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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保护范围过小刑事违法与民事违法两主体不一致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3 16:10:59 人浏览

导读:

全国人大代表左延安近日建议,我国应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据了解,目前我国没有商业秘密保护法,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专利法、著作权法、刑法、合同法等。“由于没有统一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导致我国现有的商业秘
全国人大代表左延安近日建议,我国应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
  
  据了解,目前我国没有商业秘密保护法,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专利法、著作权法、刑法、合同法等。
  
  “由于没有统一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导致我国现有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存在很多缺陷。”左延安说,首先,商业秘密的权属性质不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认为商业秘密是一种竞争手段,刑法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间接承认了商业秘密属于知识产权。由于立法没有明确商业秘密是一种民事权利,因此在经济交往中存在的商业秘密许可、转让等没有法律依据,不利于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过小。”左延安认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没有对商业秘密的范围作出列举,只是用了否定式即“未披露过信息的保护”加构成要件的方式来界定;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将商业秘密的范围规定为技术秘密和经营信息,其范围比《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规定小,从而导致在知识经济的今天,不能有效地保护商业秘密。
  
  左延安认为,商业秘密侵权行为规定范围较小。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列举方式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对于未列举之外的行为则不构成违法。同时,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主体不一致。从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等规定看,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主体仅限于经营者以及合同的当事人,其范围明显过窄。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责任主体为一般主体,其范围很宽。这样就会出现行为人可能成为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违法主体而不能成为民事违法主体的不合理现象,这是现有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中存在的一个明显的漏洞。此外,作为目前我国保护商业秘密的主要法律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行为主体仅仅局限于经营者,而对企业内部职员侵犯商业秘密的问题却无明文规定,从而导致难以解决因职员“跳槽”造成侵犯商业秘密的纠纷。
  
  “现有程序法对商业秘密保护缺乏科学性规定。”左延安说,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无形财产被侵犯,而导致权利人受损害引起纠纷时,应遵循怎样的诉讼程序,现行立法仅仅就是否不公开审理问题由民事诉讼法作出了规定,而在诉讼中如何防止商业秘密的灭失或损失、诉讼参与人如何保密证据等问题均没有法律规定。
  
  左延安认为,我国现行立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散见于各种不同的法律法规中,由于这些不同的法律法规在立法主旨和侧重点上各不相同,因此很难保证其内容上的统一性、协调性和体系的完整性。
  
  左延安建议,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要明确规定商业秘密为一种无形财产,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建议将“商业秘密”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未公开信息”,以便扩大对商业秘密保护的范围。商业秘密保护法调整的主体应为一般主体,可以界定为“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要对商业秘密形成有效的法律保护,必须在立法中明确规定法律责任,商业秘密保护法应当侧重对商业秘密进行民事救济保护,包括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
  
  左延安认为,商业秘密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利,其“秘密性”是其根本属性之一。在某些情况下,商业秘密的公开却是不可避免的,如为履行诉讼举证义务而出示含有商业秘密的证据等。我国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法时应在其中规定商业秘密的保全制度,即权利人因法律义务而不得不公开商业秘密时,为防止商业秘密不正当的丧失其秘密性,有权要求相关人员采取保密措施,承担保密义务。我国的商业秘密保护法还应对“竞业禁止”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为经营者与职工签订竞业禁止协议提供直接的法律依据。(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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