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执行法 > 行政执行 > 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受理中应当注意把握的几个问题 关于基层人民法院在当前城市房屋拆迁

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受理中应当注意把握的几个问题 关于基层人民法院在当前城市房屋拆迁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25 00:36:42 人浏览

导读:

当前,随着各地城市拆迁改造步伐的加快,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拆迁人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拆迁的案件大量涌现,给人民法院严肃、公正司法提出新的要求和挑战。一方面,出于加快地方发展、扩大招商引资、改善投资环境的考虑,党委、政府领导人往往应拆迁人
当前,随着各地城市拆迁改造步伐的加快,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拆迁人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拆迁的案件大量涌现,给人民法院严肃、公正司法提出新的要求和挑战。

一方面,出于加快地方发展、扩大招商引资、改善投资环境的考虑,党委、政府领导人往往应拆迁人(大多数为房地产开发商)的要求,出面给法院打招呼,要求法院对拆迁案件积极受理、迅速执行;而法院也出于接受党的领导、争取政府支持、服务发展大局的考虑,很想依法快速受理和执行这类案件,以便既顾全和服务了发展大局,又让党政领导人和拆迁人满意,达到“双赢”的效果。但是,问题出在另一方面,法院对这类案件的受理和执行,又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就难以做到公正司法,难以维护社会公平,最终也会损害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在司法实践中,这两方面有时能够得到很好的统一,但发生矛盾、难以统一的情况也大量存在,而每当出现矛盾时法院都感到非常为难,难以找到“两全之策”,最后结果无非两个:要么失悦于党政领导,要么牺牲了司法公正。然而,出于对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的恪守和公正司法本能勇气的支配,大多数情况下法院还是选择了公正司法。但是这样一来,法院院长往往就要受到无端指责,什么缺乏大局观念呀、影响投资环境呀、党政意识不强呀之类的帽子都会随便给你戴上,甚至还可能面临受训斥、遭冷遇、被撤换的厄运,真是令人哭笑不得。

下面,笔者结合自己近年的司法实践,就基层人民法院在当前城市房屋拆迁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受理中应当注意把握的几个问题,仅从司法视野略抒拙见,与同行们商榷。

一、关于拆迁案件受理的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6条第(二)项之规定,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6条(注:《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其“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的条件。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第2款之规定,当事人如果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作出的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显然,人民法院受理城市房屋拆迁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前提条件,是房屋拆迁的行政裁决已生效(即自送达之日起已满3个月)。否则,就剥夺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第2款赋予被拆迁人的诉讼权利,法院就涉嫌违法。

二、关于实施强制拆迁的主体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7条第1款之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可见,依法可以实施强制拆迁的主体有二:首先是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其次是人民法院。相比之下,司法强制拆迁程序要求更严、期限相对较长;而行政强制拆迁则更具程序简便、手段灵活、操作快捷的特点,在时间要求较急时更宜选择。在此需要强调的是,该法条没有授予市辖区的政府及其部门强制拆迁权,也就是说,在市辖区实施房屋强制拆迁,应直接由市政府责成其有关部门依法进行。 [page]

三、关于能否先予执行的问题

首先,非诉行政行为申请法院先予执行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4条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5条,都明确了先予执行的前提是在诉讼过程中。可见,行政诉讼的提起是先予执行的前提,但也不必然产生先予执行的法律后果。很明显,非诉行政行为不适用此条解释,因为行政诉讼的提起完全取决于行政相对人。参照《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解释,也找不到非诉行政行为可以先予执行的法律依据。这就是说,非诉行政行为的先予执行无法可依。

其次,非诉行政行为申请法院先予执行涉嫌剥夺相对人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6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何为生效?一般理解为具体行政行为已处于一种稳定的不可更改状态,当事人除履行外别无选择。如果起诉或申请复议期间未满,此时的具体行政行为尚不稳定,还可能随着当事人申请复议或起诉而被撤销、变更,如果此时人民法院依据行政机关的申请先予执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就会从程序上剥夺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复议、起诉的权利,也必然从实体上侵犯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

另外,人民法院的提前介入,容易造成当事人对复议、起诉失去信心,对人民法院的司法公正产生合理怀疑,不利于充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何况,人民法院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先予执行,万一执行错误,还要承担国家赔偿的法律后果,最终必然损害国家法治的尊严。所以,不论于法于理,都不宜先予执行。

四、关于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主体

城乡违法建筑,即过去习惯上所称的“违章建筑”,以往由于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可以实施强制拆除的授权不明,故在实践中由行政机关申请法院执行者居多。而将于2008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6条明确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的罚款(该法条是关于行政处罚主体的规定)。第68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该法条是关于强制拆除主体的规定)。

不难明确,2008年1月1日以后,所有城乡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均应依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拆除,司法不应再介入。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引用法条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