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与债权平等保护原则
导读:
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与债权平等保护原则
代位权的传统理论中强调“入库规则”—— 所谓“入库规则”,是指依传统的债权人代位权法理,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应先归入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然后再由债权人依据债的清偿规则从债务人那里接受清偿。传统意义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强调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以期确保各个债权人能平等地受偿。也就是说,代位权实行的效果,并不是为了满足债权的实现,而是准备债权的实现,因而,有学者把它称之为强制执行的预备功能。[1]
实际上就是强调该制度对所有的债权人均为平等的保护,作为同一债务人的债权人,均应属地位平等者,这也是私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具体体现。基于代位权的行使而使债务人财产的增加,对于所有债权人均为概括的担保,而非针对进行代位权诉讼的某些特定债权人。虽然在我国合同法的立法的过程中,若干草案 均强调了代位权中债权人平等受偿的特点,但有学者 认为这一规则也有一个问题,即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激励不足,详言之,债权人辛辛苦苦行使代位取得的成果,却由其他的债权人“搭便车”平等受偿,因而该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动机就会打上某种程度的折扣。[2]
韩世远先生还撰文论证“入库规则” 的修正观点,引入债的抵消制度来证明我国代位权并未绝对地与入库规则相悖,较之前种论断更具说服力,但无论哪种观点,在理论上并不是无懈可击的。其致命的弱点即破坏了债权平等性原则及合同相对性规则。
本文认为应坚持入库规则,以保障债权人的平等利益,这也是债权平等保护原则的内在要求。
首先,在合同的保全中,债权人不像担保权人那样能够实际掌握、控制实现债权的财产,也不能对第三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行使代位权并不意味着可以优先受偿,而是为债权的实现创造条件。如日本民法及其判例及台湾民法,均认为可以使债权人代为受领第三人对债务人的给付,但代为受领并非优先受偿,债权人有保存义务,代位权行使的私法上的效力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其标的仍为一般债权人的共同担保物。
其次,对于有学者提出的债权人的代位权诉讼使其他债权人的“搭便车”之说,此说欠妥,就如同破产申请,先提出申请的人并不能必然优先受偿一样,某一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并不意味着就必然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认为代位权行使的结果不归属于债务人,直接地归属于债权人,将无异于使债权人代位权转化为债务人债权的法定移转,结果债权人并非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他人的权利,而是在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自己的权利,显然有悖于代位权制度的基本含义。债权人若要满足自己的债权,需要另外采取诉讼可强制执行的方法。
再次,从合同相对性观点而言,虽然理论上认为合同保全属于合同相对性的对外扩张或例外,而熟知合同相对性理论的人都应该知道,传统的民法理论上认为在代位权中债权人仅拥有一定限度的请求权或管理权,债权人行使权利的内容是请求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到期债务,间接保障债权人的债权。这实际上仍然是在恪守合同的相对性规则,此行为对所有已届履行期的债权人而言都只是增加了债权实现的可能性。
本文认为,在次债务人向债务人作出履行后,可以考虑在程序中增加一个公示期,公示债权申报,在公告期满后,所有申报属实的债权人平等受偿。如施此法,即可保障债权人的平等又可使诉讼的目的得以顺利实现,避免简单地以优先受偿的处理违背设置债权人代位权的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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