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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菁:从香奈尔被侵权案看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的法律冲突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3 01:11:41 人浏览

导读: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奈尔公司)被告青岛香奈儿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香奈尔公司)。1921年,由CocoChanel女士创立的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法国。目前,世界许多国家都开设有香奈尔公司的分支机构。上世纪九十年代初,

一、 案件的基本情况

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奈尔公司)

被告青岛香奈儿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香奈尔公司)。

1921年,由Coco Chanel女士创立的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法国。目前,世界许多国家都开设有香奈尔公司的分支机构。上世纪九十年代初,香奈尔的化妆品和香水类产品开始登陆中国大陆市场。1999年,香奈尔公司在北京成立了第一家专门销售其除化妆品和香水外其余类型产品的时尚精品店,目前在中国大陆已开设了两家时尚精品店。目前香奈尔公司已将自己的系列商标在世界上两百多个国家进行了注册。在我国,自1981年起,夏内尔有限公司(2001年7月,商标注册人的名义变更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注册了香奈儿/CHANEL/COCO/COCO CHANEL商标。2003年,原告发现被告以“香奈儿”作为字号注册企业名称,在营业招牌、广告、销售的产品包装、产品简介、说明书、价目表突出使用“香奈儿”及“CO.CHANEL”字样,经营美容、美发、健身及化妆品销售业务,同时被告在其在山东省的招商指南上对其与香奈儿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作出不当暗示。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北分局于2003年4月22日作出青工商北字(2003)第23号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对被告的部分财产进行了扣留。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亦于2003年6月27日对被告进行了检查,经查,青岛市市北区热河路28号门头系香奈儿国际和香奈儿CHANEL字样,进入经营场地后店内海报及迎宾台都标有香奈儿国际和CHANEL,店内没有悬挂营业执照,橱窗内摆有“COCHANEL”商品空瓶25个,服务员在接打电话时自报名称“香奈儿国际”。在工商部门对被告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初步处理以后,被告仍将与原告的创始人的名字、也是原告香奈尔公司的注册商标之一的“COCO”读音相同的“蔻蔻”二字作为其营业招牌,且仍然继续销售带有“香奈儿”及“CO.CHANEL” 字样的侵权产品。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相关消费者对被告的产品、服务来源与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的产品及服务来源相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被告的上述行为淡化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带有“香奈儿”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变更现有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带有“香奈儿”字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包装、说明书上带有“香奈儿”或“CO.CHANEL”字样的侵权产品,立即停止授权广州诗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带有“香奈儿”或“CO.CHANEL”字样的侵权产品,立即停止使用“香奈儿”、“CO.CHANEL”字样进行的一切宣传活动,立即停止使用“香奈儿”、“CO.CHANEL”字样进行的其他一切经营活动;判令被告立即销毁一切带有“香奈儿”或“CO.CHANEL”字样的产品、包装、说明书、宣传资料等侵权物品;判令被告在《山东日报》、《半岛都市报》上向原告道歉,以消除影响;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0万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人民币62262元。

被告于2002年5月13日成立,登记名称为青岛香奈儿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为青岛市市北区热河路28号。被告在其员工名片上使用“CO.CHANEL”、“香奈儿”字样,在《招商周刊》的招商广告以及其宣传册中使用了“香奈儿”、“CO.CHANEL”字样,在其招商指南中使用了“香奈儿”、“COCHANEL”字样,在价目单中使用了“CO.CHANEL”、“法国蔻蔻”字样,在其销售的产品使用说明中使用了“COCHANEL”、“蔻蔻”、“香奈儿”字样,产品包装盒上标注“CO.CHANEL”,香港香奈尔国际远东有限公司出品,生产工厂:广州诗美化妆品有限公司。

二、法院审理情况

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1、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以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2、如果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1,法院认为被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文字“香奈儿”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文字相似,经营的商品和从事的服务与原告的亦类似,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并在经营场所外的门头上醒目使用,结合被告在室内招牌、员工名片以及价目单等处使用了“香奈儿”字样,应认定被告突出使用“香奈儿”三个字,其行为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被告作为化妆品的经营者应该知道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其主观过错明显,被告将原告的注册商标作为商号使用,构成对原告“香奈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停止使用带有“香奈儿”字样的企业名称,变更现有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带有“香奈儿”字样。

被告销售包装、说明书上带有“CO.CHANEL”、“香奈儿”字样的商品的行为,属于我国商标法禁止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COCO CHANEL”、“香奈儿”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当停止销售包装、说明书上带有“CO.CHANEL”或“香奈儿”字样的产品,并销毁带有“CO.CHANEL”或“香奈儿”字样的产品、包装、说明书。

