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友诉北京市丰台区建设委员会和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征地强拆违法
导读:
李某友诉北京市丰台区建设委员会和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征地强拆违法案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友
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建设委员会。
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2001年11月,国务院批准北京市五环路立项建设。经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规划,五环路工程4期丰台段一部分经过花乡洋坊村。原告承包的2.734亩土地在该规划范围内;因原告对青苗和地上补偿的标准持异议,而未能自行腾出承包地,亦没有领取青苗和地上物补偿费。2003年4月16日,丰台区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丰台征地拆迁办)与北京市丰台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丰台国土房管局)联合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配合作价补偿工作,在2日内腾出承包地,逾期将强制进地。原告没有在限定的时间内腾出承包的土地,丰台征地拆迁办和丰台国土房管局于2003年4月19日组织实施对原告承包地上的青苗和地上物铲除,收回土地。原告对此不服,与2005年4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被告已取得五环路4期涉案争议路段的征地审批手续。
另查明,丰台国土房管局已被撤销,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承担。丰台征地拆迁办是丰台区建设委员会的内部机构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丰台区建设委员会承担。
【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法院认为,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应当先将农村集体土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履行征地审批手续后实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规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二被告在强制征地时,虽然取得了国务院对北京市五环路的立项审批和规划部门的规划意见书,但尚未取得涉案争议路段的征地审批手续;在此情况下认定原告违反土地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缺乏事实根据。强制收回承包土地亦超越法定职权。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强制征地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款第1目、第4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第2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丰台征地拆迁办与原丰台国土房管局于2003年4月19日对原告承包的土地组织实施的强制征地行为违法。
诉讼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评析】
1.关于是否可以确认强制性征地行为违法的问题
《土地管理法》第44条、第45条和第46条规定,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的,应当先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履行征地审批手续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据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没有取得有关机关批准的征地手续之前,不得强制征地,否则将是违法。本案中,二被告在强制征地时,虽然取得了国务院对北京市五环路的立项审批和规划部门的规划意见书,但其尚未取得涉案争议路段的征地审批手续。因此,法院确认二被告强制征地行为违法。
2.关于被告是否有权强制执行的问题
责令交出土地的前提是依法取得有权机关批准的征地手续。在依法取得有权机关批准的征地手续后,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之规定,对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见,强制执行权在人民法院,而不在行政机关。本案中,二被告在既没有取得有关机关批准的手续,又没有强制执行权的情况下,强制收回原告承包地土地显然是违法的。因此,法院认定二被告强制收回原告承包的土地,系超越法定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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