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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仲裁时效应当从何时起算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17 22:37:34 人浏览

导读:

工业革命造就了大量单纯依靠出卖劳动力维持生活的无产者,这些无产者抵御生活风险的能力极弱,年老、失业、疾

  工业革命造就了大量单纯依靠出卖劳动力维持生活的无产者,这些无产者抵御生活风险的能力极弱,年老、失业、疾病、丧失劳动能力后生活没有保障,饥寒交迫的无产阶级经常不得不起来革命,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世界上绝大部分国家创设了强制性的社会保险制度,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征收社会保险费,建立社会保险基金,保障劳动者在年老、失业、疾病、丧失劳动能力时能够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社会保险制度是工业社会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保障,建立社会保险制度是国家的责任。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最根本的区别就是它的强制性,其强制性与国家税收一样,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可逃避的义务。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本来不应该有时效,但是新颁布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不仅明文将社会保险纠纷列入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而且还规定了时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这一规定实质上为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创设了时效利益,由劳动者承担超过时效的不利后果,这个问题如果解决不好,将根本上损害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损害劳动者的利益。劳动者申请社会保险纠纷仲裁的时效应该从何时起算,成了一个非常敏感和重要的问题。

  一、社会保险制度是工业社会社会稳定和经济持续发展的保障

  社会保险制度最早在德国建立。十九世纪中后期,德国工业发展迅速,产业工人大量增加,这些单纯靠出卖体力维持生活的产业工人是彻底的无产者,抵御生活风险的能力极弱,大量伤残、失业工人生活的没有保障,工人运动不断爆发,强烈要求政府给予物质生活保障,刚刚统一的德国也需要凝聚民心的精神支柱。 1881 年威廉一世皇帝发布“皇帝诏书”,对民众提供物质生活保障的要求表示认可,并考虑建立“社会保险制度”。铁血宰相俾斯麦出于降低社会紧张程度、巩固德国统一的需要,着手建立广泛、统一和强制性的社会保险制度, 1883 年 6 月颁布了《疾病保险法》、 1884 年 7 月颁布了《意外事故保险法》、 1889 年颁布了《老年和残废保险法》、 1911 年的法典增加了《遗族保险法》、 1911 年颁布了《雇员保险法》,这一系列的社会保险法案,都是德意志帝国成立后国家经济政治制度建立的重要部分。可以说:工业革命推动了德国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社会保险制度则保障了德国社会稳定和经济的持续发展,巩固了德国的统一。此后西方国家陆续建立了各自的社会保险制度。西方国家的发展与其完善的社会保险度密不可分。

  旧中国没有社会保险制度,广大劳动人民只是会说话的工具,劳动者的天职就是为地主、资本家、官僚集团的奢侈生活流血、流汗,直到血尽皮干为止。中国的历代统治阶级均不关心广大人民的生活,他们凭借政治权利,对广大劳动人民进行超经济剥削。无论生产力怎样发展,中国劳动人民的生活水平均是一样的,农民没有土地,工人没有劳保,总是挣扎在生存线上。政府与人民对立,富人与穷人对立,中华民族四分五裂,军阀割据,土匪摇身一变成了军队,军队落荒而逃成了土匪,广大劳动人民不仅要养军阀,还得养活土匪,不仅如此,政府腐败,司法黑暗,人民还要受地皮、流氓、恶霸的欺负,整个民族没有一点共同利益,反动政府离不开人民,人民却没有一刻不想推翻反动政府。中国共产党作为工农的代表,在其成立之初就致力于土地革命、劳动立法和建立社会保险制度。中国劳动组合书记部于 1922 年 8 月拟定的《劳动法案大纲》第十七条要求:“一切保险事业规章之订立,均应使劳动者参加之,俾可保障政府、公共及私人企业或机关中劳动者所受之损失;其保险费完全由雇主或国家分担之,不得使被保险者担负。” 1931 年 11 月 7 日 中华苏维埃工农兵第一次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第十章详细规定了社会保险制度。 一九三四年一月第二次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第五条规定:“中华苏维埃政权以彻底改善工人阶级的生活状况为目的,制定劳动法,宣布八小时工作制,规定最低限度的工资标准,创立社会保险制度,与国家的失业津贴,并宣布工人有监督生产之权。”正因为如此,中国的工农紧紧团结在中国共产党的旗帜之下,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拿着斧头镰刀爬雪山,过草地,钻窑洞,啃树皮,凭着性命完成了中国的工农革命。

