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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根据效力的扩张与生效判决之买卖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24 20:59:40 人浏览

导读:

据媒体报道,自2001年武汉全国首例拍卖判决书事件开始,采用这种做法的当事人越来越多。买卖判决书的法律性质如何?买者的权利如何实现?既是一个社会问题,也是一个法律问题,笔者试从执行根据效力的扩张来分析这一问题。一、执行根据效力的扩张及其立法上

据媒体报道,自2001年武汉全国首例“拍卖判决书”事件开始,采用这种做法的当事人越来越多。买卖判决书的法律性质如何?买者的权利如何实现?既是一个社会问题,也是一个法律问题,笔者试从执行根据效力的扩张来分析这一问题。

一、执行根据效力的扩张及其立法上的不足

在执行程序中,债权人申请执行、执行机构实施执行,都必须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根据。这种作为债权人申请执行和执行机构实施执行所根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就是执行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的规定,执行根据有以下几种:(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其中各类判决书是执行根据的主要形式。

执行根据的效力是指执行根据在法律上具有的作用力,具体表现在赋予力、约束力、规范力等几个方面。民事执行权的有限性以及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对性决定了执行根据只能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对一定的人和对一定的事发生作用,这就是执行根据效力的范围。原则上,执行根据只能在其效力范围内发生作用,超过其效力范围,执行根据就不再发生作用力。但是,在对人的效力上,执行根据还存在效力扩张的问题。

所谓执行根据效力的扩张,是指在对人的效力上,执行根据的效力除了及于当事人外,还及于一定范围内的其他人。执行根据原则上只对特定当事人发生效力,对当事人外的其他人不发生效力。但是在特殊情况下,执行根据对人的效力还可及于一定范围内的非当事人。根据实体法有关债的理论与法律规定,执行根据对人的效力可扩张至下列之人:(1)当事人的继受人。法律文书确定以后,承受当事人地位的人,称为当事人的继受人。它可分为两种:一种是一般继受人。即法律文书确定以后,因当事人死亡或者法人资格消灭而继受其权利义务的人。另一种是特定继受人,是指法律文书确定以后,因特定的法律行为而承受标的物的人,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买受或者受赠标的物的人等。(2)为当事人或者其继受人占有标的物的人。即法律文书确定以后,为了当事人的利益而占有标的物的人。此时,标的物的占有人占有标的物,不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是为了当事人或者权利继受人的利益而占有标的物。(3)为了他人的利益而成为当事人的该他人。即为了他人的权利而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案件的真正权利人。如以遗产管理人或遗嘱执行人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的案件的继承人等。

执行根据效力扩张后,对扩张后的非当事人产生的影响和作用,与对当事人产生影响和作用完全相同。也就是说,执行根据效力扩张产生的是绝对效力,在执行根据效力扩张范围内的非当事人享有与当事人相同的权利,承担着与当事人相同的义务。执行根据对当事人具有赋予力、约束力、规范力完全及于效力扩张范围内的非当事人。因此,在执行根据效力扩张的范围内,非当事人不得以自己不是执行根据的债务人,或者自己与案件没有关系,或者对方当事人不是执行根据的债权人等为由进行抗辩,执行机构也不得以申请人不是执行根据确定的债权人为由拒绝受理执行申请。

执行根据效力的扩张,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执行当事人的变更与追加”制度的法理基础。执行根据效力的扩张,既可能在债权人方面扩张,也可能在债务人方面扩张。在债务人方面的扩张,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规定了比较详尽的“被执行的变更与追加”制度,对债权人的变更与追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只是从执行申请的条件角度给予肯定,但不够明确。[page]

二、买卖生效判决书的法理分析

判决确认的金钱债权具备一般债权的可流转性。判决确认的债权是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债权,本身依然具备一般债权的完整的可处分性(依债权性质及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除外),即债权人可以整体放弃或部分和解、也可以转让债权,这是对私权的处分。判决是对这种私权的确认和保护,禁止已决债权流转不仅违背了基本原理,而且违背了判决确认和保护初衷。[1]

其次,买卖生效裁判文书的行为并不违法。有人从裁判文书的制作主体、性质等角度认为此类行为违法。但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找不出任何禁止“买卖生效判决书”的相关规定。对公民而言,“法不禁止皆自由”,只要法律没有明令禁止的,公民都可以做,做了也不违法。所以,说“买卖生效判决书”不合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买卖生效判决书”的实质是债权转让。人民法院制作裁判文书时,都要制作正本一份,副本若干,当事人收到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后,如有遗失、毁损,可申请人民法院补发,也可查档复制,可见裁决文书本身并无交换价值,具有交换价值的是裁判文书所确认的债权。按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若无禁止性的规定,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债权人可以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包括把债权转让给他人。不论是因侵权、合同、不当得利还是无因管理形成的债权,通常都可以转让。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更具有转让的价值,因为明确了债的标的物、履行方式、期限等,受让人少了很多顾虑。因此,从债权法层面上讲,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债权是可以转让的。

再次,根据执行根据效力扩张理论,执行根据的效力可以扩张至已决债权的受让人。允许权利人转让已决债权,有助于缓解“执行难”。目前,“执行难”普遍存在,当事人“贱卖生效判决书”实属无奈之举,但权利人在陷入执行困境后,能及时将债权低价转让变现,未必不是件好事。受让人取得债权后,可与债务人参股、合伙经营,若对债务人负有债务,还可主张抵销,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债权有市场交换的空间。债权转让后,一部分生效裁判可不经过执行程序解决,有利于打破执行僵局。即使买受人的权利不能实现或难以实现,由于买受人对受让债权的风险有充分的预期,并对风险有较强的承受能力,对执行难的矛盾也能起钝化作用。

三、转让生效判决书所确认债权的制度设计

债权人转让已决债权后,受让人是否同时取得申请强制执行权,法律及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一种观点认为,申请强制权属债权的从权利,受让人有申请强制执行权,另一种观点认为,从审判权角度讲,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运用公权力对私权纠纷的一种公断结果,申请强制执行权应专属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人及发生特定事由后的权利继受人,协议转让的受让人不能取得申请强制执行权,受让人要想取得申请强制执行权,还得通过诉讼来解决。后一种观点显然不利于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债权的市场交换,对当事人和法院来讲,也是不经济的。因此,根据执行效力扩张理论,可采前一种观点,赋予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债权的受让人有申请强制执行权。

赋予受让人以申请强制执行权,要防止原权利人重复申请执行,避免给执行程序带来混乱,应制定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债权的转让规则:第一,必须是可以转让的债权,根据合同的性质或当事人的特别约定不能转让的债权,法律规定的特定身份之间给付请求权(如扶养)以及非物质性债权(如赔礼道歉)不得转让。第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第三,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要有合法有效的书面协议,还应在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办理登记,人民法院审查后,确认可以转让的,予以登记,并裁定变更执行主体,转让协议始生效力。第四,为保护义务人的申请再审权,应赋予义务人转让异议权。人民法院受理转让登记申请后,应及时通知义务人,如义务人认为裁判有错,反对债权转让的,为避免今后再审程序的复杂化,可指定债务人一定期限(30日或15日)内申请再审。期满未申请或申请被驳回,予以登记,裁定变更执行主体,若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则暂不登记,待再审程序终结后,视其结果,或予以登记或不予登记。同时建议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已决物质给付债权可以转让,受让人有申请强执行权(因特定身份产生给付请求权除外)。[page]

注释:
[1] 张艳著:《对“买卖判决书”的法律认知》,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7期,第56页。 

作者单位: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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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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