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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执行异议如何处理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24 23:05:15 人浏览

导读:

[案情]某法院在执行某工贸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欠款案中,通过查询其银行账户登记情况,得知其在某信用社有存款11万余元,但在执行人员赶到信用社欲对该笔存款采取进一步执行措施时,发现已被该工贸公司的会计于前10分钟转至公司员工贺某、广某、周某三人

  [案情]

  某法院在执行某工贸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欠款案中,通过查询其银行账户登记情况,得知其在某信用社有存款11万余元,但在执行人员赶到信用社欲对该笔存款采取进一步执行措施时,发现已被该工贸公司的会计于前10分钟转至公司员工贺某、广某、周某三人在该信用社所开设账户。经查,除公司确实欠广某集资款外,另两名员工与工贸公司并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法院欲对该两员工名下的存款采取措施的过程中,公司会计又将该两账户存款转至公司法人代表郭某名下。执行人员于是以银行与公司恶意转移存款为由对郭某名下的存款11万余元予以冻结。随后郭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公司欠其本人集资款,由于信用社规定不能将法人存款直接转到法人代表名下,所以先转至两个员工名下,然后再由他们转给本人。

  [评析]

  对该执行异议如何处理呢?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该款已转至郭某名下,但法院在该款转至贺、周二人名下而待采取措施时,信用社与公司会计人员擅自转移该款,属妨碍法院执行的违法行为,且贺、周二人与公司并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因而他们对该款不具有合法的所有权,尽管该款已转至郭某名下,但仍应视为公司的存款。因而,郭某所提执行异议不成立。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贺、周与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且公司会计人员与信用社转移存款的行为有妨碍法院执行之嫌,但郭某与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毕竟是真实的,会计人员将公司存款转在贺、周名下,仅仅是为最终转给郭的一个中间过渡环节,由于该笔存款现已在郭某名下,应视为公司清偿了郭某的集资欠款,因而,郭某名下的存款不再与公司有任何关系,郭某所提执行异议成立。

  其实,处理该异议的关键在于明确什么情况下完成货币这种特殊动产的交付及当存款转至贺、周及郭名下时的法律效果。

  一、关于货币的交付

  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乃物权行为意义上的交付。货币为一般等价物,辗转流通为其重要功能。由于货币具有高度的代替性,同种同量的货币可以互相代替,而且同一人就同一货币不能再以同一目的反复使用,因此货币的所有权和占有具有不可分离之特点。货币之占有,仅指现实占有,而间接占有(代理占有)无由发生。将货币的直接占有授予他人之人,在丧失货币占有的同时,也丧失货币的所有权。由此决定了货币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与占有保护在法律上与其他物明显不同:(一)占有货币的人被推定为货币的所有权人;(二)货币丧失占有后,不存在作为物上请求权的返还请求权,仅存在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如果占有11万元的货币现金,那么就应当推定享有这些货币的动产所有权。如果将11万元货币现金在银行办理存款,那么这些货币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发生转移,也就是说,货币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属于银行,在丧失所有权的同时取得了依据存款合同向银行请求付款的债权请求权。相反,由银行将一定数额的存款交付给取款人之时起,取款人即被推定为该笔货币合法的所有人。银行与存款人之间的存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

  本案中该笔存款的流转有两次,第一次由公司转至贺、周名下的整个过程发生的时间早于法院执行人员赶到信用社的时间,因而,毫无疑问这一次不涉及恶意转移存款一说;但由于法院已向信用社说明要对贺、周名下的存款予以冻结,信用社不但没有配合,反而,对该笔存款又进行了第二次流转,将其转至郭某名下。对于该款在贺、周名下时法院采取冻结措施到底是否具有正当性在于该款是否与公司有直接关系。该款之所以转存于贺、周名下,是由于公司想通过这个过渡环节最终转给郭某,因而,这又不得不涉及到公司与郭某的债的关系,而其中贺、周及郭在这个事实中处于什么法律地位至关重要。[page]

  二、关于债务履行辅助人

  所谓债务履行辅助人是指根据债务人的意思而事实上辅助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辅助履行人的特征在于:债务履行辅助人是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产生的,根据债务人的意思事实上从事履行债务辅助行为,而且在事实上也必须从事了辅助履行债务的行为。既其所从事的行为不是为自己履行债务,而是帮助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应为其债务履行辅助人的辅助债务履行的行为负责。债务履行辅助人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有区别的,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人,其本身是法人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不是债务履行辅助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因此,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都应由法人承担。换言之,法定代表人合法执行职务,为法人设立的权利,应为法人享有,由此产生的责任和义务,亦应由法人承担。

  本案中贺、周二人应为公司与郭某之间的债务履行辅助人,作为中间过渡环节,其占有存款的行为是一种债务履行辅助行为。对于本案,郭某具有双重身份,在公司与其个人之间的债的关系中既是债权人,又是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界定贺、周二人为公司债务履行辅助人,而不是债权人郭某的代理人,要看郭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公司决定清偿郭某集资款事先是经过董事会研究决定的,因而郭某安排会计人员通过贺、周转到其个人账户,应该是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行使的职务行为,另一方面,他同时又作为债权人显然个人也是同意的;财务会计作为公司的职员,同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接受法定代表人的安排从公司账户将存款转至贺、周名下,其在此所从事的法律行为是以公司的代理人的身份出现的,应该说在这一阶段是正当履行其职务的行为。从这一角度来说也印证了贺、周二人为公司的债务履行辅助人,而不是债权人郭某的代理人。因而当存款转在贺、周名下时如被法院冻结,则公司向郭某的交付无法完成,自然债的履行没有实现,债权人郭某只能向公司主张权利,而不能向贺、周二人主张权利。相反,如贺、周二人是郭某的代理人的话,当存款转至二人名下时,即使二人不转给郭某,此时公司与郭某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应归于消灭,郭某只能向贺、周二人主张权利。

  但本案却有特殊之处,在法院已向信用社说明要对贺、周存款予以冻结并正在办理法律手续时,由财务会计与信用社擅自将存款转至郭某名下,这种行为显然是一种妨碍执行的违法行为,对直接责任人及单位应当予以相应的处罚。

  从表面来看,货币的两次流转大同小异,但笔者以为两次流转发生截然不同的法律效果。作为债权人的郭某对第二次非正常流转是不知情的,其接受公司通过贺、周转来的存款是善意的,也是有法律上的正当理由的,其与公司的债权债务于存款转至本人名下之时即归于消灭,郭某即为该笔货币的所有人。换言之,其并不因该存款的违法流转而负有返还该存款的任何义务。因而,法院再对郭某名下的存款予以冻结已失去正当的法律根据,郭某的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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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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