  新中国成立前夕,一九四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三十二条规定:“逐步实行劳动保险制度。”新中国成立后,当时的政务院,在内忧外患,经济十分艰难的情况下,于一九五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建立了全国统筹的劳动保险制度,规定劳动者在遭遇工伤、疾病、死亡、退休时,可以享受保险待遇。《条例 ( 草案 ) 》公布当天,报纸立即被抢购一空,职工群众争先阅读。工人们心底欢呼,农民有土地,工人有劳保,社会主义好!自身利益有了切实保障的工人从心底里热爱新中国,把自己的命运和祖国的命运紧紧联系在一起,全身心地投入国家经济建设和抗美援朝,有的职工把准备养老用的积蓄全部捐献给国家购买飞机大炮,支援抗美援朝战争。一个《劳动保险条例》为新生的共和国战胜帝国主义,战胜天灾人祸,巩固人民政权,立下了卓越功勋。

  二、养老保险制度的恢复保障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

  1969 年财政部颁发《关于国营企业财务工作中几项制度的改革意见 ( 草案 ) 》规定:“国营企业一律停止提取工会经费和劳动保险金”,“企业的退休职工,长期病号和其它劳保开支,改在营业外列支”。取消了劳动保险制度,职工的劳保费用完全由企业直接支付。文革期间政企不分,企业只负责生产经营,不负责盈利,不对盈亏负责,企业支付劳保费用自然不成问题,职工的劳保待遇能够得到保障。 1978 年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部分地区开始了企业“独立核算、国家征税、自负盈亏”的试点,企业成为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不仅要自负盈亏,还要向国家缴税。改革给企业的生产经营带来了活力,无论是企业,还是职工,均对改革倾注了较大的热情。但是由于没有统筹的社会保险基金,支付退休职工劳保待遇成了企业自己的责任,一部分企业,尤其老工业企业退休职工多,企业收入一大部分用于支付退休职工的退休费用,经济负担重,严重影响了企业的再生产,影响了在职职工的利益。一些新型的企业退休职工少,甚至没有退休职工,没有经济负担或者经济负担相对较轻,新老企业之间退休费用负担悬殊。这种现收现付的劳保制度造成了企业之间、在职职工与退休职工之间的矛盾。更为严重的是有的企业由于亏损严重,退休职工的退休费不能按时发放,退休职工的生活没有保障,伤害了广大劳动人民改革的积极性,威胁社会稳定,影响改革的顺利进行。为均衡退休费用负担,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保障退休人员能够按时足额领到退休费, 1984 年政府开始试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各地相继出台了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规范性文件,社会保险制度逐步恢复。 1991 年《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 1991 〕 33 号)肯定了各地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成绩,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恢复养老保险制度。养老保险制度的恢复缓解了社会矛盾,保障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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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应不应该设置时效,超过时效由谁承担责任?

  《劳动法》颁布后,劳动部颁布的《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 [1994]289 号) 第十九条明文规定,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中没有规定社会保险一项,原因在于:社会保险在全社会范围内依法执行,并不是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所能协商解决的。 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本条中的“保险福利”主要是指国家基本社会保险之外的企业补充保险和职工福利,国家基本社会保险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将社会保险分为两种,一种是基本社会保险,一种是补充保险,前者属于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没有处分权,后者属于合同义务,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权处分的事项。

  社会保险关系是否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是否属于仲裁和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追缴社会保险费是否有时效限制,本来是一个争论的问题。实践中,有的地方认为仲裁机构应当受理社会保险纠纷,追缴社会保险费有时效,有的地方认为时效是 60 天,有的地方认为时效是 2 年;有的地方认为社会保险费征缴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仲裁机构不应当受理,社会保险纠纷通过行政程序解决,追缴社会保险费没有时效限制。

  但是,《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将社会保险列入劳动合同主要条款。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将社会保险纠纷列入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这些规定是否意味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通过劳动合同约定,不缴纳或者少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商业化,社会保险成了劳动者的请求权,成了劳动者可以自由处分的民事权利,劳动者主张权利应当受时效限制,劳动者没有及时主张权利要承担不利后果。

  为社会保险设置时效有法理和法律依据吗?谁应当对时效负责?时效制度有利于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和社会保险制度的完善吗?时效制度时效有利于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吗?时效应当从何时起算?

