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等与蔡某等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导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高民终字第16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某园一区X号。
委托代理人贺正生,北京市衡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洁,北京市衡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某,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X号。
委托代理人贺正生,北京市衡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洁,北京市衡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某镇X号。
委托代理人魏正,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柯双木,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某镇X号。
委托代理人魏正,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柯双木,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文某因与被上诉人蔡某、叶某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11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某担任审判长,法官容某、张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文某的委托代理人贺正生,被上诉人蔡某、叶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正、柯双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某、叶某在一审中起诉称,我方与马某、文某多年来采取分工合作经营方式,共同开拓欧洲市场。2007年2月15日,马某、文某向我方出具欠条一张,结欠截止2007年2月的货款加多年的利润合计:人民币2741728.92元及 628899.67美元。2007年2月16日,双方就多年来的合作经营进行总结,并对合作分工和合作流程以及货款的支付、利润的分成进一步以书面的形式确定下来,达成一份《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双方根据各自掌握的资源优势,优势互补,互惠互利,合作组织适销对路的产品通过匈牙利销往欧洲市场。2007年2月15日之后至2007年9月11日,马某、文某支付给我方美元 341700元,欧元7500元,人民币80000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基准价,其中338339.95美元折合人民币2587334.15元、欧元7500元折合人民币74394.75元,两项折合人民币2661728.90元,加上人民币80000元,共计人民币2741728.92元,用于偿还2007年2月15日所立欠条项下人民币欠款2741728.92元,尚有美元3360.05元用于偿还2007年2月15日所立欠条项下美元欠款。2007年2月16日《合作经营协议书》签订后,截止2007年12月1日,我方发给马某、文某6柜货物,价值366265.80美元。2007年12月21日,我方到匈牙利检查库存及货物销售情况,发现我方发给马某、文某的货物均已销售完毕,已经没有库存,马某、文某有义务根据《合作经营协议书》第二条第3项约定在货物销售出去后3天内将销售款支付给我方,并有义务进行结算,同时根据结算的结果支付利润。对于2007年2月16日之后所发的价值366265.80美元货物,马某、文某至我方起诉之日未支付任何款项。2007年2月15日所立欠条项下美元欠款628899.67美元,加上2007年2月16日至2007年12月1日,我方发给马某、文某价值366265.80美元货物,共计995165.47美元。2007年7月17日,马某、文某支付了6个柜的运费18170美元;2007年9月8日,马某、文某在我方的指令下从匈牙利发了87504.20美元货物到乌克兰;2007年9月14日至2007年12月21日,马某、文某共支付给我方327000美元;加上偿还2007年2月15日所立欠条项下人民币款项后余下的3360.05美元,共计436034.25美元。据此,马某、文某尚欠我方款项559131.22美元。对于所欠上述款项,我方曾多次催讨,马某、文某却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马某、文某支付我方2007年2月15日结欠的截止2007年2月的货款加多年的利润以及2007年2月16日后发货的货款共计美元559131.22元(折合人民币4333266.96元),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从起诉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08年9月2日的利息为人民币311995.15元);2、由马某、文某承担诉讼费用。
