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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条例(草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18 19:55:37 人浏览

导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为了积极稳妥、快捷高效处理劳动争议,保护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及依据]为了积极稳妥、快捷高效处理劳动争议,保护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适用本条例。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或应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基本原则]劳动争议仲裁院应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原则,快立、快调、快审、快结处理劳动争议。

  第四条 劳动争议仲裁院处理劳动争议,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区分举证责任,保守当事人秘密。

  第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院依法独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劳动仲裁员及其它工作人员依法行使处理劳动争议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院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依法行使仲裁权利,为劳动者参加仲裁活动提供指引及便利。

  第七条 当事人在劳动仲裁活动中,要诚实守信,实事求是,遵守仲裁程序和规定,依法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义务,积极解决争议。

  第八条 [协助配合]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协助劳动争议仲裁院进行调查取证及其它工作。

  工商、海关、税务、公安、司法、房管和银行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劳动争议仲裁院处理劳动争议,协助实施查询、查封,冻结、扣押等措施。

  第二章 仲裁机构及仲裁员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省、市、县(区、市)成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代表;

  (二)同级工会代表;

  (三)用人单位方面代表。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担任。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并指导和监督同级劳动争议仲裁院和下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条 [仲裁委职责]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

  (一)提出本地区劳动争议处理发展规划,推动本地区劳动争议处理工作协调发展;

  (二)制定区域性劳动争议处理的制度和规则;

  (三)制定劳动争议仲裁办案实施意见及细则;

  (四)实施办案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一条

  [仲裁机构]省、市、县(区、市)设立劳动争议仲裁院,根据办案需要在镇(街)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分院或劳动争议仲裁派出庭。

  劳动争议仲裁院设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上级劳动争议仲裁院指导和监督下级劳动争议仲裁院的工作。

  第十二条 [机构性质]劳动争议仲裁院是处理劳动争议的专门机构,具有法人资格,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人员依照国家公务员管理。

  第十三条 [仲裁院职责]劳动争议仲裁院具有下列职责:

  (一)调解和仲裁劳动争议案件;

  (二)负责劳动仲裁员的考核、聘用与管理;

  (三)指导劳动争议调解组织预防和调处劳动争议;

  (四)根据案件处理需要,调查取证,委托有关部门和机构进行审计、评估、鉴定等;

  (五)根据案件处理需要,提请工商、税务、海关、公安、法院和银行等部门,对案件当事人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四条

  [仲裁员]取得劳动仲裁员资格,应当通过国家或省劳动仲裁员资格统一考试。考试合格者,由国家或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颁发仲裁员资格证书。

  未取得劳动仲裁员资格的,不得担任劳动争议仲裁员。

  第十五条

  [仲裁员考核]劳动仲裁员资格由省劳动争议仲裁院每三年审核认定一次。未通过审核认定的,由颁发其资格证的机构取消仲裁员资格。

  第十六条

  [兼职仲裁员聘任]劳动争议仲裁院可根据办案需要,从取得仲裁员资格的专家、学者、律师、工会及雇主组织工作人员中聘任兼职仲裁员参与办案。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七条 [兼职仲裁员限制]兼职仲裁员在聘任期间不得担任受聘地区各级劳动争议仲裁院处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委托代理人。

  第十八条 [仲裁员职责]劳动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具有如下职权:

  (一)调解和仲裁劳动争议案件;

  (二)独任审理或参加合议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

  (三)有权调查取证,向当事人及有关单位、人员调阅文件、档案、查询资料、询问证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三章 受案范围与管辖

  第十九条 [受理范围]劳动争议仲裁院受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工资支付、职业培训、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特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因经济性裁减人员发生的争议;

  (五)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六)因社会保险费缴交或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发生的争议;

  (七)因企业年金、住房补贴、劳动合同约定的其它福利待遇发生的争议;

  (八)因就业歧视发生的争议;

  (九)因与劳动关系有关的身份、学历、职称、技能证照返还,档案转移,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约定发生的争议;

  (十)因收取与劳动关系有关的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争议;

  (十一)非法用工单位与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发生的争议;或者用人单位与伤残童工或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发生的争议。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劳动争议。

  第二十条 [管辖原则]劳动争议仲裁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相结合的原则。[page]

  第二十一条

  [级别管辖]省劳动争议仲裁院负责处理省属、中央、部队驻穗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全省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和认为应当受理的其它争议。

