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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主体规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9-01 11:11:25 人浏览

导读:

在这个信息网络的时代,油然而生了一项新的权利,那就是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法律上对于不同的权利其相关的主体也是有着不同的规定的。下面就让法律快车小编为大家带来信息网络传播权主体规定的相关内容,一起来看看吧。

  在这个信息网络的时代,油然而生了一项新的权利,那就是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法律上对于不同的权利其相关的主体也是有着不同的规定的。下面就让法律快车小编为大家带来信息网络传播权主体规定的相关内容,一起来看看吧。

信息网络传播权主体规定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主体规定

  我国《著作权法》中仅规定了三种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主体:著作权人、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而作为传统邻接权权利主体的出版者和广播组织并没有被纳入其中。那么,出版者和广播组织是否能够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呢?

  传统意义上的出版者,包括图书出版者(出版社、出版公司)和报纸、期刊出版者(报社、杂志社)。判断它们能否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关键就是要看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出版与网络出版存在何种关系,出版者的著作权是否可以延伸到信息网络中。构成传统意义上的出版,必须符合两个条件:①必须是经作者同意之后,以制作复制晶形式公开其作品;②有关作品必须被复制一定的数量,能“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中规定,“互联网出版,是指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将自己创作或他人创作的作品经过选择和编辑加工,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发送到用户端,供公众浏览、阅读、使用或者下载的在线传播行为”。

  可见,由于性质上的相似,学者们才将作品上载并传播于网络中的行为称为网络出版,而并不是因为这种行为就是一种出版行为。邻接权人的地位,决定了行使邻接权不得侵犯著作权。。倘若赋予出版者信息网络传播权,出版者在信息网络中随意传播作品的行为,必然会侵犯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所以,传统意义上的出版者不能成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主体。

  广播组织,指有线、无线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了广播组织对自己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的专有播放权。但是,随着信息技术不断进步,2003年后迅速发展的宽带网络大大提高了网络传播速度,宽带视频业务应运而生,原有的广播模式发生了很大的改变,公众并不一定需要通过电视、收音机等来收看收听节目,而是可以通过网络就可以找到自己喜欢的节目。例如,网络电视、手机电视就是信息技术的最新产物。

  网络电视是利用IP宽带网络,集互联网、多媒体、通信等多种技术于一体,向用户提供直播电视、视频点播、上网浏览等多种交互式服务的业务。手机电视属于移动视频的范畴,就是通过移动电信网络实现的,在点对点或点对多点情况下传送声音、图像、数据文件的实时性交互业务。。这些新技术的应用,使得人们无须通过付费电视而是直接上网就可以欣赏到免费的节目,这样电视台的巨额投资将不能得到相应的保护。很明显,我国《著作权法》中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主体范围的规定显得过于狭窄,所以应该扩大其范围将广播组织纳入其中。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的特点

  1、侵权影响范围广。侵权作品一经上网传播,著作权人就无法再对其进行控制,作品可以以极快的速度在信息网络中进行传播。同时,信息网络是一个完全开放的环境,只要拥有信息网络,任何用户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都可以轻易找到并复制、下载该侵权作品。

  2、侵权手段技术化。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对象一般都是具有较高技术含量的数字作品,对这些作品的侵害需要较高的电子手段和网络技术。例如,非法修改著作权人的电子管理信息、非法破解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等行为。

  3、侵权追究困难化。由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技术性和影响广泛性等特点,使得权利人不容易发现侵权行为以及侵权人所在,即便发现也会因为侵权管辖不明及举证困难,而无法有效地对侵权行为进行追究。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如何处理

  1、违反保护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1)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2)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

  (3)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4)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

  (5)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2、违反保护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

  (2)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

  (3)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

  3、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的,由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以上就是法律快车小编为大家带来信息网络传播权主体规定的全部内容。信息网络传播权也是人生重要权利的一种,所以说是依法得到法律的保护的。如果你还有更多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法律快车的相关律师,他们会为你做出专业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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