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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剑合击,根除驰名商标认定“异化”顽疾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08 07:19:53 人浏览

导读:

编者按: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日前分别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这两个规范旨在促进驰名商标

  编者按: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日前分别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这两个规范旨在促进驰名商标认定工作进一步走上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新规范将从哪些方面完善驰名商标的认定,究竟能否成为解决驰名商标认定异化乱象的“降魔剑”,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为此,本报约请相关专家、学者,对两个新规范进行解析,以飨读者。

  相关规定:

  《解释》:

  为在审理侵犯商标权等民事纠纷案件中依法保护驰名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解释。

  《细则》:

 第一条 为推进商标战略的实施,规范驰名商标的认定工作,促进驰名商标认定工作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切实维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健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优化创新环境,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三条 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的目的是加大商标权保护力度,引导企业实施商标战略,使用自主商标,丰富商标内涵,重视商标知识产权创新和保护,提高商标知名度,形成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知名品牌、国际竞争力较强的优势企业,促进企业和社会经济发展,推动创新型国家建设。

  专家观点:

  李顺德 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副主任

  对于驰名商标,社会上存在普遍的认识误区,进而造成并助长了驰名商标的异化。驰名商标作为法律概念,其内涵、外延和效力在我国商标法体系以及我国加入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均有明确规定。认定驰名商标的初衷是保护驰名商标,防止驰名商标被淡化,或者遭受不正当的侵害。从法律角度看,驰名商标认定属于事实认定,是某一具体商标纠纷案件中的被侵权方能否得到特殊保护的前提,一旦离开特定纠纷范围则毫无意义。但在现实中,有不少人将驰名商标的认定当作一种荣誉称号,并使之与巨大的商业利益挂上钩。

  在利益的诱惑下,一些企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不再是为了获得正当保护,而是看重驰名商标的广告宣传价值,甚至误导消费者,以不正当手段谋取市场竞争优势地位,挤压同行或其他同类产品的市场,有一些企业甚至合谋虚假制造商标侵权纠纷或自己“设局”。这些都是与以保护合法商标权益为宗旨的驰名商标制度背道而驰的。《解释》更加明确规定了“驰名商标”制度的立法宗旨,对于治理目前认驰乱象意义深远。

  陶鑫良 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

  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制度大致经历了3个阶段:第一阶段,从1985年3月起至1996年8月,是我国保护涉外驰名商标的“行政个案保护”阶段,主要通过行政批复的方式“个案认定”驰名商标;第二阶段,从1996年8月起至2001年12月,我国保护国内驰名商标的“行政批量认定”阶段,在这期间,放弃了“个案认定”原则,实行“一案认定,全面通用,三年有效”,正是这个阶段,政府鼓励并大力宣传驰名商标,使其成为优质产品的代名词,埋下了制度异化之祸根;第三阶段,从2001年12月起至今,我国开始了行政、司法两种途径认定驰名商标,并且返本归原,回归到“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上。

  据悉,在驰名商标认定初期1989年至1996年的8年期间,全国认定驰名商标的数量为19件,而2008年前7个月全国的认定数量就达274件,其中行政途径认定230件,司法途径认定44件。数字的增长固然可喜,却反映出驰名商标认定过多、过滥。此外,审理过程的不透明也制约了驰名商标的质量。一些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或“虚构诉讼”的方式获得驰名商标认定的现象屡屡发生,从而造成市场竞争秩序一度混乱,严重影响了驰名商标制度的公信力。审判实践中反映出来的突出问题,引起了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在这种情况下,新的规范性文件呼之欲出。

  朱雪忠 华中科技大学知识产权系主任、教授

  驰名商标的效力只局限于发生纠纷的个案中,个案完结,效力随即消失,甚至同一商标以后再发生纠纷,也必须重新认定。这意味着商标驰名的效力是消极的,限制在个案范围内,不能突破这个范围进行积极的广告宣传,否则就会导致驰名商标认定的异化。

