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x霞不服登封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一案
导读: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4)登行初字第xxxx号
原告冯x霞,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x涛,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登封市公安局。
负责人刘x德,该局政委。
委托代理人吴x敏,男。
第三人景x然,男。
委托代理人梁x举,男。
原告冯x霞不服被告登封市公安局2003年12月12日作出的登公字第0669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霞的委托代理人冯x涛,被告登封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吴x敏,第三人景x然及其委托代理人梁x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12月12日,被告登封市公安局以原告殴打他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冯x霞治安拘留5日的处罚。原告不服,于2004年2月3日向登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登封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登封市公安局的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诉于本院称:2003年11月19日晚,原告与第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互殴,后经被告处理,于2003年12月12日作出登公字第0669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我认为该裁决存在以下错误:1、我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后,第三人对我拳打脚踢,而我身为女性,与第三人力量悬殊极大,我只是照第三人的脸上很轻的打了一下,不可能会造成轻微伤。第三人没有受伤,我的伤情严重,被告认定事实有误。2、被告没有向我送达告知权利通知书,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第0669号治安处罚裁决。
被告登封市公安局辩称:1、原告诉状中称,我局没有向其告知权利的说法不符合事实。我局在对其作出处罚前,即2003年12月3日,已向原告履行了告知程序,有告知权利通知书及告知违法行为人权利笔录为证;2、原告在陈述笔录中已经说明了殴打第三人的事实:“1、景x然骂我,我搧他;2、我是搧他而不是打他;3、我搧他后,当时没有流血,也没有肿,也没有红”。我局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认定原告确实有殴打第三人的事实,且其打第三人所致伤情与法医鉴定证明的伤情和原告人的供述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诉称第三人的轻微伤不是其所致这一观点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我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3年12月3日对冯x霞的告知违法行为人权利笔录。2、2003年11月22日对景春焕、景x然的询问笔录;2003年11月20日对冯x霞的询问笔录;2003年11月2日对杨x圈的询问笔录;2003年11月24日对吴新村的询问笔录;2003年12月1日对陈建强、景银芳的询问笔录。3、2003年11月20日登封市公安局法医门诊作出的法医检验证明书。[page]
第三人景x然述称:我和原告不是互殴,登封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处罚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公安局的处罚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x霞与第三人景x然同在大冶镇新市场内做生意,2003年11月19日晚,两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对第三人进行殴打,经登封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轻微伤。2003年11月19日,被告登封市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决定立案查处,经过询问双方当事人及相关证人,查明上述事实后,于2003年12月3日向原告履行了告知程序。同年12月12日,被告以原告殴打他人为由作出登公字第0669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决定对原告拘留5日。原告不服,于2004年2月3日向登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4年3月1日,登封市人民政府作出登政复决字(2004)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第0669号治安处罚裁决书,原告仍不服,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冯x霞殴打第三人景x然,造成第三人轻微伤情,侵犯了第三人的人身权利,违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受到处罚。被告登封市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诉被告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的说法,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登封市公安局2003年12月12日作出的登公字第0669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宫x党
审判员 张x勇
审判员 王x超
二00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x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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