  1 、为社会保险设置时效没有法律和法理依据

  时效制度是法律中的一个基本制度,民法中有时效制度,行政处罚法中有时效制度,刑法中也有时效制度。时效制度的基本含义是权利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否则义务人有权拒绝履行义务,因而取得时效利益。也就是说权利人行使权利时要受到时效的限制,及时行使权利是权利人的一个法律义务,超过时效的权利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裸体权利,是否履行完全取决于义务人的态度,国家不能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但是时效限制只适用于当事人享有处分权的权利,对当事人不享有处分权的权利根本谈不上时效限制。征收社会保险费是国家的权利,是国家基于保障劳动者依法获得社会保险待遇的宪法责任,而依法享有的征收社会保险费,建立社会保险基金的专门权利,征收社会保险费既不是劳动者的权利,也不是劳动者的义务,劳动者本人既无权向用人单位征收社会保险费,也无权减免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既然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权利专属于国家,凭什么将社会保险列入劳动合同主要条款,让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凭什么将社会保险纠纷列入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同时征收社会保险费虽然是国家的权利,但是社会保险基金的用途是为劳动者提供社会保险待遇,受益人是劳动者,因此依法征收社会保险费也是国家的责任,国家没有理由不履行职责,放弃依法向用人单位追缴社会保险费的权利,进而侵害劳动者的利益。既然国家和劳动者均没有权利处分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权,凭什么要给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设置时效?

  社会保险区别于商业保险的最大特征就是它的强制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在法律属性上,社会保险与税收是一致的,社会保险费也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纳税人故意逃避纳税义务的情况下,国家追缴税款和滞纳金的权利不受时效限制。同样是强制义务,为什么追缴税款不受时效限制,而追缴社会保险费要受时效限制?法律依据何在?

  2 、国家应当对超过时效的后果承担责任

  如果承认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有时效,那么谁应当对超过时效的后果负责?法律设置时效的目的是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用人单位没有及时进行社会保险申报登记,致使社会保险费征缴超过时效,是谁没有及时行使权利的结果,谁应当承担责任呢?在社会保险申报登记过程中,谁是权利人,谁是义务人,谁负有及时行使权利的法律义务呢?根据现有的法律,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主体是国家,申报登记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督促用人单位及时进行社会保险申报登记的也是国家。劳动者既不是社会保险申报登记的义务主体,也不是督促用人单位及时进行社会保险申报登记的权利主体。劳动者什么权利也没有,凭什么让劳动者承担超过时效的法律后果呢?用人单位没有及时进行社会保险申报登记,致使社会保险费征缴超过时效,根本原因是社会保险费征缴机关没有及时履行职责的结果,国家应当对此承担责任,不能因社会保险费征缴超过时效而损害劳动者的利益。

  3 、为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设置时效不利于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不利于社会保险制度的巩固和完善,不利于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如果不为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创设时效利益,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没有时效限制,用人单位就不会期望逃避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也不会认为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机关督促其及时进行社会保险费申报登记是一种不友好的行为,用人单位更不会给劳动者施加压力,因为迟延缴纳对用人单位只有害处,没有好处。遗憾的是,现在《劳动合同法》将社会保险列入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成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协商的内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又将社会保险列入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而且规定了申请仲裁的时效,让劳动者承担超过时效的不利后果。这样的规定将产生以下严重后果:

  第一,社会保险费征缴机关的执法环境和积极性将受到严重破坏。

  既然法律为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创设了时效利益,用人单位必将期望获得这种时效利益。最简单的做法就是拉拢腐蚀社会保险费征缴机关的工作人员,让他们睁一眼闭一眼。承担超过时效不利后果的是劳动者,不是国家,社会保险费征缴机关的工作人员自己也不会因此承担任何责任,迫于人情的压力或者为了个人利益,社会保险费征缴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大可能为了素不相识的劳动者主张权利。

  第二,不利于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法律将社会保险纠纷列入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而且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对超过时效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不再缴纳。法律实质上是承认劳动者有权免除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既然劳动者有权免除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用人单位就会期望劳动者行使这项权利,免除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如果劳动者申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就会认为劳动者不友好,增加其成本,影响其利润,就会千方百计创造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么为了眼前利益,对用人单位不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保持沉默,听任时效超过;要么为了将来的利益申请仲裁,丢掉工作,失去经济来源。

