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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执行抚养费案件中的运用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27 16:44:05 人浏览

导读:

司法实践中,不少离异父母基于各种理由拖欠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现象十分严重,抚养费的拖欠往往使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陷入困境,其生活、教育受到影响,严重影响未成年子女的生存发展,引发社会悲剧,不少未成...

  司法实践中,不少离异父母基于各种理由拖欠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现象十分严重,抚养费的拖欠往往使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陷入困境,其生活、教育受到影响,严重影响未成年子女的生存发展,引发社会悲剧,不少未成年子女甚至因此而走上了犯罪道路。限于法院在对抚养费执行、保障未成年子女权益方面仍有许多不足之处,导致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执行程序中未能完全应用,严重影响到未成年子女权益的保护,为破解难题,笔者在此略抒己见。

  一、抚养费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抗拒执行的表现

  1、有的被执行人传统家庭观念、亲情观念淡薄。不少被执行人并非完全没有履行能力,只是对社会、对家庭的责任感与道德感的确失,对未成年人子女重生不重养,不愿支付抚养费。尤其是在解除非法同居纠纷案件中,一方当事人甚至怀疑未成年子女是否为自己的亲生子女,甚至拒绝亲子鉴定、反复申诉上访,对抗执行,造成法院执行障碍。

  2、有的被执行人法律意识淡薄。被执行人虚假承诺、逃避执行、伪造证据以逃避履行应负的义务,对拒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后果没有意识或重视不够,造成受到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后后悔不已。

  3、 有的被执行人存在心理不健康因素。离婚后,不少被执行人将夫妻感情的积怨转嫁到未成年子女身上,认为既然子女由另外一方抚养,自己可以不出或者少出抚养费用;或将子女视为自己的私有财产,拒绝对方行使合法的探视权利;或者以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作为干涉对方生活的工具使用等等,上述因素在强制执行该类案件过程中爆发出来,导致执行案件出现对抗甚至暴力抗法现象发生。

  二、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运用

  1、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作为执行工作的主要理念之一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把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作为保护未成年子女权益的最高原则。该公约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我国作为《儿童权利公约》的缔约国,理应执行此原则并将其落实在具体的法律法规中,尤其是在民事诉讼案件强制执行程序中,这样才能从根本上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可以借助执行改革契机,在受理抚养费执行案件较多的法院,专门成立抚养费案件执行团队或执行小组,选派具有一定执行经验的法官负责该类案件的专项执行,并列入优先清理执行积案的范围。由于抚养费纠纷案件执行,往往涉及婚姻家庭、儿童心理等方面,要执行好此类案件,要求承办法官应有相当的生活阅历,并具备较强的群众工作能力,掌握一定社会学、心理学知识,由专门的执行机构负责执行,有利于处置疑难问题,更好地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2、设立抚养费案件主动执行机制

  对具有执行内容,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到期没有主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的抚养费案件,在事先征得债权人同意的前提下,家事审判部门的承办法官可主动移送执行部门,无需债权人另行申请执行。具体做法包括:由法院执行法官将该类案件的主动执行理念贯彻执行的全过程,主动实行执行流程公开;主动实施“四查一告知”,主动向房产、国土、银行、车辆、工商等部门查询,主动掌握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主动穷尽执行措施,对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被执行人主动采取限制出境、在媒体上公开曝光、对“赖债者”发出限制高消费令等,敦促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债务;主动加强执行和解,积极促进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解除当事人的对立情绪,使该类案件执行周期缩短,更全面保护未成年子女权益。

  3、强化执行措施,加大对抚养费案件执行力度

  集中执行,一次给付。对个别有履行能力,但难以寻找,或有意常年外出不归逃避履行抚养义务的被执行人,法院执行部门可以采取集中执行的办法,果断采取强制措施,依法强制执行,将剩余未支付的抚养费用一次性执行到位,交付给申请执行人,避免申请执行人日后因对方恶意拖欠而重复起诉造成的讼累。

  形成合力、执行联动。执行法官要善于联合基层调解组织、被执行人所在地居委会以及被执行人的家庭,共同促使义务人自觉履行义务。随着我国城市社区文化的建立,居委会、街道、社区民警所承担的职能越来越多样化,与辖区内居民的联系日趋紧密。结合我国国情,法院可与公安、教育、妇联、社区居委会等部门建立横向联系,通过签订合作意向书、请求协助执行等形式,充分调动被执行人所在单位、村居委会、学校、社区民警的积极性,以整合全社会可利用资源,协助法院执行。如执行法官可以加强与辖区内各社区进行执行协助沟通,由收到协助执行通知的社区主动每年将被执行人的土地分配款及股份分红汇入法院账户或支付给离婚子女,直至抚养费给付完毕。与人民调解委员会、被执行人所在地居委会加强沟通,变法院一家执行为多家共同监督执行,也可通过组织被执行人家庭成员和亲属长辈参加的动员执行会,依靠亲属的监督和说服促使被执行人定期履行义务。

  加大有关部门的协助执行力度。主要通过完善执行指挥中心建设与专项查控措施,利用信息化技术,通过网络专线分别与银行、国土、房管、公安交警、教育等单位连接,实现了对被执行人银行开户、国土房产、机动车辆、工商股权、非上市公司托管股权、股票证券、房屋租赁、住宿登记等信息查询功能,并开辟绿色通道,将抚养费纠纷案件列入优先协助查询范围,会对破解此类案件执行难问题起到很大作用。

  努力促成执行和解。对于确实有履行困难的被执行人,执行法官要尽力开展促进和解工作,促成双方当事人互让互谅,达成执行和解。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不仅仅要致力于金钱给付的到位,更要关心离婚子女的心理,着重于被执行人与离婚子女关系的修复。从离异夫妻矛盾纠纷入手,尽力化解双方矛盾,使被执行人意识到抚养费对其子女的重要性。只有当执行法官做通被执行人的思想工作,修复其与子女关系,让其从心理上主动、愿意支付抚养费甚至其他费用,才能更好地保障离婚子女的正常生活学习,也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抚养费执行难问题。

  建立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纠纷案件信息库。由法院将该类案件义务方当事人信息提交社会征信系统,使义务方的收入透明化,对违反义务者,纳入失信惩戒信息库,对其权益进行限制。通过执行联动限制不履行债务的被执行人贷款、置业、项目审批、信誉评级、高消费、限制购买高铁及飞机票等措施,挤压其生产发展和生活自由的空间,迫使其自动履行债务,从源头上减少进入强制执行的抚养费纠纷案件,减少执行难度。

  4、探索建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机构及救济机制

  设立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机构。借助社会治理创新改革,由政府部门设立专门机构或以购买社会服务方式由社会组织负责权益保护,由上述机构或团体负责对抚养费案件中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监护人的行为进行监督。执行法官可以定期配合义工等相关人员走访回访未成年人的生活状况,监督其抚养费的提取、使用情况,限制其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处分,对重大财产处分行为须经该权益保护机构许可,必要时应召开听证会并进行公示。

  建立未成年人社会救济金机制。由地方政府设立专门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救济基金,采取政府划拨经费、接受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筹集资金,用社会资金对确无执行财产而又生活困难的未成年子女进行救济,确保其生活权益与教育权益不受影响。如法国的“家庭给付机关”,美国的“子女抚养代理机构”,就具有负责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责任。法院也可以申请上级部门,在司法救助基金中单独设立执行案件儿童救助基金,以保障在被执行人无履行债务能力情况下,通过司法救助途径,拨付申请执行人一定金额的基金,以维持被抚养未成年子女生存生活条件,保障其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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