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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批文相关知识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19 00:30:14 人浏览

导读:

项目批文(1)征地审批的审批要件?文字材料(一)省级人民政府建设用地请示文件;(二)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审查意见;(三)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含汇总表);(四)建设用地申请表;(五)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六)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

  项目批文

  (1)征地审批的审批要件

  文字材料 (一)省级人民政府建设用地请示文件; (二)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审查意见; (三)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含汇总表); (四)建设用地申请表; (五)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六)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或其他立项批准文件; (七)初步设计批准文件或其他设计批准文件; (八)地方人民政府关于征地补偿安置有关情况的说明;

  (2)一书四方案

  建设项目“一书四方案”指: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供地方案。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材料编写,并逐级上报至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3)一书四方案填写说明

  一、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

  1申请单位:填写申请征(占)地单位全称,应与立项批准文件、规划批准文件批准的用地主体一致。

  2建设项目名称:填写建设项目全称,应与立项批准文件、规划批准文件批准的建设项目一致。

  3申请用地总面积:应与钉桩成果一致,单位为公顷,保留4位小数。为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合计数。

  4新增建设用地面积:申请用地面积中转为建设用地的农用地面积和未利用地面积的总和。

  5土地利用现状:地类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试行〈土地分类〉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255号)标准划分并填报地类(到二级类)。要求地类归类准确,面积准确。

  6分批次城市村镇建设用地:要求拟开发地块名称或编号按照规划意见分别填报,面积数和钉桩成果一致。开发用途按规划意见填报。

  7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

  (1)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文件:按照预审意见填报。

  (2)项目批准文件:按照立项批准文件填写。

  (3)工程设计批准文件:以规划意见书为准。

  (3)功能分区名称及用地面积:按照规划意见书用途及钉桩成果中确定的面积填报。

  二、农用地转用方案:

  1地类:地类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试行〈土地分类〉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255号)标准划分并填报地类(到二级类)。要求地类归类准确,面积准确。

  2转用面积:应与钉桩成果一致,单位为公顷,保留4位小数。

  3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在相应的规划级别中栏内注明;需调整规划的,在需调整的规划级别栏内注明。

  3使用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与农用地转用面积一致。

  三、补充耕地方案:

  1补充耕地责任承担单位:申请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或区县人民政府。

  2补充耕地承担单位:负责补充耕地的企事业单位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3对应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项目名称与建设用地项目名称一致;补充面积与占用耕地面积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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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补充耕地方式:委托补充:申请单位没有条件自行补充,交纳耕地开垦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补充耕地;自行补充:建设单位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自行组织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补充耕地的方式。

  4缴纳耕地开垦费情况:缴纳标准执行京政办发[2002]51号文标准。

  5以补充耕地情况:按照已补充耕地的类型和验收文件填写。

  6补充耕地地块情况:按照验收文件填写。

  四、征用土地方案

  1被征用土地涉及的权属单位: “乡(镇)”、“村”栏填写名称

  2权属状况:填写被征用土地的权属是否清楚,四至是否明确,有没有权属争议。

  3征地补偿费用标准:地类全面,面积准确,费用标准可以填写费用幅度。

  4征地总费用:指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征地费用之和。

  征地费用综合标准:征地总费用折算到每公顷的单价,单位为万元/公顷。

  5需安置的农业人口数:征地面积除人均集体土地面积

  6安置途径:按照实际安置途径具体填写。

  五、供地方案:

  1建设项目名称:填写建设项目全称,应与立项批准文件、规划批准文件批准的建设项目一致。

  2申请单位:填写申请征(占)地单位全称,应与立项批准文件、规划批准文件批准的用地主体一致。

  3总用地面积:与钉桩成果一致,保留小数点后四位。

  (4)土地征收批准权限

  我国目前土地征收批准机关只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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