  设区的市及市辖区劳动争议仲裁院的受案范围由设区的市劳动争议仲裁院提出意见,报省劳动争议仲裁院批准。

  县(市)劳动争议仲裁院负责处理本辖区发生的劳动争议。

  镇(街)劳动争议仲裁分院和劳动争议仲裁派出庭的受案范围由设立其的劳动争议仲裁院决定。

  第二十二条 [地域管辖]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院管辖。

  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在同一管辖地区的,由劳动者工资关系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院管辖。

  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院管辖;但由工伤发生地、认定工伤或评定残疾等级地劳动争议仲裁院管辖更方便劳动者仲裁的,劳动者可选择工伤发生地、认定工伤或评定残疾等级地的劳动争议仲裁院管辖。

  第二十三条

  [选择管辖]劳动者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三款的规定已选择案件管辖地的,劳动争议仲裁院之间不得互相推诿。对劳动者同时向多个仲裁院申诉的,由首先收到劳动者书面申诉的劳动争议仲裁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

  [移送、指定管辖]劳动争议仲裁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院。劳动争议仲裁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共同的上级劳动争议仲裁院指定管辖。

  第四章 仲裁参加人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可以作为劳动争议的当事人。用人单位由其法定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六条 [特殊情况下的当事人]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兼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以合并或者兼并后的用人单位为当事人。

  用人单位分立的,其分立前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

  用人单位解散、撤销、歇业或者破产的,由其主管部门、开办单位、投资人或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为当事人。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以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违反规定为由申请仲裁的,原用人单位、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同为当事人。

  劳动者死亡的,由其法定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没有法定继承人的,由其利害关系人作为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第三人]与劳动争议案件或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参加仲裁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院通知参加仲裁。仲裁裁决承担责任的第三人,享有当事人的仲裁权利义务。

  第二十八条 [委托代理人]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律师或其它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

  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不得委托律师代理参加仲裁活动,但受指派参加法律援助的律师除外。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已经委托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仍应当亲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

  (一) 发生拖欠劳动者三个月以上工资案件的;

  (二) 发生不支付劳动者急需救治医疗费案件的;

  (三) 发生拒绝支付劳动者社会保险待遇案件的;

  (四) 发生30人以上集体劳动争议案件的。

  第二十九条 [法定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

  第三十条 [指定代理人]劳动者的法定代理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明确,或法定代理人、利害关系人互相推诿的,由劳动争议仲裁院指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

  第三十一条

  [代表人]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为10人以上,有共同的事实和理由,劳动争议仲裁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劳动争议仲裁院确定。

  代表人的仲裁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五章 仲裁时效

  第三十二条 [仲裁申请]当事人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院提出书面仲裁申请。

  第三十三条 [时效起算]从下列起算日起超过60日的,视为超过仲裁申请时效:

  (一)因劳动合同订立或变更发生争议的,以一方明确拒绝订立或实际变更劳动合同之日为起算日;

  (二)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送达劳动者之日为起算日;通知送达日期与实际解除、终止之日不一致,以实际解除、终止之日为起算日;没有书面通知的,以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起算日;

  (三)要求履行集体合同或不同意经济性裁员的,以用人单位降低集体合同约定的待遇或劳动者实际被裁减之日为起算日;

  (四)要求支付工资的,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支付请求被拒绝之日或承诺支付的期限届满之日为起算日;

  (五)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的,以劳动者医疗终结之日或伤残等级评定之日为起算日;

  (六)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缴交社会保险费的,以劳动关系解除、终止之日为起算日;

  (七)劳动者要求享受失业、生育、医疗保险待遇的,以劳动者失业、产假期满、医疗期满之日为起算日;

  (八)劳动者申请确认劳动关系,或者要求返还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和有关证照的,以劳动关系解除、终止之日为起算日;

  (九)违反保密协议或竞业禁止约定要求赔偿的,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之日或当事人主张权利之日为起算日。

  上述情形有两种起算日的,以最后的起算日为准。其它未列入上述起算日范围的情形,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对劳动仲裁申请时效起算日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院依法认定。

  第三十四条

  [超时效处理]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时效,又无法定中止、中断事由的,劳动争议仲裁院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裁决驳回当事人仲裁请求。

  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时效期限,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申请时效限制。[page]

  第三十五条

  [时效中止]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其它正当理由不能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仲裁的,仲裁申请时效中止;从中止原因消灭之日起,仲裁申请时效继续计算。其它正当理由包括:

  (一)突发或紧急公共事件致使当事人行为受阻碍的;

  (二)经医疗机构确认当事人患病或住院,行动不便的;

  (三)经公安、司法机关确认当事人受到人身限制的;

