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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全文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18 05:10:58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全文是怎样?包括哪些内容?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全文共计六章十四条,主要内容是对统计调查管理、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统计机构和统计...

  核心内容: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全文是怎样?包括哪些内容?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全文共计六章十四条,主要内容是对统计调查管理、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等作出了相关的详细规定。接下来,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规范地组织新闻出版统计工作,保障新闻出版(版权)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统计工作在服务新闻出版行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闻出版统计是指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为满足新闻出版行业管理工作需要,依法对新闻出版统计调查对象组织实施的各项统计活动。

  新闻出版统计调查对象包括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从事新闻出版(版权)活动的各类企业事业法人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等产业活动单位。

  第三条 新闻出版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新闻出版(版权)活动的相关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统计咨询,实行统计监督。

  第四条 新闻出版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如实报送新闻出版统计调查所需的统计资料,不得拒报、迟报、虚报、瞒报,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第五条 新闻出版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是新闻出版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国家统计局的业务指导下,对新闻出版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

  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在上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新闻出版统计工作。

  第六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新闻出版统计工作的领导,健全统计机构,充实专职统计人员,建立统计工作责任机制,定期检查并监督统计法规、计划和统计调查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七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保障统计工作所需的经费,并将必要的统计工作经费列入单位年度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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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重视统计信息化建设,为新闻出版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技术装备和其他各项条件,推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第二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九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统计调查,应制定统计调查制度。

  统计调查包括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的经常性统计调查和一次性统计调查。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

  第十条 全国新闻出版统计调查制度由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制定,并依法定程序报国家统计局审批或备案。

  第十一条 地方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性新闻出版统计调查制度,经上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地方补充性新闻出版统计调查制度,不得与上级新闻出版统计调查制度重复、矛盾,不得影响全国新闻出版统计调查制度的实施。

  第十二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应由本部门统计机构统一编号,并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法定标识。

  第十三条 新闻出版统计调查对象应根据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各项统计调查制度,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和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新闻出版统计实行网络直报,统计调查对象应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和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全国新闻出版统计网络信息系统建设的统一规划,配备必要的计算机和网络通讯设备。

  第十五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年度核验、行政记录等方式,开展新闻出版统计调查,做好数据审核、汇总工作;建立健全新闻出版统计调查质量控制体系,保证统计资料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第十六条 地方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数据,须经本部门主管领导审核、签署,并对基层数据上报情况及本期数据中异常变动情况予以说明。省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每年报送年度统计资料时,应向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报送本地区年度统计分析报告。

  第十七条 统计数据报出后,如发现数字有误,报送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更正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八条 新闻出版(版权)统计资料实行分级管理。全国新闻出版(版权)统计资料由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统一管理;地方新闻出版(版权)统计资料由各地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国家档案管理制度和保密制度的有关要求,建立健全新闻出版(版权)统计资料档案制度,加强保密管理,妥善保管、调用和移交统计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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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统计资料公布制度,依法公布新闻出版(版权)统计资料,并向社会公众提供新闻出版(版权)统计信息咨询服务。

  全国新闻出版(版权)统计资料,由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审核、公布;各地新闻出版(版权)统计资料,由地方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公布。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在《统计法》和统计调查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一条 对外提供尚未公布的新闻出版(版权)统计资料,属全国性的,须经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核准;属地区性的,须经当地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尚未公布的新闻出版(版权)统计资料,不得公开使用。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二条 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设立承担综合统计职能的机构,指定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新闻出版统计工作;从事新闻出版(版权)活动的企事业法人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等产业活动单位应指定统计负责人,负责新闻出版统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承担新闻出版综合统计职能的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全国新闻出版统计工作规划、统计调查制度、调查任务、调查方案和相关统计标准,并指导、组织和实施;

  (二)负责与同级有关部门的统计业务合作;组织、指导、协调本部门内非综合统计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审核本部门内非综合统计职能机构拟定的统计调查方案;组织、指导、协调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新闻出版统计工作,审核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的补充性新闻出版统计调查制度;

  (三)组织指导新闻出版统计调查方法和统计管理制度改革的研究、试点和推广;

