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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构成专利侵权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8-23 15:49:46 人浏览

导读:

在中国的专利侵权案件中,法院是如何认定专利侵权的?原告需要提交什么样的证据来证明各种专利侵权行为?农药生产企业在申请农药登记证和农药生产许可证的过程中根据行政部门提供样品和田间试验的要求而生产专利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专利侵权?在方法专利侵权案件中,法
在中国的专利侵权案件中,法院是如何认定专利侵权的?原告需要提交什么样的证据来证明各种专利侵权行为?农药生产企业在申请农药登记证和农药生产许可证的过程中根据行政部门提供样品和田间试验的要求而生产专利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专利侵权?在方法专利侵权案件中,法院如何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本文将通过笔者代理的一件专利侵权诉讼案件来分析这些问题。

  日本某农药生产公司于2003年4月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江苏省一家农药生产企业提起了专利侵权诉讼。两件涉案专利分别涉及一种农药活性成分的制备方法(方法专利)和含有该活性成分的农药组合物(农药制剂)(制剂专利)。



  虽然被告否认生产、销售或许诺销售该农药活性成分和制剂,但法院采信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认定被告专利侵权。一审法院于2004年10月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涉案农药制剂、停止使用原告的专利方法生产涉案农药活性成分并赔偿损失。值得注意的是,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被告生产农药活性成分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制剂专利的间接侵权,因此没有判令被告停止以任何方式生产该活性成分,而是有条件地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原告专利方法生产该活性成分。



  随后被告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仍然否认从事了任何侵权行为。原告也就间接侵权问题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于2005年1月对上述上诉立案并随后进行了开庭审理。二审法院不但确认了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被告的侵权行为,而且认定被告的间接侵权行为成立。因此,二审法院于2005年6月作出最终判决,除支持一审法院作出的禁令和赔偿判决外,还判令被告停止以任何方法生产涉案的农药活性成分。至此,原告在本次专利侵权诉讼中获得了全面的胜利。



  本案中涉及许多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法官的判决和推理对以后的类似案件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国外人士也可以从中看出中国法院是如何审理专利侵权案件的。



  1. 农药制剂的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



  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被告在相关杂志上刊登的涉案农药产品的广告、被告销往国外的、标有被告名称的农药制剂产品、原告委托他人从被告处公正购买的农药制剂产品以及被告已经从农药管理部门获得该农药的登记证明的信息。



  法院基于被告就涉案产品刊登广告的行为认定了被告的许诺销售行为。法院还基于原告提供的载有被告名称的农药产品认定了被告的销售行为。



  关于被告的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法院作了一定的推理。既然被告销售了侵权产品,而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产品来源于他处,因此应认定被告自己生产了侵权产品。



  有趣的是,法院还依据被告获得了涉案农药产品的农药登记证的事实直接认定被告生产了侵权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颁发的《农药登记资料要求》规定,申请新农药登记时,应该提供一定量的农药样品和药效资料。除草剂的药效资料包括在中国5个以上自然条件或耕作制度不同的地区、2年以上的田间小区室外药效试验报告。因此,法院认定,申请并获得农药登记证,必然要制造相关的农药产品。被告既然已经获得了相关农药的农药登记证,即表明必然已经生产制造了相关产品。



  由于被告所销售产品的包装上以及农药登记的信息中已经清楚显示了被告农药制剂产品的活性成分和其含量落入在原告制剂专利的保护范围内,法院基于上述事实的认定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制剂专利。



  2. 农药活性成分的制造行为



  在认定被告生产了涉案农药制剂产品后,法院根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生产该农药制剂所使用的农药活性成分来自他处的事实,认定被告也制造了该农药活性成分。



  但原告的两件专利均没有直接覆盖该农药活性成分本身的权利要求。被告生产该农药活性成分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呢?原告是否有权阻止被告生产、销售农药活性成分这一关键产品?