马某、文某在一审中答辩称,本案争议主要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即欠条以及2007年2月16日《合作经营协议书》。就这两个法律关系的内容答辩如下:一、欠条的欠债主体是“匈牙利马氏公司”,而非我方。二、欠条当中所载明的实际内容是“结欠”,其含义是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及账目尚未完全结算,该欠条本身涵盖的一些费用也不符合客观事实,理应予以扣除。三、依照双方签署的2007年新协议,我方已经足额且超付了2007年度新发货物的货款。四、即使将匈牙利马氏公司也列为本案被告,我方实际应支付的款项与实际欠款之间的差额,也明显小于蔡某、叶某的起诉数额。五、蔡某、叶某主张滞纳金的请求于法无据,程序的延长并非我方原因。且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对此等滞纳金作出约定,蔡某、叶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遭受到了实际损失,故应予驳回。六、蔡某、叶某目前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诉讼请求。七、综上所述,蔡某、叶某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2月15日,马某、文某向蔡某、叶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兹结欠蔡某、叶某夫妇到2007年2月货款加多年利润合计:人民币2741728.92元及628899.67美元。立此为据。该欠条在落款处写有“欠款人匈牙利马氏公司马某文某”,马某、文某认可落款处的姓名系其二人亲笔所签。
2007年2月16日,蔡某、叶某(共同作为合同甲方)与马某、文某(共同作为合同乙方)签订一份《合作经营协议书》,该协议载明:基于甲乙双方在共同开拓欧洲市场的多年合作,彼此互相信任,已经取得了良好的合作基础,双方就继续合作经营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决定根据各自掌握的资源优势,优势互补,互惠互利,共同合作组织适销对路的产品通过匈牙利销往欧洲市场。二、甲乙双方的合作分工和合作流程。(一)甲方负责国内的工作,具体如下:1、根据乙方提供的国外市场信息,及时寻找货源或联系生产厂家,组织生产,尽量确保不断货,并对出口产品进行质量监督和检验。2、根据国内市场情况,确定出口产品的成本,并将其报给乙方,在乙方确认后,作为乙方向甲方支付出口货物货款的依据。3、负责联系进出口公司办理出口手续(目前甲方以晋江凯盛雨具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理出口)。4、旺季时(每年3-11月)垫支最多50万美元,淡季时(每年12月至第二年2月)垫支最多30万美元用于组织货源,在乙方之前所欠以成本价计算的货款累计达到相应季度最高限额时,甲方有权拒绝继续垫付资金组织货物出口。甲方垫付的资金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5、若出现出口货物与出口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不符时,由甲方向有关厂家进行索赔,否则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6、负责承担出口货物的国内货物运输费用及海运费用。(二)乙方负责国外市场销售工作:1、负责货物到达汉堡港后的跟踪查询及全部运输和入关工作。2、负责组织货物在匈牙利及周边欧洲国家的营销工作及负责进一步扩大在匈牙利及欧洲各地的市场占有率和销售量。3、负责支付产品到达出口合同约定的最终进口港口后的报关、清关、关税、海运、陆运及在匈牙利及欧洲经营的全部费用。4、负责向甲方提供办理进口的公司的名称及相关手续,目前乙方以匈牙利马氏国际贸易公司的名义办理。三、其他约定。1、乙方根据甲乙双方确定的出口成本以及欧洲市场行情,提出出口产品在欧洲市场的销售价格。乙方提出的销售价格得到甲方认可后,在欧洲进行市场销售。乙方提出并经甲方确认的销售价格作为甲乙双方计算利润的依据。产品因质量原因、适销不对路,或出现激烈竞争需要调整销售价格,必须经双方统一意见后方可执行。2、乙方必须以2006年的库存为准,在三年内努力每年递减20%的库存量。3、乙方必须在货物销售出去后3天内将销售款支付给甲方。4、若甲方必须向有关单位进行索赔……5、乙方在每个月5日前必须将截止上月30日的真实的库存情况(库存报表)、营销的数量与单价(销售报表)、开支以报表的形式向甲方提供,以便甲方及时掌握市场行情以及货物的销售情况。6、甲乙双方每月进行一次对账,双方必须先以传真的方式确认,并在传真之后的三天内将原件寄给对方,以避免产生争议。……9、甲乙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的传真件以及电子邮件均是甲乙双方交易的依据。10、甲方有权到匈牙利检查乙方库存及货物销售情况,乙方必须给以积极配合。乙方有权利到国内检查核实出厂价格,产品质量,甲方必须密切配合。11、甲方发给乙方的货物在国外若出现销售欠款,一切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若甲方所发的货不是乙方所需造成销售不出去,一切责任由甲方负责。四、合作期限及利润分配。1、本合同的有效期为2007年1月31日至2010年1月31日。2、单位产品的出口利润为:甲乙双方确认的在欧洲市场的销售价格减去双方确认的出口成本价减去甲乙双方确认的销售成本。3、甲乙双方每年11月25日前进行一次利润结算。根据上述约定所计算出的纯利润按甲方55%,乙方45%的比例进行分配。五、合同终止。1、经甲方检查发现乙方提供的库存报表、销售报表、开支报表不实或者延期提供上述三个报表达一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要求提前终止协议,并要求进行结算。[page]分页标题[/page]
