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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的适用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25 22:06:08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长期以来,商业银行主要通过诉讼途径清收不良贷款。但是现今多家商业银行在审批发放贷款时,多要求贷款人前往公证机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这就为今后跳过诉讼程序,直接通过强制执行来清收不良贷款奠定了前提条件。那是因为强制性执行效力

  核心内容:长期以来,商业银行主要通过诉讼途径清收不良贷款。但是现今多家商业银行在审批发放贷款时,多要求贷款人前往公证机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这就为今后跳过诉讼程序,直接通过强制执行来清收不良贷款奠定了前提条件。那是因为强制性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作用,法律快车小编希望下文可以帮助到您。

  相较于传统的诉讼催收,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摒弃了漫长的诉讼流程,大大节省了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大量的催收成本,提升了不良贷款的回收效率。故各商业银行正开始逐步采纳这一新颖的不良贷款催收方式。但是笔者曾参与办理过数起通过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来催收不良贷款的案件,在处理这类案件过程中,发现这一催收方式亦存在一些显著弊端,故各商业银行在采纳这一方式时,也需区分具体情况,适时采用。

  何谓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

  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是指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予以公证,赋予该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时,债权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不经诉讼而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适用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1、其适用的债权债务关系必须明确,即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的内容不存在任何异议,且债权文书的内容必须以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等为限;

  2、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前提条件。这里的“自愿”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双方当事人自愿向公证机关提出申请,即需要达成申请强制执行公证的合意;债权文书中应当载明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务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3、债权文书如要具备强制执行效力必须经过两个程序。一方面,双方当事人必须在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同时,将载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协议交由公证机构审核,并由公证机构出具相应的公证文书;另一方面,债权人如要行使该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必须凭着前述公证文书向公证机构申请《执行证书》。

  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的优势

  1、节约时间成本不良贷款清收案件,如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一审程序的审结时间通常为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如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而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则整个诉讼流程所耗费的时间还将继续延长。故如通过诉讼途径清收不良贷款,从立案到最终取得具有执行效力的裁判文书,需耗费数月之久,同时还将经历漫长的执行程序。此外在前述程序进行过程中,会出现诸多不可控的因素,最终导致清收不良贷款的难度增加。而采取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来清收不良贷款,则债权人可以不经过诉讼程序而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大大节省了清收不良贷款的时间,提高了处置效率。

  2、降低费用开支不良贷款清收案件如通过诉讼方式处理,债权人需以债权总额为标的,依照一定比例向人民法院预先缴纳诉讼费用,如需诉前保全债务人的相关财产,债权人还需额外支出一笔财产保全费用。此外,由于如债权人决定采取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清收不良贷款,则债权人在审批发放贷款时,即会要求债务人办理相应的公证手续,并由债务人预先缴纳前述的公证费用,故债权人在事后维权时,已经大大节省了一定的费用支出。

  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的弊端

  1、公证机构不具有财产保全的权限,不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从前述描述可以看出,公证机构仅仅是一种民间证明机构,在办理有关案件过程中,公证机构并不能像法院那样在债权人起诉的同时,对有关债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以保证将来债权人实现债权。虽然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可以跳过诉讼程序,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前提仍然需要向公证机构申请《执行证书》,这也将需要一个时间周期,在此期间债务人的财产完全有可能为其他法院所查封、冻结,进一步增加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风险。

  2、执行证书中无法替债权人主张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相关费用

  虽然现今银行等金融机构甚至民间借贷中的出借人等,都会在借款/贷款合同中约定,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执行费等,均由债务人承担。但公证机构在出具执行证书时,就债权人追索的债权通常表述为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及其他一切合理的费用。对于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一切费用,不可能如借款/贷款合同中表述的详细明确。当债权人凭着《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由于“一切合理费用”的表述不够明确具体,法院执行庭一般都不会将有关律师费和公证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计入最终将要执行的债权行列内,故这将使得债权人蒙受一笔不小的损失。

  3、部分公证机构出具的执行证书只能将债务人列为被执行对象

  由于债权文书如需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则必须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就该公证达成合意且债务人必须在合同中明确表示在其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同时部分公证机构认为公证机构最终出具的《执行证书》主要解决的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抵押担保这一物权关系,执行证书并具有职能去解决。故当抵押物中除债务人还有其他共有人的,则公证机构出具的《执行证书》并不会将这些共有人列为被执行对象。这将给债权人最终实现债权增加不少困难。

  综上,笔者认为,银行等金融机构在选择诉讼抑或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清收不良贷款时,应区分不同情况,有选择地加以适用。譬如,对于涉外借款(包括涉港、澳、台地区),由于债务人具有涉外因素,导致这类借贷纠纷常常出现债务人下落不明,人民法院无法向其准确送达应诉通知及其他相关诉讼文件,故此类案件常常面临公告。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涉外公告的期限长达6个月,这就大大延长了整个诉讼流程,影响了银行等金融机构清收不良贷款。故对于此类贷款,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审批时就可要求贷款人办理相关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手续,以防后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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