  第三,更为严重的是时效制度将根本上迫害社会保险制度

  我国劳动力市场共过于求的矛盾十分尖锐,是绝对的买方市场,加上社会保障制度的缺失,劳动者在就业时根本没有本钱与用人单位讨价还价。用人单位充分利用自己的市场地位,拒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迫于等米下锅的生存压力往往是敢怒不敢言,眼看着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等他们不得不主张权利时申请仲裁的时效又超过了。这是一个多么完美的逻辑怪圈,劳动者迫于生存压力在劳动过程中不敢主张权利,等自己不得不主张权利时又超过了时效,这样用不了多长时间,社会保险制度就成了一纸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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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社会保险纠纷申请仲裁的时效应当从何时起算

  既然承认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有时效,那么时效应当从何时起算就成了核心问题?法律将社会保险纠纷列入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并且设置申请仲裁的时效,无非是考虑到用人单位拒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侵害了劳动者的权利,劳动者有权主张权利,而且应当及时主张权利。《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要正确确定社会保险纠纷申请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必须弄清楚两个问题:一是用人单位拒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侵害了劳动者的什么权利;二是损害事实何时发生,因为只有损害事实发生之后才能谈得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

  1 、用人单位拒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侵害了劳动者的什么权利

  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过程是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权利专属于国家,国家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根据是社会保险申报登记。在社会保险申报登记的过程中,法律既没有授予劳动者什么权利,也没有要求劳动者履行什么义务。劳动者只有一个缴费的义务,而且这个义务的履行依赖与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拒绝为劳动者进行社会保险申报登记,侵害了劳动者什么权利呢?劳动者应该及时行使什么权利呢?

  事实上在社会保险费征缴过程中,劳动者不是权利主体,而是义务主体,劳动者只有义务,没有权利。国家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目的是筹集社会保险基金,向劳动者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的权利表现在社会保险基金使用过程中,用人单位拒绝为特定劳动者进行社会保险申报登记,国家没有征收到特定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致使特定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侵害的是劳动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

  2 、损害事实何时发生

  用人单位没有及时进行社会保险申报登记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可能是主观上想逃避缴费义务,可能是经济上暂时有困难,想推迟一段时间,等经济条件好转后再补缴,也可能是经办人员的工作失误。用人单位没有及时为特定劳动者进行社会保险申报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对劳动者权利的损害仅仅是一种可能性,不具有必然性,因为用人单位随时可以采取补救措施,补缴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一旦补缴,劳动者的权利就不会受到影响。另外损害事实在量上与国家的政策密切相关,过去退休金的多少与缴费时间长短联系不是十分密切,劳动者从 16 岁开始缴纳社会保险费与从 40 岁开始缴纳社会保险费区别不大,只要缴够 15 年即可。而现在退休金的多少直接与缴费时间长短有关。国家的政策是变化的,损害事实在量上也具有不确定性。计算时效的依据只能是客观上已经发生的损害事实,损害事实发生的可能性不能成为计算时效的依据。

  例如: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是一年,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有权要求肇事方承担赔偿责任,这里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时间只能是交通事故客观上已经发生之后,不能将交通事故发生的可能性产生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的时间。如果将交通事故发生的可能性产生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的时间,那么受害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应当从肇事车辆开始上路行驶时计算,因为机动车上路行驶之后肇事的可能性就已经存在,事实也证明了这种可能性的存在。如果这样,绝大部分交通事故受害人请求赔偿的时效已经超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制度也就成了一纸空文。

  劳动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权利损害发生的时间应当是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机构依法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社会保险机构以用人单位没有缴费为由,拒绝支付或者少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时间。因此,社会保险纠纷申请仲裁的时效只能从劳动者有权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时起算,只有这时劳动者才能知道其权利是否被侵害。

  五、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是劳动者的权利,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险制度是国家的责任

