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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中国加入)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1 12:52:50 人浏览

导读: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于1972年10月17日至11月21日在巴黎举行的第十七届会议,注意到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越来越受到破坏的威胁,一方面因年久腐变所致,同时变化中的社会和经济条件使情况恶化,造成更加难以对付的损害或破坏现象。考虑到任何文化或自然遗产的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于1972年10月17日至11月21日在巴黎举行的第十七届会议,注意到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越来越受到破坏的威胁,一方面因年久腐变所致,同时变化中的社会和经济条件使情况恶化,造成更加难以对付的损害或破坏现象。

  考虑到任何文化或自然遗产的坏变或丢失都有使全世界遗产枯竭的有害影响;考虑到国家一级保护这类遗产的工作往往不很完善,原因在于这项工作需要大量手段而列为保护对象的财产的所在国却不具备充足的经济、科学和技术力量。回顾本组织111规定,本组织将通过保存和维护世界遗产和建议有关国家订立必要的国际公约来维护、增进和传播知识。

  考虑到现有关于文化和自然财产的国际公约、建议和决议表明,保护不论属于哪国人民的这类罕见且无法替代的财产,对全世界人民都很重要,考虑到部分文化或自然遗产具有突出的重要性,因而需作为全人类世界遗产的一部分加以保护。

  考虑到鉴于威胁这类遗产的新危险的规模和严重性,整个国际社会有责任通过提供集体性援助来参与保护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文化和自然遗产;这种援助尽管不能代替有关国家采取的行动,但将成为它的有效补充。

  考虑到为此有必要通过采用公约形式的新规定,以便为集体保护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文化和自然遗产建立一个根据现代科学方法制定的永久性的有效制度,在大会第十六届会议上曾决定应就此问题制定一项国际公约,于1972年11月16日通过本公约。

  Ⅰ 文化和自然遗产的定义

  第1条 在本公约中,以下各项为“文化遗产”:
  文物:从历史、艺术和科学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建筑物、碑雕和碑画、具有考古性质成分或结构、铭文、窟洞以及联合体;
  建筑群:从历史、艺术或科学角度看在建筑式样、分布均匀或与环境景色结合方面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单立或连接的建筑群;
  遗址:从历史、审美、人种学或人类学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人类工程或自然与人联合工程以及考古地址等地方。

  第2条 在本公约中,以下各项为“自然遗产”:
  从审美或科学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由物质和生物结构或这类结构群组成的自然面貌;
  从科学或保护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地质和自然地理结构以及明确划为受威胁的动物和植物生境区;
  从科学、保护或自然美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天然名胜或明确划分的自然区域。

  第3条 本公约缔约国均可自行确定和划分上面第1条和第2条中提及的、本国领土内的文化和自然财产。

  Ⅱ 文化和自然遗产的国家保护和国际保护

  第4条 本公约缔约国均承认,保证第1条和第2条中提及的、本国领土内的文化和自然遗产的确定、保护、保存、展出和遗传后代,主要是有关国家的责任。该国将为此目的竭尽全力,最大限度地利用本国资源,必要时利用所能获得的国际援助和合作,特别是财政、艺术、科学及技术方面的援助和合作。

  第5条 为保证为保护、保存和展出本国领土内的文化和自然遗产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本公约各缔约国应视本国具体情况尽力做到以下几点:
  (a)通过一项旨在使文化和自然遗产在社会生活中起一定作用并把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全面规划计划的总政策;
  (b)如本国内尚未建立负责文化和自然遗产的保护、保存和展出的机构,则建立一个或几个此类机构,配备适当的工作人员和为履行其职能所需的手段;
  (c) 发展科学和技术研究,并制订出能够抵抗威胁本国文化或自然遗产的危险的实际方法;
  (d) 采取为确定、保护、保存、展出和恢复这类遗产所需的适当的法律、科学、技术、行政和财政措施;
  (e) 促进建立或发展有关保护、保存和展出文化和自然遗产的国家或地区培训中心,并鼓励这方面的科学研究。

  第6条
  1、本公约缔约国,在充分尊重第1条和第2条中提及的文化和自然遗产的所在国的主权,并不使国家立法规定的财产权受到损害的同时,承认这类遗产是世界遗产的一部分,因此,整个国际社会有责任合作予以保护。
  2、缔约国根据本公约的规定,应有关国家的要求帮助该国确定、保护、保存和展出第11条第2和4段中提及的文化和自然遗产。
  3、本公约各缔约国不得故意采取任何可能直接或间接损害本公约其他缔约国领土内的、第1条和第2条中提及的文化和自然遗产的措施。

  第7条 在本公约中,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的国际保护应被理解为建立一个旨在支持本公约缔约国保存和确定这类遗产的努力和国际合作和援助系统。

  Ⅲ 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政府间委员会

  第8条
  1、在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内,现建立一个保护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文化和自然遗产政府间委员会,称为“世界遗产委员会”。委员会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常会期间召集的本公约自然国大会选出的15个缔约国组成。委员会成员国的数目将在至少40个缔约国实施本公约之后的大会常会之日起增至21个。
  2、委员会委员的选举须保证均衡地代表世界的不同地区和不同文化。
  3、国际文物保护与修复研究中心(罗马中心)的一名代表、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的一名代表以及国际自然及自然资源保护联盟的一名代表可以咨询者身份出席委员会的会议,此外,应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常会期间举行大会的本公约缔约国提出的请求,其他具有类似目标的政府间或非政府组织的代表亦可以咨询者身份出席委员会的会议。

  第9条
  1、世界遗产委员会成员国的任期自当选之应届大会常会结束时起至应届大会后第三次常会闭幕时止。
  2、但是,第一次选举中指定的委员中,有1/3的委员的任期应于当选之应届大会后第一次常会闭幕时截止;同时指定的委员中,另有1/3的委员的任期应于当选之应届大会后第二次常会闭幕时截止。这些委员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主席在第一次选举后抽签决定。
  3、委员会成员国应选派在文化或自然遗产方面有资历的人员担任代表。

  第10条
  1、世界遗产委员会应通过其议事规则。
  2、委员会可随时邀请公共或私立组织或个人参加其会议,以就具体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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