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异议与执行行为异议发生竞合的如何选择处理程序?
导读:
《异议复议司法解释》第8条对此作了规定,但实践更为复杂。比如具有实体权利的案外人,仅依据民诉法225条(此时其同时符合利害关系人要件),提出执行异议的,法院如何处理?是允许选择适用225条或227条进行救济,还是只让选择227条进行实体救济?如果允许当事人选择,那么当一种救济途径不通时,是否还能选择另一种救济途径?
民诉法建立了227条“案外人异议”与225条“违法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两类不同性质的异议。
民诉法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天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诉法第227条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主体用语“案外人”。案外人实体异议制度是为了解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属等阻止执行的实体争议。民诉法第227条“案外人异议”的实质,是通过外部监督来纠正解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属实体争议,是一种对当事人开放诉权化的审理机制。
民诉法第225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行为异议(“违法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程序的实质,是通过内部监督来纠正违法和不当的执行行为,是一种自我审查机制,但又适当对当事人开放。
执行行为异议与案外人实体异议在制度功能(异议的目的、依据的基础权利、指向的对象)设计上截然不同(听证复议与诉讼),不可能把本应由案外人实体异议外部监督机制解决的问题放到内部监督的自我审查机制的执行行为异议中去解决。反之,可以把内部监督的自我审查机制的执行行为异议放到案外人实体异议外部监督机制去解决,由适当对当事人的程序开放变为彻底对当事人的程序开放。
基于此,可从两个方面识别与判断是适用225条还是适用227条:
一是具有实体权利的“案外人”主观上能够从异议理由区分这两类异议的情形下,按提出异议的时间先后决定选择处理的程序:
1、具有实体权利的案外人,仅依据民诉法225条(此时其同时符合利害关系人要件),提出执行异议的,按执行行为异议处理。
执行行为异议案件审查期间,具有实体权利的案外人又提出案外人异议的,受理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先行审查执行行为异议案件,裁定中止案外人异议案件。
2、具有实体权利的案外人,仅依据民诉法227条,提出案外人异议的,按案外人异议处理。
案外人异议案件审查期间,具有实体权利的案外人又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受理案外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行为异议并入案外人异议。
3、同时提出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的,执行异议并入案外人异议。
二是具有实体权利的案外人不能够区分这两类异议的情形下:
案外人实体异议与执行行为异议标的区分,可以《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基础权利+异议目的”来判断与识别。
一是案外人基于“实体基础权利+阻止/排除异议目的”而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案外人实体标的异议两类异议,适用227条审查处理。
二是案外人基于“实体基础权利+纠正违法执行行为目的”而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案外人实体标的异议两类异议,执行异议并入案外人异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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