  (四)劳动争议仲裁院认可的其它理由。

  第三十六条

  [时效中断]仲裁申请时效因当事人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有关部门作出处理意见,或者另一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时起,仲裁申请时效重新计算。

  当事人主张时效中断的,由主张方负责举证。

  第三十七条

  [保护期间]当事人的权益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往前保护2年,对超过2年的部分,不予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证 据

  第三十八条 [证据原则]劳动争议仲裁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作为裁决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条 [特殊举证责任]下列规定的情形,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二)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劳动者已提交工作证、其它劳动者证言等与劳动关系相关证据的,由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凭证、缴纳社会保险费、招用工手续、考勤记录等负举证责任;

  (三)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四)因支付工伤、医疗待遇的标准、数额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五)因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是否已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负举证责任;

  (六)因就业歧视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录用标准和依据负举证责任;

  (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而未举证或举证不能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一条 [反举证责任]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有异议、或认为所提供证据是虚假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第四十二条

  [公平责任]按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劳动争议仲裁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四十三条

  [证据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原件确已遗失或无法取得的,经劳动争议仲裁院允许可以提供复印件或复制品。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在国外或境外形成的,应当提供所在国或所在地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证明手续。

  当事人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四十五条

  [证据清单]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制作证据清单,对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做简要说明。证据清单应当注明提交日期,签名或盖章,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第四十六条

  [举证时限]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院提交全部证据,完成举证。超过举证期限不提交证据又不作书面说明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延期举证,经劳动争议仲裁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第四十七条

  [举证时限]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增加、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开庭前向劳动争议仲裁院提交相关证据。开庭前不能提交相关证据,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延期举证,是否准许,由劳动争议仲裁院决定。

  第四十八条 [证据交换]劳动争议仲裁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组织或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交换证据的时间由劳动争议仲裁院确定。

  仲裁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认为有必要补充证据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向仲裁庭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补充的证据,可以开庭质证,也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或质证意见的,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第四十九条 [质证]证据应当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当事人放弃举证、质证的除外。

  第五十条

  [证人]劳动争议仲裁院认为必要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自行决定传唤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应当客观陈述有关事实,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第五十一条

  [证据推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七章 案件处理

  第一节 申诉与应诉

  第五十二条 [申请条件]申请劳动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诉人是与劳动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劳动者或用人单位;

  (二)有明确的被诉人、具体的仲裁请求及事实依据;

  (三)属于劳动争议仲裁院的受案范围;

  (四)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院提出申诉;

  (五)在规定的仲裁时效内。

  第五十三条 [立案受理]劳动争议仲裁院收到申诉人的仲裁申请,经过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立案;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受理及不予受理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经过审查,对不能确定是否符合条件的,应当先行受理。

  第五十四条

  [应诉答辩]劳动争议仲裁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申诉书副本送达被诉人,被诉人在收到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意见。被诉人不答辩的,不影响劳动争议仲裁院审理。

  第五十五条[page]

  [答辩期征询]劳动争议仲裁院可以征询当事人答辩期。对当事人自愿减少答辩期间或明确表示无须答辩期间的,可提前组织开庭。

  对当事人的答辩期征询应当在送达应诉通知书时进行。对当事人自愿减少答辩期间、明确表示无须答辩期间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五十六条

  [反诉]被诉人的反诉申请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劳动争议仲裁院可以将本诉和反诉合并处理。劳动争议仲裁院决定合并处理的案件,被反诉人在收到反诉书副本之日起5日内提出答辩意见。

  第五十七条

  [仲裁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当事人,应当按规定缴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受理费和处理费。当事人拒不缴交仲裁费的,劳动争议仲裁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劳动者当事人缴纳仲裁费确有困难的,可以按规定向受案的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减、免、缓交仲裁费。

  劳动争议仲裁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五十八条 [适用范围]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院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一)当事人双方劳动关系明确 ;

  (二)每名申诉人争议金额在10000元以下或没有争议金额的。

  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将前款规定以外的其它案件按简易程序处理的,劳动争议仲裁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第五十九条 [处理形式]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院可以指定1名仲裁员负责。

  劳动者当事人除经劳动争议仲裁院批准的以外,应当亲自参加仲裁活动。

  第六十条 [处理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劳动争议案件采取非庭审方式处理,促成双方和解或达成调解协议。

  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再调解,或立案之日起15日内不能达成调解协议,但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案件,可以实行书面审理或开庭审理,并作出裁决。

  仲裁员认为案件案情复杂需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的,应报劳动争议仲裁院院长批准。决定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告知当事人普通程序审理的有关事项。

