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某诉刘某合作经营合同纠纷再审案
导读:
——当事人转让依约定不得对外转让的合同的效力以及因合同无效引起的占有、使用财产的折价返还问题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柯某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
一、基本案情
1994年6月6日,某铁路分局某建筑段劳动服务部(以下简称集体办)、某某饭店(甲方)与柯某(乙方)签订了《某饭店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二、承包期自1994年7月1日起至2002年9月30日止,为期8年零3个月。从第5年开始上交利润5万元,第6年上交10万元,第7年上交10万元,第8年上交10万元,共计35万元。三、乙方承包后,从承包日始,半年内必须要对饭店进行改造完毕。改造内容详见合同附件。乙方负责筹集150万元贷款资金用于改造饭店房屋设备。贷款由乙方负责归还,贷款利息和改造房屋的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承包期结束后全部投资所改造的设施和增添的设备完好地无条件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向甲方清算。四、……乙方承包后,在职工正常出勤、遵守店规的情况下,应确保职工原有工资收入和福利待遇[含每月向甲方支付职工养老保险金和福利费(工资总额16%)],随着经营的发展,应逐年不断提高职工的收入和待遇。……七、乙方应按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经营,不得转包或变相转包,……九、一方如有违约,另一方可以终止,同时违约方还要赔偿损失。……”同月30日,该合同经某市公证处公证。合同签订后,柯某投入资金对某饭店进行了改造和承包经营。
1998年9月15日、18日,柯某(甲方)与刘某(乙方)先后签订了两份内容基本相同的《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共同承认柯某与某铁路局建筑段集体办签订的承包合同继续有效(见附件一)。二、经商定甲、乙双方共同投资经营某饭店,经营时间为1998年9月18日至2002年9月30日止,共同出资135万元,其中甲方出资35万元,占股金20%,乙方出资100万元,占股金的80%(不含流动资金),某铁路某饭店的经营管理权自合作之日起由乙方拥有。合作期间,如遇到市、铁路局等方面政策性原因,停止某铁路某饭店经营,甲方应负全部责任,并赔偿乙方全部损失,原某铁路某饭店财产全部移交乙方管理(见附件二)。三、甲、乙双方共同经营某饭店后,原某铁路某饭店在册职工待遇保持不变,退休养老保险和福利不变,全部承认并执行原柯某与集体办签订的合同,对已内退和下岗的职工待遇不变(见附件三)。四、甲方在乙方合作期间或退出股份后,不得在某地区另外开设餐馆饭店,如有违约行为,甲方应赔偿乙方经营损失费35万元。五、合作经营某铁路某饭店之前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负责清理,乙方不负任何清偿责任。甲、乙双方合作经营期间债权债务由双方承担,如甲方退出股份后,乙方单独经营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六、……七、甲、乙双方合作经营半年内,甲方法定代表人转为乙方,甲方若退出,乙方保证一次性退还股金35万元,并按银行借贷利率付给甲方利息。若半年内甲方未退出,则股金自然转入分红。甲方超出半年退出,则按退出之日起计算红利。”
合同签订后,柯某按约到外地从事餐饮工作,未参与某饭店的经营管理。柯某之妻饶雯则以员工身份留在某饭店与刘某办理有关交接手续,同时刘某也于1998年9月25日至10月6日共付给柯某及饶雯100万元整。交接完毕后,饶雯也离开了某饭店。刘某于1999年2月8日再次付给柯某20万元。
1998年9月18日至1999年6月30日,刘某按照柯某与集体办签订的合同按时向集体办交纳了职工养老金、职工福利等费用。从1999年7月1日起,刘某便以经营困难为由开始拖欠有关费用,并于2000年8月24日向集体办出具还款计划,集体办对此未表示异议。2001年3月左右,某饭店的经营基本上处于瘫痪状态。同月19日,某铁路局建筑段劳动服务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柯某给付拖欠的款项,解除承包合同,要求追加刘某为第三人交回某饭店的公章及有关证明。同年4月26日,某铁路局建筑段集体办、柯某等认可自1999年7月1日至2001年3月31日共拖欠养老保险金177583.86元、上级管理费25200元、职工福利费112809.16元、上交利润150000元,共计464593.02元。2001年5月8日,某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01)南铁经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某铁路局建筑段劳动服务部)、被告(柯某)1994年6月6日签订的某饭店企业承包合同,某饭店改造后至今现有的设施、设备等所有财产由原告(某铁路局建筑段劳动服务部)收回;二、被告(柯某)支付原告(某铁路局建筑段劳动服务部)自1999年7月1日至2001年3月底拖欠的职工养老金、福利费、管理费和利润共计欠款430343.02元(已扣除被告交纳的风险押金2000元和1994年7月至9月被告垫付的职工生活费14250元);三、被告归还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69065、98元;四、第三人刘某应将某饭店的公章和各种证件交给原告。宣判后,三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集体办收回了某饭店,柯某与刘某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也随着停止了履行。2002年12月5日,某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01)南铁经初字第46号民事裁定,将(2001)南铁经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中第4页第13、14行中“被告人要求上列欠款应由第三人刘某承担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补正为“被告要求上列欠款应由第三人刘某承担,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未予审查”。