  原告主张被告生产农药活性成分的行为侵犯了其方法专利,同时也对其制剂专利构成间接侵权,应该予以制止。



  3. 方法专利侵权的认定



  由于原告无法接近被告的生产车间,无从知晓被告的农药活性成分的具体生产工艺。但原告向法院说明,该农药活性成分在原告的专利申请日之前属于新产品,因为在申请日之前没有人在农药管理部门登记过,更没有人在国内市场上销售过。因此,原告的方法专利涉及新产品的制造方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57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被告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被告虽然声称其没有使用原告的专利方法,但没有提供其具体制造方法的任何证据。



  法院认定举证责任在被告而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据此,法院认定被告使用原告的专利方法制造了涉案农药活性成分,侵犯了原告的方法专利。



  4. 间接侵权的认定



  认定了被告侵权原告的方法专利,原告所能得到的救济限于制止被告使用原告的专利方法制造该农药活性成分,正如一审法院所判决的那样。但原告认为其有权制止被告以任何方法制造该农药活性成分,因为这样的制造行为和随后的销售行为构成对其制剂专利的间接侵权。



  原告的制剂专利涉及含有所述农药活性成分和农用辅料的农药组合物(制剂)。原告主张,所述农药活性成分的唯一商业用途就是用于制造原告专利所保护的农药制剂。因此,被告制造并提供该农药活性成分后,他人使用该产品的结果必然是制造原告专利的农药制剂,从而必然发生直接侵权行为。因此,被告制造该农药活性成分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制剂专利的间接侵权,而无论该活性成分的制造工艺如何。



  认定间接侵权需要两个条件:直接侵权的存在;被告的产品是专为实施原告的专利而设计,不是通用产品。



  在本案中,法院已经确认被告制造了农药活性成分并用该活性成分制造了侵犯原告专利的农药制剂产品。因此,直接侵权存在,满足了第一个条件。



  因此,认定间接侵权的关键是该农药活性成分用于制造原告专利农药产品(除草剂)是否其唯一商业用途,该活性成分是否存在其它商业用途。原告和被告都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这里的法律问题是举证责任是在原告还是在被告?由谁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此事的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其间接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在二审中,原告指出,原告要证明的该农药活性成分没有其它商业用途系一消极事实,难以举证证明。无论原告提供多少证据都难以排除其它商业用途的可能性。而被告只需证明该农药活性成分有任何一种其它商业用途即可完成举证责任。因此,举证责任应该有被告来承担。



  二审法院同意原告的意见并认为,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对此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来承担,一审法院对该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当,应予纠正。二审法院随后给予被告一定的时间来就此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没有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法院认定所述农药活性成分是专门用于制造原告专利产品的关键成分。被告制造该农药活性成分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制剂专利的间接侵权,应当制止。



  5. 为获得生产许可的制造行为是否构成专利侵权



  处于人类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考虑,政府部门对农药和人用药等商品的生产进行严格的管理制度。这类产品的任何生产上市之前都需要向有关政府部门提出注册申请,在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后由政府部门发给申请者登记证明和生产许可证之后才能开始生产、销售。在此过程中,申请者需要生产一定量的产品来进行试验。对于人用药而言就是临床试验,而对于农药而言就是田间试验。如果相关产品落入他人的专利保护范围内,这种为获得生产许可而进行的专利产品制造行为是否构成专利侵权?行为人能否以专利法第63条规定的“科学实验目的”来进行不侵权的抗辩呢?对此,学术界一直有争议,尤其对于人用药而言更是如此。



  在本案中,如上所述,一审和二审法院均基于被告获得农药登记的事实认定被告生产了专利产品,并由此认定专利侵权成立。显然,本案中法院认为为获得生产许可而进行的制造行为也是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制造行为,构成专利侵权。由于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并没有提出“科学实验目的”的抗辩,法官在判决书中没有就此进行讨论。但从法官将为获得农药登记而进行的生产行为认定为侵权产品生产行为来看,法官并不认为这种抗辩能够成立。



  根据笔者的经验,这是法院第一次明确认定为获得生产许可而进行的制造行为构成专利侵权。



  另外,本案一审从立案到判决的时间为一年半,二审从立案到判决的时间为约6个月。虽然法律上对法院审理涉外案件的期限并没有明确要求,但绝大部分案件还是能够及时审结。



  以上案件是一个比较典型的专利侵权案件,从中可以看出中国在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方面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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