  第六十一条 [处理时限]劳动争议仲裁院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

  第六十二条

  [适用]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可不受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的限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开庭审理裁决的案件,可适用普通程序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

  第三节 普通程序

  第六十三条 [组成仲裁庭]劳动争议仲裁院决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除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外,应自立案之日起3日内组成仲裁庭。

  除疑难复杂案件和10人以上集体劳动争议案件由1名首席仲裁员、2名仲裁员组成合议庭处理外,其余案件可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六十四条

  [通知开庭]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于开庭前4日将仲裁庭组成人员、开庭时间、地点的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接到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在开庭期间未经仲裁庭同意自行退庭的,对申诉人视为撤诉处理,对被诉人作缺席裁决。

  第六十五条 [公开审理及旁听]除下列情况外,劳动争议案件公开审理:

  (一) 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案件;

  (二) 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

  (三)经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院决定不公开审理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不公开审理的案件。

  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允许公民旁听。当事人及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仲裁庭纪律,未经许可不得录音录像。

  第六十六条 [回避]仲裁庭组成人员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第六十七条 [申请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并在开庭审理前提出。回避事由在开庭后知道的,也可以在庭审结束前提出。

  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院院长决定,其它人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决定。

  劳动争议仲裁院对当事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3日内作出决定,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申请回避理由不充分的,也可以当庭驳回申请。

  第六十八条

  [庭前调解]适用普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可先行实施庭前调解。调解应当在仲裁员主持下采用适合解决争议的方式进行。

  庭前调解已达成调解协议的部分,可先行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对未达成调解协议的部分,在案件审理终结后作出裁决。

  庭前调解应当在答辩期限届满前结束。

  第六十九条 [开庭程序]仲裁庭开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可以根据案情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核实当事人身份及到庭情况,宣布仲裁庭纪律;

  (二)首席仲裁员或仲裁员宣布开庭,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并宣布案由;

  (三)听取申诉人的申诉和被诉人的答辩;

  (四)仲裁员以询问方式对争议事实进行调查,组织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或传唤证人出庭作证;

  (五)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辩论,并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六)当庭再行调解,调解不成,可以当庭裁决或宣布择日裁决。

  第七十条 [部分裁决]劳动争议仲裁院对下列劳动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部分裁决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资及医疗费:

  (一)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三个月以上工资的;

  (二)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不支付急需救治医疗费的;

  (三)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间,用人单位不支付急需医疗费的。

  第七十一条

  [部分裁决复议]当事人对先行支付的部分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部分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部分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部分裁决的执行。劳动争议仲裁院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7日内做出维持或撤销的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用人单位不得就部分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履行部分裁决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page]

  第七十二条 [和解]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仲裁员可根据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

  第七十三条

  [调解]在仲裁员的主持下,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劳动争议仲裁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者明确表示不愿调解以及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的,劳动争议仲裁院应根据事实和法律,尽快作出仲裁裁决。

  第七十四条

  [裁决]劳动争议仲裁院裁决案件,应当制作仲裁裁决书。组成合议庭审理的,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明确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当庭裁决。当庭裁决的案件,应当在7日内向当事人送达裁决书。

  不能当庭裁决的案件,可以择日裁决,并向当事人送达裁决书。

  第七十五条

  [撤诉]当事人在仲裁裁决前申请撤诉的,劳动争议仲裁院应审查其撤诉原因,对已达成和解协议、双方争议已经解决或自愿放弃申诉的,应当准予撤诉;对受到威胁、恐吓等原因提出撤诉的,可不准予撤诉。

  劳动争议仲裁院准予或不准予撤诉的决定,应在当事人提出撤诉申请3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十六条

  [审理期限]劳动争议仲裁院适用普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一般应在立案之日起60日内结案,疑难复杂案件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七十七条 [中止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可以中止审理,中止期间不计算在仲裁审理期限内:

  (一)需要等待工伤复议、诉讼和评残结论的;

  (二)需要委托有关部门调查和鉴定的;

  (三)需要移送或指定管辖的;

  (四)其它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

  劳动争议仲裁院决定中止案件审理的,应当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决定书。

  第七十八条

  [送达]劳动争议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达给当事人及其它仲裁参与人,当事人及其它仲裁参与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并注明送达时间。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留置送达、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前款规定的方式不能送达的,可以在公开发行的报刊、政府互联网站、劳动仲裁公告栏公告送达,公告自发出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

