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后的债权书并非都有强制力
导读:
刘某与华某于2010年6月9日签订了一份设备转让(担保)合同,由刘某将其价值25万元的机械设备转让给华某,并由张某为华某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华某应在8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逾期未付清,由担保人张某负责付清。刘某、华某、张某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并将该转让(担保)合同办理了公证。此后,华某只付给刘某13万元人民币,余款一直未付。
刘某遂于2010年9月13日向张某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对担保人张某进行强制执行。法院立案受理后向张某发出了强制执行通知书。张某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认为,本案转让(担保)合同无强制执行效力。法院审查张某的执行异议后裁定终止了对本案的执行。
法院裁定终止本案转让(担保)合同的执行是正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第1款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从该规定可知,对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一是该债权文书经过了公证机关合法有效的公证;二是该债权文书被公证机关依法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三是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债权文书确定的义务;四是必须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对于何为“被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37条第1款是这样规定的:“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定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此,被公证机关依法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是指以给付内容的并载明了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在债权文书中明确承诺了“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是其关键要素。
从本案来看,该转让(担保)合同确实经过了公证机关的公证,是合法有效的;确实存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债权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形;债权人刘某将该案向被执行人张某所在地的法院申请执行,符合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的条件。但该公证后的转让(担保)合同中,担保人张某并未明确作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因此,该转让(担保)合同未被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不符合可以申请执行的主要条件。
因此,当初,刘某申请强制执行缺乏法律规定的执行依据,法院受理刘某的强制执行申请,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申请执行缺乏法律规定的执行依据当属“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范畴,因此,法院裁定终止本案转让(担保)合同的执行是正确的。
这一案例说明:被公证的债权文书并非一定具有强制执行力。(谢兼明)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引用法条
相关知识推荐
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是指:1.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2.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3.各种借据、欠单;4.还款(物)协议;5.以给付
刘某与华某于2010年6月9日签订了一份设备转让(担保)合同,由刘某将其价值25万元的机械设备转让给华某,并由张某为华某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华某应在8月31日前
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对于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的条件,有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已出了明确的规定,具体包括:(1)债权文书经过公证证明;
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是法律赋予公证机关的特殊职能,对于督促债务人及时履行义务,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及时调整债权债务关系,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维护社会主
执行和解后不履行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人申请对原案件的恢复执行要满足: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不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对于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期限是两年。
老赖的小产权房子可以执行。小产权房作为没有房产证的房屋无法进入拍卖程序,但是可以采取以物抵款的方式进行处理。法院可以进行产权调查,确认房屋属于被执行人的法院可以
伤残赔偿金若是属于对方必须的生活费用,是不能被强制执行的。同时不能被强制执行的还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
公告送达后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可以申请强制执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告发出后六十日视为送达。上诉期是十五日,双方若是都不上诉的,则判决生效。当事方应当按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