  目前,驰名商标认定异化现象严重也与各级地方政府政策误导有一定关系。政府鼓励本地经济、扶植自主品牌的愿望可以理解,但如此导向,却恰恰与其初衷渐行渐远,社会上甚至出现了代理驰名商标认定的中介机构,目的就是骗取高额奖金。而且,对少数职业操守不够的政府官员来说,此举极易滋生腐败。

 《解释》和《细则》极具针对性,通过细化相关规定,从各个方面规范驰名商标的认定工作,将有效遏制异化现象的发生。


  明晰“驰名”概念 界定认定范围

  相关规定:

  《解释》: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

  第二条 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一)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

  (二)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

  (三)符合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抗辩或者反诉的诉讼。

  第三条 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一)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

  (二)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

  原告以被告注册、使用的域名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由,提起的侵权诉讼,按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专家观点:[page]

  李顺德

  《解释》和《细则》分别调整、规范司法和行政两种途径的驰名商标认定工作,是相辅相成的关系。虽然分属于两个系统,条款的表述也有些许差异,但二者的立法精神是高度一致的,对于驰名商标认定标准等关键条款的规定及所反映的立法思想也是相同的。

  究竟何谓驰名商标?《解释》第一条给出了答案。本条解释根据我国执法实际,并参考《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使用的“well-known trademark”的概念,对驰名商标的地域范围、知晓程度作出界定,虽未将“市场声誉”明确地纳入驰名商标的定义之内,但将其作为认定商标驰名的事实之一,在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作出了规定,更符合驰名商标的立法本意,弥补了商标法的不足。

  陶鑫良

  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在商标驰名是构成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要件事实时,才有必要认定驰名商标。同时,为防止当事人单纯地获取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不正当地追求法律保护以外的其他意义,实践中一直遵循“按需认定”原则,强调驰名商标的认定必须为审理案件所必需,严格把握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范围。按照“按需认定”的原则,《解释》严格限制了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范围,既对需要认定驰名商标的民事纠纷案件类型作出了明确规定,又规定了不需要认定驰名商标的情形,从不同角度对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适用范围作出限定。《解释》和《细则》的颁布是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对症下药,将进一步引领驰名商标认定制度回归正途。《解释》和《细则》在概念、认定因素上统一了标准,细化了认定条件,推进了认定工作的向前发展,具有突破性意义。

  朱雪忠

  需要注意的是,在2008年11月公布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曾规定过“以注册、使用的域名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诉讼”也可以认定驰名商标,而在此次公布的《解释》中删除了相关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到,只要原告的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注册、使用与其相同或者近似的域名,足以误导相关公众,即可以认定构成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原告可以获得救济,无需再以认定驰名商标为前提条件。

  回顾以往的案例,涉及域名的认驰案件占的比例较大,由于造假容易,使其成为驰名商标异化的重灾区,被看作是衍生不正当竞争的病灶。《解释》中改动的相关条款,是指向性规范,具有现实性。

  细化认定标准 明确举证责任

  相关规定:

  《解释》:

  第四条 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驰名,应当以证明其驰名的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但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无需考虑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即足以认定商标驰名的情形除外。

  第七条 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前,曾被人民法院或者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驰名的商标,被告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仍应当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事实,不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自认规则。

  第十三条 在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认定,仅作为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不写入判决主文;以调解方式审结的,在调解书中对商标驰名的事实不予认定。

  《细则》:

  第七条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考虑下列各项因素,但并不以该商标必须满足下列全部因素为前提: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专家观点:

  李顺德

  此前因为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因地而异,使认驰工作的严肃性大打折扣,其权威性屡屡遭人诟病。现在,统一并细化驰名商标认定的具体条件,正体现了《解释》和《细则》的务实性。相比商标法,《解释》对诉讼证据的要求更加具体,当事人必须提供其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情况以及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作为证据。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还要求对商标使用时间长短、行业排名、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价值评估报告、是否曾经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等证据,进行客观、全面的审查。并且,对于条款中所列的认定因素,作出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不必全部认定的弹性条款,大大增强了可操作性。

  对此,《细则》也作出了相应规定,认为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考虑一些因素,但不必满足全部因素。其中,其他因素一般包括商品近3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

