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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能性限定权利要求的实质审查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8-20 15:08:39 人浏览

导读: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专利法》第59条第1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专利保护范围是专利审查和保护的核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专利法》第59条第1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专利保护范围是专利审查和保护的核心,如何确定功能性限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一个大家经常讨论的问题,目前国内在审查过程中审查员依据的《专利审查指南》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功能性限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采取截然不同的规则,这给功能性限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带来了很多疑惑和问题。作为一名A61L领域发明实质审查阶段的审查员,笔者从自身审查领域出发,结合具体案例对此问题谈一些体会。

  一、功能性限定权利要求的解释

  1、功能性限定权利要求的基本概念

  一般说来,一项产品权利要求应由反映该产品结构或组成的技术特征组成,一项方法权利要求应由实施该方法的具体步骤或操作方式的技术特征组成;如果在一项权利要求中不是采用结构特征或操作步骤特征来定义发明,而是采用零部件或步骤在发明中所起的作用、功能或者所产生的效果来定义,则将该特征称为功能性特征。

  只要一个产品权利要求的某一个特征至少是部分地采用它所要实现的功能,而不是其具体结构或组成等来予以确定,可以认定属于“功能性特征”,而该权利要求亦可以被称为“包含功能性特征的权利要求”,或者简称为“功能性限定权利要求”。

  其中,仅记载了发明要达到的目的或产生的效果,完全没有记载为达到这种目的或效果所采用的技术方案的权利要求,被称为“纯功能性权利要求”。


  2、我国《专利审查指南》中有关功能性限定权利要求的相关描述:

  通常,对产品权利要求来说,应当尽量避免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只有在某一技术特征无法用结构特征来限定,或者技术特征用结构特征限定不如用功能或效果特征来限定更为恰当,而且该功能或者效果能通过说明书中规定的实验或者操作或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直接和肯定地验证的情况下,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才可能是允许的。

  对于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对于含有功能性限定的特征的权利要求,应当审查该功能性限定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如果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功能是以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的特定方式完成的,并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明了此功能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或者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该功能性限定所包含的一种或几种方式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权利要求中不得采用覆盖了上述其他替代方式或者不能解决发明或实用新型技术问题的方式的功能性限定。

  此外,如果说明书中仅以含糊的方式描述了其他替代方式也可能适用,但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并不清楚这些替代方式是什么或者怎样应用这些替代方式,则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限定也是不允许的。另外,纯功能性的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因而也是不允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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