被告在《招商周刊》的招商广告中、在招商指南、宣传册中中使用“香奈儿”、“CO.CHANEL”、“COCHANEL”字样,并标示“法国CO.CHANEL”的,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化妆品的经营者,应熟知原告的商标,其在明知的情况下利用广告对商品的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停止使用“香奈儿”、“CO.CHANEL”字样进行的宣传活动,销毁带有“CO.CHANEL”或“香奈儿”字样的宣传资料。

关于焦点问题2,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被告的侵权时间、侵权行为、侵权过错等情节,综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万元。[page]

最终,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青岛香奈儿化妆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带有“香奈儿”字样的企业名称,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国家工商行政部门变更现有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带有“香奈儿”字样;二、被告青岛香奈儿化妆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包装、说明书上带有“香奈儿”或“CO.CHANEL”字样的侵权产品;三、被告青岛香奈儿化妆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香奈儿”、“CO.CHANEL”字样进行的宣传活动;四、被告青岛香奈儿化妆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销毁带有“香奈儿”或“CO.CHANEL”字样的产品、包装、说明书、宣传资料等侵权物品;五、被告青岛香奈儿化妆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0万元;六、驳回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评析

本案涉及到企业的名称权与商标权的冲突问题,我国法院已经受理了多起由此引发的案件。本文想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探讨。

1、冲突的产生渊源。

根据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企业名称的构成要素是行政区别、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四者缺一不可。从商标的构成要素看,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八条的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来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进行注册”,据此,商标的构成要素可以是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也可以是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两者的构成要素都可以是文字,这就使两者之间产生冲突成为可能。在我国,之所以大量存在着企业的名称权与商标权的冲突,还有制度上的原因。我国商标注册和企业名称登记由工商局的两个不同的部门管理,且存在级别上的差异,商标注册由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统一管理,而企业名称登记依企业所在地域和级别的不同分别由县、市、省和国家工商部门管理,此登记管理制度是冲突产生的主要原因。要想解决冲突,必须从根本上寻求途径,制度的统一以及信息的互通是解决问题的关键所在。

2、冲突的行政救济与司法救济。

在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产生冲突时,当事人可以寻求行政的救济方式,亦可寻求司法的救济方式,即既可以申请国家工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亦可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解决。但两种救济方式的范围不同。根据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该条保护的是驰名商标,只有在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冲突时,才可以寻求救济,对其他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文字被他人登记注册为企业名称的,未规定救济途径,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将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根据该条的规定,只要符合一定条件,企业名称与商标的冲突均可获得救济。如上所述,在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发生冲突后行政救济与司法救济审查标准的不同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对侵权行为制裁的不力。如本案中,原告香奈儿虽是国际知名化妆品品牌,但在我国香奈儿还未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因缺乏法律规定,登记机关仍将香奈儿登记为被告的字号,且发生纠纷后当事人亦无法寻求行政救济,而只能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3、法院审查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纠纷的原则

(1)混淆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明确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商标侵权,根据该规定,认定是否存在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关键看是否构成混淆。如果不具备混淆的可能,即使将他人的注册商标登记为企业的字号突出使用,也不构成侵权。一种非常典型的情况是,如果外国商标权人只是在中国定牌加工,其委托生产的商品全部销往国外,则不能认定该行为侵犯了他人在我国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情况下,两者的市场不同,该行为不可能误导消费者,不会造成混淆。但如果外国商标权人的商标源于对我国驰名商标的恶意抢注,则另当别论。[1]本案中青岛香奈儿公司不仅将香奈儿注册为企业名称,在门头招牌、室内招牌、员工名片等处均突出使用,且作出了与香奈儿公司有某种联系的暗示,如标注“PARIS”“法国香奈儿”,该行为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实际上,被告也就是在借原告的品牌获得商业利益,其目的就是搭香奈儿的便车。

(2)在先权利原则

在先权利原则是解决权利冲突的一项基本原则。商标法第9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当发生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时,应受法律保护的是在先取得的权利。该在先取得的权利应是合法权利。在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中,依两种权利取得的先后不同,解决方式也不同。若商标权取得在先,企业的名称权取得在后,则商标权可以对抗企业的名称权,企业应停止使用产生冲突的名称,并在一定期限内到登记机关变更名称。反之,若企业的名称权取得在先,商标权取得在后,受法律保护的应是企业名称权,但毕竟企业名称权有其地域性,其对抗商标权的效力往往不如商标权对抗企业名称权的效力强。一般而言,企业有权在相应范围内使用原有名称,而商标权亦继续有效。[2] 本案原告香奈儿在中国注册商标在先,被告登记名称在后,原告的商标权可以对抗被告的企业名称权,原告的商标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须依判决停止使用并限期到登记机关变更企业名称。[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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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助理审判员,青岛大学法学学士。

[1] 周详《论知识产权的权利冲突》,载郑成思、李明德主编《知识产权文丛》,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100页。

[2]张晓都《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司法救济》,载郑成思、李明德主编《知识产权文丛》,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1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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