上述《合作经营协议书》签订后,蔡某、叶某先后共向马某、文某发出6柜雨伞。蔡某、叶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述6柜货物的《每柜送货报表》,报表载明:第1柜的进货金额为30009美元、由中国发往汉堡的海运费为1660美元、货物总数量为26340支;第2柜的进货金额为68317.50美元、由中国发往汉堡的海运费为3150美元、货物总数量为90780支;第3柜的进货金额为39422美元、由中国发往汉堡的海运费为1660美元、货物总数量为31836支;第4柜的进货金额为71473.25美元、由中国发往汉堡的海运费为3550美元、货物总数量为86736支;第5柜的进货金额为70364.05美元、由中国发往汉堡的海运费为3750美元、货物总数量为88404支;第6柜的进货金额为68510美元、由中国发往汉堡的海运费为4400美元、货物总数量为92760支。上述6柜雨伞的总货款金额为348095.80美元,海运费合计为18170美元。马某、文某于2007年6月26日至2007年12月4日期间对上述6柜货物进行了收货确认。马某、文某支付了上述货物的海运费共计18237美元。后,蔡某、叶某指令马某、文某将上述6柜中价值87504.20美元的货物转运至乌克兰,马某、文某支付了相应的海运费5100美元及清关费7567美元。在《合作经营协议书》履行过程中,马某、文某向蔡某、叶某一方退回2006年度和2007年度的坏伞,合计货款为28000.90美元,马某、文某因此支付清关费5152美元、货物运回国的陆运及海运费1963美元。一审庭审中蔡某、叶某认可前述退货货款及费用共计 35115.90美元可从马某、文某欠款中扣除。
在一审庭审中,蔡某、叶某与马某、文某共同确认:1、2007年2月15日之后,马某、文某已向蔡某、叶某支付美元的总额为693900美元、支付人民币的总额为12万元(含2008年2月4日存入叶某账户的款项人民币4万元)、另支付了7500欧元;2、双方合作的惯例是以人民币计价,所还款项先冲人民币,再冲美元。
2007年2月15日至2007年9月11日期间,马某、文某曾向蔡某、叶某还款7500欧元、341700美元及8万元人民币。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认可将上述款项中的 338339.95美元及欧元折合为人民币2661728.90元,加上8万元人民币,合计为人民币2741728.92元,所以欠条中的人民币款项已经付清,剩余3360.05美元用于偿还欠条项下的美元欠款。
蔡某、叶某认为,除运往乌克兰的货物之外,马某、文某已将所收的其他货物销售完毕。马某、文某对此不予认可,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库存清单,以证明货物并未全部售出。但一审法院认为,该清单出具人处的盖章模糊不清,无法确定出具人情况。
蔡某、叶某因本案纠纷于2008年1月3日诉至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8年5月22日将本案移送一审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2007年2月15日的欠条系马某、文某向蔡某、叶某出具,该欠条虽在欠款人处手写有“匈牙利马氏公司”字样,但并未加盖匈牙利马氏公司公章,且马某、文某亦未举证证明其系代表匈牙利马氏公司签署该欠条,所以马某和文某是该欠条的债务人,应当向蔡某、叶某支付欠条载明的欠付款项。因欠条中的人民币欠款已经付清,剩余3360.05美元冲销美元欠款后,马某、文某应当支付欠条项下的欠款625539.62美元。蔡某、叶某与马某、文某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蔡某、叶某认为,除运往乌克兰的货物之外,马某、文某已将所收的其他货物销售完毕。马某、文某作为《合作经营协议书》项下货物的销售方应当对货物的出售情况负举证责任,因其提交的库存清单无法确定出具人,故一审法院对该清单不予采信。因马某、文某不能举证反驳蔡某、叶某的该项主张,所以一审法院认定,马某、文某已将货物销售完毕。《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马某、文某必须在货物销售出去后3天内将销售款项支付给蔡某、叶某。故马某、文某应当将销售款项支付给蔡某、叶某。因马某、文某应蔡某、叶某要求将87504.20美元的货物转运至乌克兰,所以该部分的货款以及相应的清关费7567美元、海运费5100美元均应由蔡某、叶某承担。扣除上述货款后,剩余货款额为260591.60美元。马某、文某向蔡某、叶某退回了坏伞并支付了相关费用,该部分的货款及费用合计为35115.90美元,应由蔡某、叶某承担。依照《合作经营协议书》的约定,蔡某、叶某应负责承担出口货物的国内货物运输费用及海运费用,所以马某、文某因此支付的海运费18237美元应由蔡某、叶某负担。马某、文某于2008年2月4日向蔡某、叶某支付的4万元人民币按照当日美元汇率折合为5561.50美元,应从欠款中扣除。综上,马某、文某应向蔡某、叶某支付的欠款数额为:欠条项下款项冲销后尚欠的625539.62美元+6柜雨伞的总货款348095.80美元-马某、文某支付前述货物的海运费18237美元-转乌克兰货物的货款87504.20美元-马某、文某支付乌克兰货物的清关费7567美元-马某、文某支付乌克兰货物的海运费5100美元-坏伞货款及费用35115.90美元-(双方确认的已付美元总额693900美元-已还的341700美元)-马某、文某已还的4万元人民币按付款当日汇率折合5561.50美元= 462349.82美元。同时,马某、文某应当向蔡某、叶某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对于蔡某、叶某要求马某、文某自起诉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向其支付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该利率标准偏高,故酌减为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马某、文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蔡某、叶某支付欠款462349.82美元及相应利息(自2008年1月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驳回蔡某、叶某其他诉讼请求。