2001年3月27日,柯某向某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终止与刘某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判令刘某支付其经营期间拖欠的养老保险金、福利费和上缴利润约30万元并承担经营期间的全部债务、判令刘某按投资比例分配经营期间取得的利润。同年11月2日,刘某提出反诉,要求判令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无效、判令柯某返还入股股金120万元、判令柯某赔偿因合同无效造成的经济损失、判令诉讼费由柯某承担。2001年12月4日,某铁路运输法院以本案系公民个人之间纠纷,不属于当事人一方为铁路企业的经济纠纷,且刘某的反诉标的达120万元为由,将本案移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page]分页标题[/page]
2002年4月3日经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委托,该院司法技术处出具了洪中法技(2002)SF审字第21号《江西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审查意见书》,同意中汇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结论,即合伙经营期间亏损1569665、58元。其中有五笔共计1120508、58元支出与否无法确定,请经办法官核实。同年4月18日,柯某对审计结论提出异议,并向法庭提交了某饭店向西湖区地方税务局申报的1999年至2001年的税务报表。
二、原二审审理情况
原二审判决认为:柯某与刘某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第七条对变更法人代表、半年后柯某退出等事宜作出了约定。签订协议后,柯某未参与某饭店的经营管理,也未向某饭店注入资金,其收取刘某的100万元亦未投入某饭店,某饭店由刘某独立经营管理,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合作经营的客观要件。同时双方当事人认可135万元股款实际是对某饭店经营权的折价。因此,柯某与刘某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名为合作协议,实为转包协议,即柯某将某饭店经营权变相转包给了刘某;柯某与刘某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虽违反了柯某与集体办承包合同的约定,但双方约定承认和继续执行柯某与集体办承包合同,没有减少集体办应得的利益,更未设定使集体办利益无法实现的条款,主观上柯某与刘某并没有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办的故意。刘某在其经营初期也按承包合同的约定向集体办交纳了有关费用,出现拖欠后,刘某向集体办出具了还款计划,集体办并未表示异议,应视为集体办对柯某的转包行为予以默认。某铁路运输法院(2001)南铁经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集体办收回了某饭店及有关财产,所拖欠的费用也责令有关人员予以支付,集体办的利益实际未受到损害。同时该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柯某与刘某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合法有效,鉴于柯某与刘某之间系名为合作实为转包的关系且该协议合法有效,因此刘某在其经营期间的盈亏应由其自行负责。刘某认为该协议无效,要求返还120万股金及要求柯某承担其经营亏损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其反诉请求,应予驳回;柯某要求分配刘某经营期间的利润的理由因此也不能成立,对其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刘某长期拖欠职工养老保险金、职工福利等,致使集体办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造成其与柯某的合作经营协议无法履行,对本案争议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柯某变相转包某饭店也是引发本案争议的原因之一,对本案争议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柯某要求解除其与刘某的《合作经营协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刘某所拖欠的职工养老保险金、职工福利是其经营期间必须支付的费用,该款应由刘某承担。柯某要求刘某承担其经营期间的养老保险金、职工福利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柯某与集体办的承包协议约定从第五年起上交利润,柯某于承包期的第四年末转包,与刘某的合作经营协议未履行完毕,且柯某对本案争议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柯某的诉讼请求,所欠的上缴的利润、管理费由柯某自行承担较为合理。即某铁路运输法院(2001)南铁经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认定的欠款430343.02元由刘某承担290393.02元,余款由柯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消江西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洪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解除柯某与刘某于1998年9月15日、18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三、某铁路运输法院(2001)南铁经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认定的欠款430343.02元,由刘某承担290393.02元,余款由柯某承担;四、驳回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刘某的反诉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一、二审诉讼费用14200元,由柯某承担4200元,刘某承担10000元,一、二审反诉费32020元由刘某承担。