  本节关于送达的规定,同时适用于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

  第四节 特别程序

  第七十九条 [特别程序]劳动者当事人一方在30人以上提起集体劳动争议的,适用特别程序处理。

  集体劳动争议处理期间,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八十条 [特别仲裁庭]劳动争议仲裁院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当组成特别仲裁庭。特别仲裁庭由3名以上仲裁员单数组成。

  第八十一条

  [受理]劳动争议仲裁院应在收到集体劳动争议申请3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用人单位应诉。用人单位应在收到应诉通知起3日内提交答辩意见。不提交答辩意见的,不影响劳动争议仲裁院审理。

  第八十二条

  [强制措施]集体劳动争议符合下列情形的,劳动争议仲裁院或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由劳动者提出申请的需提供担保:

  (一) 拖欠工资,影响劳动者生活、生存的;

  (二) 经营者可能逃匿,隐匿或转移财产的。

  第八十三条 [协商]仲裁庭应在组庭后3日内召集当事人代表进行协商和调解,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

  劳动争议仲裁院可根据案情,通知工会和雇主组织指定代表参加仲裁活动,协商解决争议。

  集体劳动争议案件需要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其它仲裁文书的,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3日视为送达。

  第八十四条

  [时限]劳动争议仲裁院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院院长批准可以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八十五条 [适用]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普通程序相关规定。

  第五节 诉讼与执行

  第八十六条 [一裁终局]下列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院的裁决为终局裁决:

  (一)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

  (二)确认劳动关系的案件;

  (三)劳动者申诉的工伤、医疗待遇案件;

  (四)社会保险争议案件。

  第八十七条

  [起诉]除劳动争议仲裁院终局裁决的案件外,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院不予受理决定或对其它案件裁决的,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八条 [执行]调解书及终局裁决案件的裁决书一经送达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监督与重审

  第八十九条

  [自身监督]仲裁员发现其审理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确有错误,报经劳动争议仲裁院院长批准,可以撤销原仲裁裁决,终止原裁决执行。

  第九十条

  [院长监督]各级劳动争议仲裁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可以撤销原仲裁裁决,终止原裁决执行,并组成新的仲裁庭重新审理。

  第九十一条

  [层级监督]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同级劳动争议仲裁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可以撤销原裁决,终止原裁决执行,并指令劳动争议仲裁院重审。

  上级劳动争议仲裁院对下级劳动争议仲裁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可以撤销原仲裁裁决,终止原裁决执行,指令下级劳动争议仲裁院重新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也可对案件进行提审或指定其它劳动争议仲裁院进行审理。

  第九十二条 [重审]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争议仲裁院应当组成仲裁庭重新审理:

  (一)仲裁员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九十三条

  [重新处理时限]重新组成仲裁庭审理的案件以及上级指令审理、提审或指定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重新组成仲裁庭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page]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责任]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争议仲裁院对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法定代表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具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三款规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亲自到庭参加仲裁的情形,法定代表人经书面通知,未经许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仲裁的;

  (二)拒不缴纳应承担仲裁费用的;

  (三)劳动争议仲裁院处理30人以上集体劳动争议期间,用人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争议双方矛盾激化的。

  第九十五条

  [参与人责任]仲裁参加人或其它人员在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争议仲裁院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冲击仲裁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仲裁工作人员的;

  (二)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干扰调解和仲裁活动的;

  (三)有激化矛盾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仲裁庭纪律,干扰仲裁庭秩序的;

  (五)不听仲裁员或书记员劝告,带走或撕毁仲裁庭笔录的;

  (六)提供虚假证据或伪造、变造证明材料的;

  (七)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九十六条

  [罚款执行]当事人、仲裁参与人或其它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院的罚款决定,可以向上一级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省级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的罚款决定和复议决定,是终局的决定。

  复议决定一经送达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拒不执行罚款决定的,由作出罚款决定的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十七条

  [仲裁员责任]仲裁员及其它工作人员处理劳动争议构成错案的,应追究错案责任;有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由所在劳动争议仲裁院或上级劳动争议仲裁院给予行政处分,并可报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取消其仲裁员资格,撤销仲裁员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兼职仲裁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取消其仲裁员资格。

  第十章 附 则

  第九十八条

  [卷宗管理]劳动争议案件审结后,应当按规定立卷和管理。以调解和其它方式结案的案卷,保存期限为5年;以裁决结案的案宗,保存期限为10年;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卷,保存期限为15年。

  第九十九条 [期间]本条例劳动仲裁期间有关“3日、4日、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

  第一百条 [实施]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过去规定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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