马某、文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2007年2月15日欠条上列明的债务关系,欠条的欠债主体是匈牙利马氏公司,而非本案的马某、文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二、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履行《合作经营协议书》的事实认定不清。三、一审法院对利息的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审判决没有查明2007年2月15日欠条所载明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蔡某、叶某的诉讼请求。[page]分页标题[/page]
蔡某、叶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认为:一、关于2007年2月15日欠条的问题。1、关于欠条的欠债主体。尽管欠条上写明匈牙利马氏公司的字样,但真正进行本案交易的是双方当事人,此点可从《合作经营协议书》中看出。且匈牙利马氏公司未在欠条上盖章,也未授权马某、文某,故该欠条与匈牙利马氏公司无关。2、关于欠条的形成。一审法院已经对该问题进行了审查,并已抵扣了相关款项。二、关于2007年2月16日《合作经营协议书》的履行情况。一审中,马某、文某提供的所谓匈牙利帕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库存清单中出具人的印章不清楚,且双方当事人与匈牙利帕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合作经营协议书》的履行情况认定正确。三、关于一审判决对利息的判定。马某、文某逾期支付款项,属违约行为,给我方造成了损失。根据民法基本原则,我方请求马某、文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综上,本案应维持原判。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马某、文某的代理人出示了库存清单的公证原件,被上诉人蔡某、叶某的代理人对此进行了核对,其认为库存清单的货号与《每柜送货报表》中马某、文某确认的货号不一致,且匈牙利帕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存在仍有待证明,一审判决已经确认坏伞及库存货物已经全部运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欠条、《合作经营协议书》、《每柜送货报表》、坏伞统计表、汇款单、存款凭条、受理案件通知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2007年2月15日马某、文某出具的欠条,虽然在马某、文某亲笔书写的签字处写有“匈牙利马氏公司”的字样,但该欠条并无匈牙利马氏公司的印章,也没有匈牙利马氏公司给马某、文某的授权,且在其后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中,合作的双方也是马某、文某与蔡某、叶某以个人身份进行的,故马某、文某关于欠条的欠债主体是匈牙利马氏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合作经营协议书》的效力及履行情况。《合作经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6柜货物是否存在存货的问题。一审中,马某、文某提供的库存清单并不清晰,一审法院以该清单盖章模糊不清,无法确定出具人情况为由,未予采信。在二审庭审中,马某、文某提供了该清单的原件及公证文件,但未能提供马某、文某与库存清单出具人匈牙利帕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仓储保管合同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自2008年8月10日以后的库存情况,以及匈牙利帕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的存续状况。且根据《合作经营协议书》的约定,马某、文某应每月向蔡某、叶某报送库存情况及销售情况,但实际上马某、文某并未按此约定履行,造成现双方对库存情况的说法不一,对此马某、文某应负主要责任。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马某、文某已将货物销售完毕。马某、文某以库存清单主张尚有存货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一审法院对利息的认定。一审法院依据蔡某、叶某的请求,以蔡某、叶某起诉之日作为利息的起算之日,并无明显不当,且一审法院对于利率标准偏高部分也进行了相应调整,故本院予以确认。四、关于2007年2月15日欠条所载明的事实,并非双方争议的焦点,且双方对于欠条的真实性是认可的,审查欠条形成的事实已无实际意义,故马某、文某以此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万一千九百三十一元,由蔡某、叶某负担七千六百一十五元(已交纳),由马某、文某负担三万四千三百一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诉讼保全费五千元,由马某、文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二千一百三十九元,由马某、文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某
代理审判员 容某
代理审判员 张某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闫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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