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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名称的冲突与解决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4 08:04:26 人浏览

 [案情简介]

  2005年3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国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网站名称为“中国采购与招标网”)诉北京采招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网站名称为“采购与招标网”)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这是全国首例网站名称冲突纠纷案。

  原告诉称:自2000年起,“中国采购与招标网”成为唯一一家国家指定的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公告的网站,随着业务的不断发展,其已经具有了一 定的影响力,常被业内外简称为“采购与招标网”。2004年11月18日,原告发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的“采购招标网”网站名称予以初审公告,就 此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了异议。原告认为,被告申请的“采购招标网”与原告的“中国采购与招标网”存在名称上的相似性,足以造成他人的误解。故请求 法院判令: 1.请求撤销被告备案登记的网站名称“采购招标网”;2.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在互联网上,大量存在以通用名称命名的网站,“采购招标”是通用名称,不侵犯任何人的知识产权。“中国”、“采购”、“招标”、“网”这样的通用名词,不存在知识产权,没有保护的余地。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的“中国采购与招标网”网站名称予以备案登记,这是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的行为,该网站名称并不能够因此 而当然地成为一种权利。“中国采购与招标网”网站名称缺乏显著特征,不具有识别性。原告虽主张自2000年起,“中国采购与招标网”成为唯一一家国家指定 的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公告的网站,随着业务的不断发展,已在业内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力,而且常被业内外简称为“采购与招标网”,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网站 名称通过向相关公众提供采购、招标信息的经营方式,长期使用后已被相关消费者和同业者认为起到区别出处的作用,即通过实际使用为相关公众知悉,并具有识别 性。故原告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其“中国采购与招标网”网站名称已经成为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权利。遂判决驳回原告国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 求。

  [法理解析]

  一、网站名称的含义及法律定位

  网站名称是人们对网站最常用的称呼,它同企业的形象有着密切的联系。总体来说,当前我国对于网站名称作出明文规定的法律文件层级很低(如北京市 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营性网站备案管理办法》),仅仅依据这类规定注册网站名称,并不能当然地产生一项权利——“网站名称权”。那么,能否认为网站名称就一 定不能成为一项民事权利呢?1992年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会东京大会将知识产权分为“创作性成果权利”与“识别性标记权利”两大类,其中后一类包括三项, 即商标权、商号权(也称“厂商名称权”)、其他与制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识别性标记权。笔者认为,在“识别性标记权利”中,其他与制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识别 性标记权的客体应当包括域名、网站名称等。[page]

  关于是否存在域名权或网站名称权这个问题,近年来学者们进行了广泛而深入地研究,一般认为:域名具有价值,是一种无形的财富;域名具有知识产权 的属性,是一种“标识性”权利,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国内外的立法、司法实践也支持了这一观点。但目前我国尚无任何一部法律将域名规定为一种权利。笔者认 为,法律不只是保护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其中的“民事权益”是指“民事权 利”和“民事利益”。域名就目前而言,正是一种尚待权利化的民事利益。因此,虽然并不存在“域名权”和“网站名称权”,但可以将它们作为与制止不正当竞争 有关的识别性标记权的客体加以保护,至少也可以将它们作为一种民事利益加以保护。当然,笔者认为前者更为合适。

  二、保护网站名称的要件

  (一)形式要件

  网站名称的注册是否为保护网站名称的要件?目前,网站名称的注册制度是自愿备案登记制度,在这种情况下,网站名称的注册当然就不是保护网站名称的要件了。但如果网站名称未注册导致网站经营活动非法,仍将导致其网站名称不能得到保护。

  (二)实质要件

  网站名称欲得到法律保护的实质要件,就应当是具有识别性标记的特征,这完全可以借鉴商标法的理论。

  一是消极条件:包括合法性和在先性。

  二是积极条件:如同其他识别性标记一样,网站名称获得保护的积极条件是其具有显著性。显著性又称识别性或区别性,具体是指该标志使用在具体网站 时,能够让网民觉得它应该或者实际与网站的特定出处有关。我国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在美国,有人将商标分 为四种,即臆造商标、任意商标、暗示商标和叙述商标。前三种标记在与商品或服务结合使用时,消费者会立即认为它是标志该商品或服务的出处,这些标记即具有 固有显著性,也称内在显著性或先天显著性,它们可以直接作为商标受到保护。第四种标记,尤其是直接表示商品或服务的特征或品质的词汇,消费者一般不会同特 定的出处联系在一起,也就是说该标记起不到区别出处的作用,即不具有内在显著性。但如果经过长时间、大范围的使用,消费者事实上已经将该标记同特定的出处 联系在一起,该标记即获得了显著性,或者说具备了后天显著性或“第二含义”,因此也可以作为商标受到保护。还有一些标记,由于是指定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 或图形,不可能起到商标的区别作用,因此永远都不能作为商标受到保护。[page]

  根据上述理论,本案原告的网站名称“中国采购与招标网”显然不具有固有显著性,而因原告在本案中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中国采购与招标网”网 站名称通过向相关公众提供采购、招标信息的经营方式,长期使用后已被相关消费者和同业者认为起到区别出处的作用,即通过实际使用为相关公众知悉,并具有识 别性,从而具有“第二含义”。因此,法院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三、结论

  从现实生活考虑,网络中存在大量成对并存的“ABC”网(ABC为行业名称或产品通用名称)与“中国ABC网”式的网站名称,例如“汽车网”与 “中国汽车网”。笔者认为,一个网站在初始阶段想要吸引更多的网民,如果以行业名称或产品通用名称作为网站名称,当然可以比其他网站名称更有效,但其实该 网站已经利用了公有领域的内容,而以“新浪网”等词语作为网站名称的网站则完全是“白手起家”,因此,法律对于这两类网站名称的保护要件当然也应有所区 别。对于前者,其网站名称由于不具有先天显著性,欲获得保护,就必须举证证明其具有“第二含义”。通常,这是很有难度的。从制度激励的层面,鼓励更多的网 站选择具有创新意义的词语作为网站名称。另外,笔者建议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行政规章,就全国范围内的网站名称问题进行统一规定,在其中适当增加有 关限制注册为网站名称的词语。这样做有利于避免先入行者抢先“瓜分”公有领域的行业名称或产品通用名称作为网站名称,促进公平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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