  (四)对全国新闻出版行业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监测评价,提供统计咨询服务;

  (五)统一管理、审定、公布、出版和提供新闻出版(版权)统计资料;

  (六)统一组织、指导全国新闻出版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科学研究交流;

  (七)统一规划全国新闻出版统计网络信息系统建设,统一管理、开发和利用全国新闻出版统计数据和行政记录等资料;

  (八)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统计调查制度的执行,并进行考核。

  第二十四条 地方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综合统计职能的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完成上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部署的统计调查任务;组织、实施补充性新闻出版统计调查项目;审核并按时向上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地区的统计数据、统计报告和其他统计资料;

  (二)负责与本地区同级有关部门的统计业务合作;组织、指导、协调本部门内非综合统计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审核本部门内非综合统计职能机构拟定的统计调查方案;组织、指导、协调下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统计工作;

  (三)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实施国家统计标准和补充性的新闻出版统计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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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对本地区的新闻出版行业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监督评价,提供统计咨询服务;

  (五)统一管理、审定、公布、出版和提供本地区的新闻出版(版权)统计资料;

  (六)组织本地区新闻出版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

  (七)按照上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组织本地区新闻出版统计网络信息系统建设,管理、开发和利用本地区新闻出版统计数据和行政记录等资料。

  第二十五条 中国新闻出版研究院在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的领导下,根据有关统计制度和调查计划、方案,履行以下职责:

  (一)统计数据的收集、审核、汇总、报送;

  (二)新闻出版统计资料汇编和产业分析报告等统计资料的编制、撰写;

  (三)新闻出版统计网络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应用;

  (四)全国新闻出版统计人员培训;

  (五)面向社会的统计信息咨询服务;

  (六)国外新闻出版信息的收集;

  (七)有关统计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从事新闻出版(版权)活动的各类企业事业法人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等产业活动单位,负责本单位的综合统计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协调本单位和所属机构的统计工作,完成新闻出版统计调查任务,按规定报送和提供本单位统计报表、分析报告和其他统计资料;

  (二)对本单位的经营管理情况和统计工作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

  (三)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设,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

  (四)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和统计资料。

  第二十七条 新闻出版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以下职权:

  (一)统计调查权:调查、搜集有关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要求更正不实的统计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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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统计报告权:将统计调查所得资料和情况进行整理、分析,及时如实地向上级机关和统计部门提出统计报告。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扣压统计报告,不得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

  (三)统计监督权: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新闻出版工作进行统计监督,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的建议。有关部门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指出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应当及时予以研究处理。

  第二十八条 新闻出版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录入、审核、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有权拒绝、抵制有关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对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和一致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从事新闻出版(版权)活动的单位负责人负有督促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执行《统计法》以及各种规章制度的职责;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提供的新闻出版(版权)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三十条 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所有新闻出版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统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统计人员因工作需要调离统计岗位时,应选派有能力承担规定职责的人员接替,先补后调,办清交接手续,并及时告知上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称职、不合格的统计人员应及时进行调整。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统计机构依法对下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新闻出版统计检查的内容包括: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配置情况,统计资料搜集和报送的真实、准确、及时、完整程度等,统计资料的公布情况,统计信息化建设情况,对下级单位和统计调查对象统计工作监督、检查和考核的执行情况,以及其他与统计工作相关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应配合上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工作。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干扰和妨碍统计人员执法检查和做出检查结论。

  第三十四条 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忠于职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表现突出的;

  (二)在改进和完善新闻出版统计制度、统计调查方法等方面有重要贡献的;

  (三)在完成规定的新闻出版统计调查任务,保障新闻出版(版权)统计资料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在进行新闻出版统计分析、监督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五)在新闻出版统计工作中运用和推广现代信息技术有显著效果的;

  (六)在新闻出版统计科学研究方面有所创新、做出重要贡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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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或上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并建议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第三十六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单位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的;

  (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四)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五)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七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

  (二)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第三十八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统计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或本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建议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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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上级或本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五条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求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原新闻出版总署2005年4月20日施行的《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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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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