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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与吴川市某塑料工业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8-09 10:28:22 人浏览

导读: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梓铭,男,192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香港九龙新蒲港爵禄街70号4/F(5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川市新光塑料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吴川市人民西路(微波瓷厂侧)。法定代表人:李德兴。上诉人范梓铭因与吴川市新光塑料工业有限公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男,19xxx日出生,汉族,住香港九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川市塑料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吴川市。

  法定代表人:李

  上诉人范因与吴川市塑料工业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2004827日上诉人范向本院出具《声明》称:虽然法院准予其缓交诉讼费两个月,经过考虑,本人目前经济状况仍无力缴交上诉费,因此,本人决定不交纳上诉费,并放弃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上诉人范以书面方式向本院明确表示不交纳上诉费,决定放弃上诉。依规定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范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各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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