三、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以及当事人的答辩理由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抗诉理由为:1、柯某与刘某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违反了集体办与柯某、某饭店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中关于“不得转包或变相转包”的条款,应认定为无效。二审判决认为《合作经营协议书》未侵犯集体办利益,集体办默认了柯某与刘某之间的转包行为,并据此认定协议合法有效,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有错误。2、《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承包期为1998年9月18日至2002年9月30日,期限四年,柯某以收取股金的形式收取了刘某120万元,但刘某在经营期间因拖欠相关款项,集体办于2001年3月19日起诉柯某及刘某,2001年5月8日某铁路运输法院作出判决,集体办收回了某饭店,此时离刘某和柯某约定的承包期限尚有一年零四个月。终审判决认定了转包协议有效,却未判决柯某按相关比例返还所收取的转包费用中的一部分,显失公平。
原审上诉人柯某庭审答辩称:其与刘某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未侵犯集体办的利益,集体办在明知某饭店已事实转包给了刘某的情况下,没有提出异议,并且接受了刘某的还款计划,应认定集体办默认了该转包行为,据此,该《合作经营协议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二审判决正确,请求再审予以维持。
原审被上诉人刘某庭审答辩称:其是以某饭店职工的名义在给集体办的还款计划上签的字,不能据此认为集体办默认了当事人之间的转包行为。合作经营协议无效,柯某应当依据法律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返还其所给付的120元股金及利息。
四、再审判决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将本案交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上诉人柯某与原审被上诉人刘某1998年9月15日、18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虽名为合作经营,但实为变相转包,且违反了柯某与集体办关于该承包经营“不得转包或变相转包”的约定,应为无效协议,柯某据此从刘某处取得的120万元“股金”应当返还给刘某,刘某据此从柯某处取得的某饭店二年零八个月的经营权和财产使用权应当折价返还给柯某。刘某经营期间的亏损以及某铁路运输法院(2001)南铁经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认定的欠款430343.02元,均系刘某承包经营期间的经营行为所致,应由其承担完全责任。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部分成立,再审法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消江西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洪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2)赣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二、柯某与刘某于1998年9月15日、18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无效;三、柯某返还给刘某依据《合作经营协议书》取得的股金人民币1,200,000元;四、刘某返还给柯某依据《合作经营协议书》取得的某饭店经营权和财产使用权折价款人民币800,000元;五、某铁路运输法院(2001)南铁经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认定的欠款430343.02元,由刘某支付给柯某;六、驳回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刘某的其他反诉请求。[page]分页标题[/page]
五、评析意见
本案主要涉及到二个问题:一是如何认定柯某与刘某1998年9月15日、18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的效力;二是在认定该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此外,当事人对刘某经营期间的赢亏情况(赢利的分配和亏损的承担)、某铁路运输法院判决由柯某承担的430343.02元应否由刘某承担等问题也存在争议。现根据再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评析如下:
1、关于《合作经营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经查:集体办于1994年6月6日与柯某签订了《某饭店经营承包合同》,约定将某饭店交由柯某承包经营,经营期间为1994年7月1日起至2002年9月30日止,柯某承包经营期间不得转包或变相转包。1998年9月15日、18日,柯某又与刘某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协议书”虽名为“合作经营”,也规定了双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的条款,但是,协议书中却又另规定了柯某退出经营,刘某进行补偿的具体事宜。在此后的实际运作中,柯某按照协议收取了刘某“股金”100万元,但并未按约定投入合作经营某饭店,而是将饭店经营权转交与刘某行使,并且自己不再参与、过问饭店的经营管理情况。刘某在合同约定柯某应投入合作经营股金35万元,而有未实际投入的情况下,不但不提出、不追要,反而再付给柯某20万元,而且自己又重新投入资金来经营某饭店。从协议的内容以及履行情况来看,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名为合作,实为变相转包”,且双方均有故意规避集体办与柯某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不能转包和变相转包”的约定。对此事实,原一、二审判决都予以了认定。