  社会保险制度作为一项社会经济政治制度,作为社会保障制度的核心部分,它关系的不是一部分人的利益,而是全社会的利益,尤其是社会稳定。人人都会老,这是规律;市场经济中劳动力市场化,人人都有失去工作,败走麦城的风险,这也是规律;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人人都有可能生病,甚至丧失劳动能力,这更是规律。我国目前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五种。相应地有五种社会保险待遇:养老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失业保险待遇、医疗保险待遇、生育保险待遇。这五种社会保险待遇的性质不完全一样,养老保险待遇和工伤保险待遇是基于劳动者为社会再生产所作的贡献,而应当享受的待遇,今天的生产是在昨天生产的基础上进行的,明天的生产是在今天生产的基础上进行的,实质上是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一部分;失业保险待遇、生育保险待遇、医疗保险待遇是劳动者在遭遇特定风险时应当享受的物质帮助。人们在年老、失业、丧失劳动能力、疾病时需要帮助,否则他们就无法生存下去,这是一个客观事实,没有论证的必要。国家是享有主权的最大的社会组织,这个组织中的成员互称“同胞”,“同胞”不是仅仅是一个称呼,它是一种身份,是一种社会关系。“同胞”关系的客体就是“同胞”的共同利益,相互帮助,共享文明、荣辱与共既是同胞的权利,也是同胞的责任。《宪法》是国家的组织章程,也是“同胞”们共同订立的一个契约。通过《宪法》将同胞之间的权利义务转化成国家与公民的权利义务。《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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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养老保险待遇和工伤保险待遇是历史的连续性赋予劳动者的权利,是劳动者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的一种,不是任何人的恩赐。失业保险待遇、医疗保险待遇、生育保险待遇虽然带有互助的性质,但是这是“同胞”之间共同利益的具体表现。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险待遇是国家不能逃避的责任。否认历史的连续性,否认劳动者对社会经济发展所作的贡献,否认同胞之间存在共同利益,否认国家的责任,剥夺部分劳动者获得养老保险待遇和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剥夺部分劳动者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不是一个历史唯物主义者,是没有良心的表现,是赤裸裸的压迫,必然激起受压迫者的反抗,威胁社会稳定,给国家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造成危害。

  1948 年 12 月 10 日 ,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在序言中指出,鉴于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鉴于对人权的无视和蔑视已发展为野蛮暴行,这些暴行玷污了人类的良心,而一个人人享有言论和信仰自由并免予恐惧和匮乏的世界的来临,已被宣布为普通人民的最高愿望,鉴于为使人类不致迫不得已铤而走险对暴政和压迫进行反叛,有必要使人权受法治的保护。第二十二条规定,每个人、作为社会的一员,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并有权享受他的个人尊严和人格的自由发展所必需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各种权利的实现,这种实现是通过国家努力和国际合作并依照各国的组织和资源情况。第二十五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著、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在遭到失业、疾病、残废、守寡、衰老或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况下丧失谋生能力时,有权享受保障。历史已经无数次告诉我们,压迫与反抗是一对孪生兄弟。

  但是,这样一个关系到广大劳动人民基本权利,关系到社会稳定的制度,在现实生活中受到了莫名其妙的抵制,用人单位千方百计逃避缴费义务,行政机关对此睁一眼闭一眼,仲裁机关、司法机关也常以超过时效为借口无情地否认劳动者追索社会保险费的请求,理论界也常以所谓的国情、国力、资本原始积累为借口为用人单位、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做法辩护。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国家的责任,这与国家的生产力水平无关,与国情无关。我国现在的生产力水平再落后,肯定比 1883 年的德国先进,国家再穷,肯定比 1951 年的新中国富。我国现在已经建立起完善的生产要素市场,资本市场活跃,劳动力市场供过于求,两极分化严重,我国现在的国情与资本原始积累风马牛不相及。

  实际上,国情、国力、资本原始积累只不过是一些人的托词,这些人一谈到公民权利时就强调国情,目的是维持一个朝不保夕的穷人阶层供他们欺负、玩弄;一谈到他们巧取豪夺,穷奢极欲、纸醉金迷的生活时就强调与国际接轨,为他们追求糜烂生活的人生观辩解。这些人极端自私,只顾自己赚钱,从不考虑没有社会保险制度,广大劳动者如何生存;极不负责,从不考虑那些没有饭吃的人是否会心甘情愿地把自己饿死,会不会威胁社会稳定,会不会革命。国家不仅仅是富人的国家,也是穷人的国家,国家不保障人民的生存权,人民要国家何用?国家没有任何理由不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用人单位没有任何理由逃避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我们希望不要把社会保险转化成一种宣誓性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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