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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天不等于6个月如何把握申请强制执行期限?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24 16:23:06 人浏览

导读:

一、案件基本情况2007年10月26日,A县环保局根据个体工商户王某申报其家具加工厂的《排污申报登记表》和县环境监测站的现场监测数据,核定了家具加工厂2007年7~9月的排污量,并于当日向王某送达了《排污核定通知书》。在法定时间内,王某对《排污核定通知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07年10月26日,A 县环保局根据个体工商户王某申报其家具加工厂的《排污申报登记表》和县环境监测站的现场监测数据,核定了家具加工厂2007年7~9月的排污量,并于当日向王某送达了《排污核定通知书》。在法定时间内,王某对《排污核定通知书》未提出异议。
  之后,A县环保局又通过依法核定,确定家具加工厂应缴纳2007年7~9月噪声超标排污费2100元,并予以公告。此《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于2007年11月5日送达给王某。王某在法定时间内并未缴纳。同年11月15日,A县环保局又向王某送达了《排污费限期缴纳通知书》,王某仍未履行缴费义务。
  由于王某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缴纳排污费的义务。2008年8月4日,A 县环保局申请A县法院强制执行
  A县法院对此案立案审查后认为,此案在诉讼期满后已经超过了180日,即A县环保局申请执行的期限已经逾期1天,且A县环保局又没有提出正当理由。对此,A 县法院于2008年8月15日对此案做出了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
  二、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
  1.环保部门征收排污费能否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征收排污费是环保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范畴之一,属于直接引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
  原国家环保局在《关于环保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问题的复函》〔(91)环法函字第49号〕中做出了行政解释:“即环保部门除了有权做出行政处罚外,还可依法实施其他具体环境行政行为,如依法征收排污费……如果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做出具体环境行政行为的环保部门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环保行政机关就处罚以外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是什么?
  《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也就是说,排污者可在收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60日内申请复议,也可在3个月内提起诉讼;如果逾期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缴纳排污费的义务,环保行政机关就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就是环保行政机关就处罚以外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如征收排污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3个法定条件。
  3.就征收排污费这类具体行政行为,环保部门应何时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对于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期限,现行公共法律、环境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环境保护部的一些行政解释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2000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这一司法解释可以促使行政机关提高行政效能,但也留下了一定的灵活性。
  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与上文提到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相衔接。因此,起诉期限和申请执行的期限须根据《行政诉讼法》的一般规定和特定法律的具体规定确定和计算。
  据此,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环境行政行为的,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
  此案中,A县环保局就征收排污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应为起诉期限(3个月内)届满之日起180日内。[page]
  三、本案启示
  在日常生活中,一些执法人员常常习惯性地误以为180日就是6个月。此案的关键就在于,A 县环保局管理此案的有关人员没有准确把握申请执行的期限,未能及时申请法院执行,造成法院不予受理此案。这是每个环境执法人员在工作中都应当注意的一个重要细节。
  四、本案救济途径
  在此案中,A县环保局丧失的仅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排污费的权利,而对这笔排污费所拥有的处罚权并未丧失,A县环保局还可充分利用环境法律、法规及规章赋予环保部门的行政处罚权追回工厂所欠的排污费。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以及《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可对不依法缴纳排污费的排污者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3倍的罚款。
  同时,《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排污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排污费的,由收缴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即第八天起)每天加收2‰的滞纳金。”
  可见,现行环境法律、法规和规章已为这一问题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
  在此案中,A县环保局申请执行排污费的期限虽已逾期,但还可以对王某做出拒缴排污费的行政处罚决定,除追缴排污费和滞纳金外,还可以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3倍的罚款。即A县环保局可以将这笔排污费的本金连同滞纳金作为同一个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改正违法行为的内容。对这一新的具体行政行为,A县环保局可以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180日内,将王某拖欠的排污费和滞纳金连同罚款一并再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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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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