原二审判决在认定《合作经营协议》实际为变相转包的情况下,仍然认定该协议有效,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一是该转包没有损害发包人集体办的利益;二是集体办默认了当事人的转包行为。这也是原审上诉人柯某答辩的主要理由。但这两点在本案中都不能成立,理由是:就前一点,即“该转包没有损害发包人集体办的利益”而言,根据法律关于合同转让的规定,判断合同转让的效力,应当考虑的是该合同的性质是否可以转让、合同当事人是否约定了不得转让等因素,而不是仅仅考虑或首先考虑是否损害了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在当事人明确约定合同不得转让的情况下,无论是否损害了合同相对人的利益,该合同都是不能转让的。再者,本诉讼之所以发生,直接的原因就在于刘某在经营某饭店期间拖欠合同约定承包人应交纳的各种费用,并导致职工上访,后又导致集体办与柯某之间承包合同的解除。这一系列事件的发生,也很难说明没有给集体办的利益造成损害。而对于后一点,即“集体办默认了柯某与刘某的转包行为”而言,对此,有以下相关证据:①集体办1998年9月7日给某饭店(实际是柯某)的函,措辞强烈地表示“甲乙双方都必须认真履行1994年6月6日某饭店经营承包合同的各项条款,违约方将承担全部责任。某饭店不得转包和变相转包。柯某同志是某饭店经营承包合同的签订人,是某饭店的法人代表,是总负责人,在合同期间不能改变。” ②某饭店职工16人出具书面证词,柯某在1998年9月的职工会议上明确表示“我不是转包,是强强联合,我还是在管理。”2000年职工上访期间柯某又在职工大会上讲:“我是法人代表,我现在是在全权委托刘某代我管理。” ③纠纷发生时,集体办一直表示柯某是承包人,它只向柯某主张权利,在诉讼期间核对、清算某饭店经营期间欠交的费用时,集体办也是直接找到了柯某。诉讼时集体办起诉的也是柯某,而非刘某。在本案原审诉讼中,集体办也向法院出具了证明,表示“不清楚柯某与刘某之间的关系”。以上证据证明,事前集体办没有同意柯某向第三人转包,事中柯某对外隐瞒了转包的事实,事后集体办对转包行为也没有予以追认。据此,不能认为集体办默认了当事人之间的转包行为。原审上诉人柯某提出,集体办接受了刘某签字的“还款协议”,就应视为集体办默认了当事人之间的转包行为,这一理由也不能成立,因为在柯某向刘某转包期间,柯某隐瞒了对外转包的事实,并且对外声称是全权委托刘某代其管理某饭店,而且“还款协议”上除了刘某的签字以外,还有某饭店的落款,因此,不能仅以此为理由来推论集体办默认了当事人之间的转包行为。再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六条明确规定:“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而本案中,集体办的所谓“默示”,显然既没有法律的规定,也没有当事人的约定,不能构成法律上的意思表示。故原判认为集体办默认了柯某与刘某的转包行为,并据此认定该转包行为有效,欠缺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关于“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除外”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柯某与刘某1998年9月15日、18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
2、关于合同无效的责任承担问题
经查:柯某与刘某1998年9月15日、18日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后,柯某即按照协议收取了刘某“股金”100万元,此后,又收取了刘某20万元。而柯某也按照协议将某饭店的经营管理权全部移交给了刘某。刘某经营管理某饭店至2001年5月8日某铁路运输法院判决解除集体办与柯某签订的承包合同时止,历时二年零八个月。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柯某依据《合作经营协议》取得的120万元“股金”应当返还给刘某。刘某也应当返还根据《合作经营协议》从柯某处取得的财产和财产利益。集体办解除了和柯某的承包合同后,某饭店及其内部的设施已全部被集体办收回,但刘某已实际经营了某饭店二年零八个月,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规定,刘某应当将某饭店二年零八个月的经营权和财产使用权折价返还给柯某。[page]分页标题[/page]
鉴于上述经营权和财产使用权的价值难以计算,而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刘某支付给柯某的120万元“股金”实际上是某饭店四年经营权和财产使用权的对价,在其客观价值难以计算的情况下,可以以此来确定某饭店经营权和财产使用权的价值,这也符合双方当事人对其价值的主观认识。刘某实际控制和使用某饭店二年零八个月,其折合价值应为人民币80万元,刘某应当将这80万元返还给柯某。
关于刘某要求柯某返还利息的问题。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在当事人因民事行为无效而承担返还财产的责任时,应当一并返还孳息,因此,原审被上诉人刘某的此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同时考虑到造成合同无效的后果,刘某本身也有很大过错,因此,刘某的该项请求不应给予支持。
3、关于柯某要求分配刘某承包期间的利润和刘某要求柯某承担承包期间的损失的问题
经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一审时,曾就刘某经营期间的赢亏情况委托中汇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司法审计,根据审计结论,刘某经营期间共亏损1569665.58元(其中有五笔共计1120508.58元支出与否无法确定)。据此,柯某要求分配刘某承包期间利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同时,刘某经营期间的亏损是由刘某自己经营不善造成的,因此,刘某要求柯某承担承包期间损失的诉讼请求,也应予以驳回。
4、关于某铁路运输法院(2001)南铁经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认定的430343.02元欠款的责任承担问题
