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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校大学生能否分得土地补偿费?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19 22:49:32 人浏览

导读:

一、案情王某出生在某市郊区的农村,父母均系农民。2000年9月,王某考上大学,其户口也由农村随其迁出入校。在读大学期间,王某原籍所在地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了部分土地,征用单位向王某原籍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村小组)支付了土地补偿费。村小组将土地补

  在校大学生能否分得土地补偿费呢?下面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解答。

  一、案情

  王某出生在某市郊区的农村,父母均系农民。2000年9月,王某考上大学,其户口也由农村随其迁出入校。在读大学期间,王某原籍所在地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了部分土地,征用单位向王某原籍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村小组)支付了土地补偿费。村小组将土地补偿费分配给了村民,王某未能分得。王某遂以该村小组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村小组按村民同等待遇给付王某土地补偿费。

  本案在审理中,有二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考上大学,已经将其户口迁出,并且由原来的农业户口转变成了城市户口,其不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所以,王某不能分得土地补偿费;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虽然将其户口迁出原籍所在地,但其仍然是以原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所以应当分得土地补偿费。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二、争议

  本案的焦点是:王某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果具有,王某即享有分得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否则就不享有分得土地补偿费的权利。笔者认为本案不能以王某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其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唯一标准。而应以是否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生产、生活,辅以户口来判断。王某上大学,将户口迁出原籍所在地,虽然丧失了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但并不当然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为王某从出生到生产、生活,即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其自然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这是不争的事实。即使王某上大学,其还仍然是以原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所以,王某应当分得土地补偿费。

  近年来,随着房地产业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越来越多的农村土地被征用,尤其是在城镇的边缘地区建设用地需求较大,征地也较频繁。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到土地补偿费后,其成员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就土地补偿费发生纠纷的情形大量而普遍存在。这类纠纷涉及农民的根本利益,因而具有矛盾激烈、难于化解的特点。正确处理此类纠纷,对于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法律规定,土地补偿费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分配。这是由土地补偿费的性质所决定的,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不能参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是解决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的基本前提。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标准问题,是我国现行法律上的空白点,也是法学界的一个长期争论而悬而未决的问题,尽管很多法律都提到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其成员如何来确定,却缺乏统一的明确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三种主要的做法。其一是采取单一标准的方法,即以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依据。第二种做法是采取复合标准的方法,即以户口标准为基础,辅以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生产、生活来判断。第三种做法是根据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形成的事实作为判断标准,即必须与本集体组织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及管理关系,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合理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标准问题,我们认为,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性质作出科学的分析。以历史的角度考察目前我国农村经济组织的形成和存在形式,是历史发展的结果。我国传统上的农耕社会在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形成的自然共同体生活格局,是我国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和继续存在的基础。这种自然共同体具有两个方面的重要特征:一是集体经济组织是由较为固定的成员组成的具有延续性的共同体。其内部具有熟人社会的乡土特色;二是集体财产(主要是土地)是全体成员赖以维持生计最基本的保障。这种保障功能正是维系特定范围自然共同体的物质基础所在。 [page]

  2、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关系进行细致的分析。集体土地所有权虽为我国土地公有制的一种形式,但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客体的财产,却体现着集体成员的共同的私有利益。集体经济组织和集体利益与集体成员个人的联系是以成员权形式体现出来的。只要是集体成员,具备集体成员权资格,就可以享受集体利益。成员权是基于成员身份产生的财产性权利,它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前者是指成员从组织中获取自身利益的权利,如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后者是指成员参与组织管理的权利。对成员个体而言,它既具有身份性质,也体现财产性特征。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主体的确定标准问题本身,与理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个体之间的关系有着直接的联系,属于成员权理论所涵盖范畴。因此,成员权理论可以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标准确定的基石。

  3、应当对目前我国农村社会的实际情况有清醒地认识和准确把握,并根据社会发展趋势对农村社会的发展进行必要而合理的预测。也即从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的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出发,判断特定的人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从前述的原则出发,我们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应当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成员权理论为基础,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同时,考虑到农村富余劳动力向城市转移的趋势以及农村土地承包对未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对一些特殊情形,可以作出特别处理。简而言之,在确定农业人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标准问题上,将成员资格的取得、丧失以及特殊情形的处理作为整体来系统地把握,考虑各种因素后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具体而言,土地补偿分配问题中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标准,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

  ㈠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应当以该“成员”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为基本判断依据。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的人,应当认定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这一标准与我国目前的社会现实和法律制度相适应,也符合农村经济组织自然共同体特征的必然要求。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原始取得;二是加入取得。原始取得是指通过人口的自然繁衍,祖祖辈辈生活在特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而自然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其最主要的表现形式就是出生。

  加入取得是指原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自然人,基于一定事由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方式。加入取得的方式主要包括婚姻、收养以及国防建设或者其他政策性迁入。基于婚姻或者收养,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人,应当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此外,因国防建设或者其他政策性原因,通过移民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人口的人,也应当认定为取得了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㈡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

  农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的丧失的确定,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的原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取得其他社会保障之前,一般不宜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有以下四种情形:1、死亡。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于死亡时终止,因此,从死亡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丧失。2、已经取得了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不能同时在两个以上的集体经济组织拥有成员资格。自其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起,其原拥有集体经济成员资格随即丧失。3、取得设区市非农业户口。《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全家迁入设区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耕地和草地。”城市居民基本生活保障与家庭承包具有相同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在取得设区市非农业户口以后,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经被纳入城市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之内,所以在其取得了设区市非农业户口之时,即丧失其原拥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4、取得非设区市城镇非农业户口且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因其脱离了对原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基本生活保障需求,应当认定其丧失了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page]

  ㈢ 特殊情形的处理。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农村人口在农村和城市之间,在不同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流动的机会和数量很大,由此产生一些特定人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上的特殊性。对于这些特殊情形,在处理时应当作具体分析。

  1、对于外出经商、务工等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格的认定。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农村人口外出经商、务工的比例逐年增加。这种人口的流动对于促进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解决农村剩余劳动力的就业问题,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已经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可能会由于外出经商、务工等原因,长期脱离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生产、生活。这些人员在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之前,一般仍然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对此类人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存续的判断,应当结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的标准。在符合成员资格丧失的条件之前,不能否定其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确保其不至丧失基本生活保障,对鼓励农业人口向二、三产业的合理流动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2、外出学习、服兵役等人员的成员资格的认定。

  外出学习、服兵役等人员,一般要将户口迁出原籍所在地。此类人员虽丧失了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但并不完全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这些人员往往还是以原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如果仅以单位户口作为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无疑将使农业人员继续升学和服兵役的积极性受挫。而且保留学习人员在学习期间及农村义务兵服兵役期间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对农村人口素质的提高以及维护国家安全,巩固国防事业也具有积极的意义。


注:案号(2006)吉民一初字第87号
 

作者:江西省吉安吉州区法院 周菊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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