  陶鑫良

  为使驰名商标认定的举证责任更加合理,《解释》规定了在其他案件中曾被法院认定过的驰名商标,或者曾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的驰名商标,在对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对于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原告仍要对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如此规定既考虑到商标驰名情况具有动态性,可能因时间和市场等情况的变化而变化,又从认定驰名商标举证复杂的特点出发,作出了减轻举证责任等特殊规定,依法加强了驰名商标的保护。

  关于举证责任,《解释》还规定:“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事实,不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自认规则。”对方当事人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可,并不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换句话说,即使对方当事人对商标驰名的事实没有异议,如果审理法院认为有疑问,依然可以依照职权责令商标权人提交证据以证明商标驰名的事实,若不提交,可以不予认定。这是防止当事人在驰名商标认定中“串通”造假的有效途径。

  朱雪忠

  新规范中强调了不同的驰名商标的驰名程度是有差别的,并且规定了对于那些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超级”驰名商标,不再要求进行繁琐的举证,而是有限度地引入司法认知,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责任。某些“超级”驰名商标,比如海尔或者可口可乐,若刻板地要求其按规定提交财务资料,由于这些资料数量大且有可能包含商业秘密,在实践中既不太容易做到,也实在没有必要。对于明显的驰名商标减轻举证责任,不但简化了不必要的程序,也为企业减轻了负担,能使驰名商标得到更加有效的保护。[page]

  严格认定程序 加强监督制约

  相关规定:

  《细则》:

  第二十七条 商标局局长办公会、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研究驰名商标认定时,中央纪委、监察部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纪检组、监察局派员进行监督。

 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召开复审会议时,中央纪委、监察部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纪检组、监察局派员监督,中华商标协会派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九条 驰名商标认定审查期间,任何单位、个人均可向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反映情况,提出意见。驰名商标权利主张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就相关驰名商标认定申请的来访,由商标局综合处或商标评审委员会综合处接待。商标局综合处或商标评审委员会综合处应及时将反映的情况书面反馈有关承办处。

  专家观点:

  李顺德

  《细则》中对于驰名商标认定程序以及严格监督的相关规定,也成为一大亮点。

  《细则》明确设置了“四审”机制。具体来说:一是由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承办处进行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的受理、整理和审查工作;二是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局长办公会、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进行驰名商标认定中的审定工作;三是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进行驰名商标认定中的复审工作;四是国家工商总局局长办公会对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拟认定的驰名商标予以核审。

  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程序的公平公正是规范认驰工作的前提和保障。为防止驰名商标认定工作中的监管风险和廉政风险,《细则》设置了收办文分开制度、保密制度、书面审查制度、会议合议制度等制度,以统一、严谨的程序维护了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的权威性。

  陶鑫良

  《细则》在第四章“监督与法律责任”中明确规定,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将驰名商标的认定工作列为廉政风险点,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风险点管理。同时,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局长办公会、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研究驰名商标认定时,中央纪委、监察部驻国家工商总局纪检组、监察局可派员进行监督,明确了中央纪委、监察部驻国家工商总局纪检组、监察局和中华商标协会的党纪、政纪监督和社会团体监督的地位。此外,驰名商标认定审查期间,任何单位、个人均可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反映情况,从行政程序上杜绝了“腐败认驰”、“随意认驰”的发生。上述规定使监督工作能够落到实处,划定了各个部门的权利责任范围,保证了驰名商标行政认定工作的顺利进行。

  朱雪忠

  在司法程序程序规范上,最高法院已经于2009年1月6日发布《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法[2009]1号),规定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管辖权划分,明确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法院,以及直辖市辖区内的中级法院管辖。其他中级法院,未经最高法院批准,不再受理此类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将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主体的范围缩小,是加强对此类案件监督力度的体现。

  如果说管辖问题对应的是对于审判主体的管理,是“软件”;那《解释》中所涉及的认定范围、标准等就属于驰名商标认定中的“硬件”。两个司法文件规范了驰名商标认定中的突出问题,将引领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工作走上康庄大道。(本报记者 魏小毛 实习记者 黄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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