经查:1998年9月19日,集体办以柯某拖欠应缴纳的职工养老金、职工福利费等费用为由,向某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柯某的承包合同,并由柯某承担给付拖欠款项的责任。根据某铁路运输法院(2001)南铁经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的认定,这笔欠款共计人民币430343.02元,是某饭店1999年7月1日至2001年3月31日对外承包期间拖欠的。由于柯某是合同上的承包人,故某铁路运输法院判决此笔欠款由柯某向集体办承担给付责任。根据某铁路运输法院(2001)南铁经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该笔欠款确实是在刘某1999年7月1日至2001年3月31日经营期间发生的费用,故应由刘某承担完全责任。当事人之间的转包协议无效,并不能排除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在法院已经判决柯某向集体办承担给付责任的情况下,这笔欠款应由刘某支付给柯某。
综合上述评析意见,再审判决无论是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还是在最后的处理上,都是正确的。
五、一点余论
再审判决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了改判,不仅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也较为妥当地平衡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处理上做到了公平合理,因此得到了双方当事人的接受,作为因改判而受到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即柯某)不仅口头表示服判息诉,而且还在宣判笔录上明确签署“没有意见”,再审判决由此获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再审判决提出了一个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使用权、经营权等用益物权的价值返还问题。《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此处的“财产”是否包括所有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利,没有明确。从现实情况看,一些合同(比如租赁合同、承包合同)的合同目的就是以支付一定的货币为手段获得某项财产权利(比如租赁物的使用权、企业的经营权等),在此处,货币和其他财产权构成一种对价关系。如果认为法律关于无效合同“返还财产”的规定不适用于其他财产权,那就意味着此类合同被确定为无效后,法律仅要求出租方、发包方对承租方、承包方承担返还租金、承包金的责任,而承租方、承包方却不需要返还因支付租金、承包金而实际享有的财产使用权、经营权,这对于承租方、发包方来说显然是极为不公平的,也违背了法律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精神。因此,应当将无效合同中“返还财产”的规定作扩大解释,即当事人应当返还的不仅包括财产,而且还包括财产权利。从司法实践来看,一些判决在确定无效合同的民事责任时,对于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权利的返还问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比如在本案一审判决时,一审法院就在认定转包协议无效的情况下,认为作为经营对象的某饭店已经实际返还给了集体办,不需要再予返还,因此判决柯某应当返还从刘某处取得的“股金”120万元,而刘某则毋需向柯某承担返还的民事责任。在此,一审法院实际是混淆了一个问题,即刘某依据合作经营协议,从柯某处取得的实际上并非是某饭店本身,而是某饭店四年的承包经营权和财产使用权。120万的股金也不是某饭店的对价,而是某饭店四年的承包经营权和财产使用权的对价。某饭店的所有权本身属于集体办,不能以已归还饭店为由否认刘某应当承担的转包无效的民事责任。作为以“恢复合同未履行时的状态”为基本立足点的无效合同处理规则,在判决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承担返还责任的同时,另一方当事人也应当返还从对方取得的财产,而无论这种“财产”是以经营权、使用权,还是以其他什么形式(比如劳务,根据有关法律解释,法院或劳动仲裁机关在认定劳动合同无效时,除了解除劳动合同外,还应当裁定或判决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一定的劳动报酬,其理由是用人单位已实际占有了劳动者的劳动)出现,对于难以返还的,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决折价返还,如此才符合无效合同的处理精神,也才符合公平合理的司法基本原则。再审判决正是基于这一认识,对无效合同的民事责任方面作了一些探索,应当说是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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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融资的行为人被判刑之后,其债务仍然应当进行偿还;被判处刑事处罚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我国《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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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融券合约到期之后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对合同进行续约,但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我国《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规定,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应当
个人进行证券融资应当满足的条件包括有:年满18周岁;从事证券交易不少于6个月;开户资料规范,账户状态正常;具有收入来源和可支配财产;一定经验和风险承受能力;无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