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B公司(SEB S.A.)诉赛姆英特斯专利侵权纠纷案
导读: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甬民四初字第65-2号
原告SEB公司(SEB S.A.),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埃库里市小树林路Les 4 M。
法定代表人Thierry de La Tour d,Artaise,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一军,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浩,北京市万慧达观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赛姆英特斯电器(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海县科技工业园区科三路。
法定代表人爱德尔.艾尔.哈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雪波,宁波诚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凤钦,宁波诚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SEB公司(SEB S.A.)与被告赛姆英特斯电器(宁波)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中, 原告SEB公司(SEB S.A.)于2006年5月17日以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SEB公司(SEB S.A.)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SEB公司(SEB S.A.)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55元,证据保全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275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张 良 宏
审 判 员 王 岚
审 判 员 陈 贤 军
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 妍(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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