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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筑公司代位权纠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3-29 02:18:02 人浏览

导读:

原告重庆市涪陵A公司与被告重庆兴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C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B实业总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涪陵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翔、吴X奎,被告重庆兴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

  原告重庆市涪陵A公司与被告重庆兴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C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B实业总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涪陵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翔、吴X奎,被告重庆兴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X、罗X康、被告重庆市C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心执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重庆B实业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涪陵A公司诉称,2002年2月27日,原告重庆市涪陵A公司与重庆B实业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依约对井口加油站进行施工。2002年11月6日,双方终止实施合同,但因重庆B实业总公司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遂向贵院要求重庆B实业总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2003年3月17日,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重庆B实业总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7万元和33.7万元违约金,并由重庆B实业总公司承担32884元诉讼费。重庆B实业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8日作出(2003)渝高法民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随后原告向贵院申请执行重庆B实业总公司。原告在申请执行过程中了解到,重庆B实业总公司因修建井口加气加油站租赁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土地,双方在租赁过程中发生纠纷,并由贵院于2002年12月2日作出(2002)渝一中民终字第251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与重庆B实业总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因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用于合作的土地属划拨地,违反了划拨土地使用权关于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规定。另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在与重庆B实业总公司签订合作书时已将土地进行了抵押贷款,因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债权人后,其土地使用权属限制物权,物权抵押后抵押人对物权不再享有处分权。故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再将抵押土地与重庆B实业总公司签订合作协议,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已将抵押事实告知过重庆B实业总公司,故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与重庆B实业总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至此,重庆B实业总公司准备在井口修建加气加油站的计划彻底终结。重庆B实业总公司理应因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的过错致使修建加气加油站土地租赁合同无效而向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但重庆B实业总公司至今仍未向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主张其到期权利,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债权。为此,原告可依法向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主张代位权。2004年10月29日,原告准备向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主张代位权时调阅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档案发现该单位已被注销,并在其主管单位被告重庆市C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组织下由被告重庆兴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整体兼并。根据《兼并协议》,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注销后,被告重庆市C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兴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约定由他们承担井口加气加油站挖方平基所产生的债务。故起诉,要求被告重庆兴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415余万元(其中工程款337万元、违约金33.7万元,原诉讼费、执行费48089元,从2003年8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本金370.7万元,按银行同期利息双倍计算),由被告重庆市C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个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重庆兴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答辩如下:一、原告重庆市涪陵A公司诉重庆B实业总公司的案件已经完成诉讼和执行程序,并强制执行冻结了重庆B实业总公司的加气加油站项目,原告的债权已经处于执行程序的保护之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因诉讼和执行程序的完成而终结,原告已经用尽了通过诉讼请求实现权益的权利,只能按照执行程序的规定维护权益,而不能重新提起诉讼,也就更不能提起代位权诉讼。二、原告重庆市涪陵A公司以代位权起诉违背了法律对代位权适用的规定,代位权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1、本案第三人重庆B实业总公司并不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其已经向被告提起了诉讼,则原告的代位权不符合法定的条件;2、违背了“一案一审”的原则,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明确,必须先行审理查明,然后才能审理原告的代位请求权,这实际上是要求法院同时审理两个诉讼请求,违背了“一案一审”的原则;3、违背了代位权适用中法律关系的层次限制,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只能越过债务人向次债务人起诉,而不能再越过次债务人向其他人起诉。本案中原告可以代位起诉的只能是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而非我方;我方兼并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属另一层法律关系,已处于法律关系的第四层;4、原告所代位的不是第三人的债权,不具有实体法上金钱给付的内容,不能成为代位的对象,因为合同无效后,双方都有权向对方请求损害赔偿,这是一个请求权,实际上只是一个抽象的诉权,是程序法上的权利,一个诉权——诉讼的实施权,而非债权,重庆B实业总公司对我方是否享有债权尚不能定,到期债权更无法确定;6、原告所代位的权利不具有合法性,重庆B实业总公司在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报建、招投标手续以及明知原告不具备法定资质的情况下违法组织原告进场施工,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国家对建筑活动的强制性管理规范,所以其请求不具有合法性。

  被告重庆市C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重庆市涪陵A公司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因为井口加油站合作纠纷,是重庆B实业总公司与原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若要索赔,应由重庆B实业总公司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故与重庆市涪陵A公司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二、本案不符合代位权诉讼的有关规定,故应驳回起诉,理由如下:1、重庆市涪陵A公司起诉的415万元的标的是原告与重庆B实业总公司之间的债权,而不是重庆B实业总公司与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之间的到期债权,对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没有约束力,重庆B实业总公司与原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之间的加油站纠纷,债权赔偿没有确定,两者之间既无判决也无协议来明确,故由于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举出重庆B实业总公司与原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之间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的证据,则本案的代位权纠纷缺少了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到期债权这一要件,故原告的代位权诉讼不能成立。2、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到期债权确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在代位权诉讼中,只解决代位的问题,不解决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到期债权的确定问题,且该到期债权的确定,只能由债务人和次债务人来确定,债权人是无权来确定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到期债权的。故重庆B实业总公司和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的赔偿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同时,因原告未在其诉状中提出要求确认重庆B实业总公司和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之间到期债权多少的请求,故在本案中法院也无义务对此进行审理。3、代位权诉讼只能追及于次债务人,原告起诉属于次次次债务人的重庆市C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法律依据,故应驳回起诉。本案中,债权人重庆市涪陵A公司为第一级,债务人重庆B实业总公司为第二级,次债务人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为第三级,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被重庆兴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兼并,法律明确规定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债权债务由重庆兴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则重庆兴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为第四级(次次债务人),而依法律的规定,重庆市涪陵A公司要行使代位权,其只能起诉次债务人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退一步讲,就算兼并方重庆兴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取代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成为次债务人,重庆市涪陵A公司也只能追及至次债务人重庆兴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为止,且重庆市C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也没有出资不实的情况存在,故重庆市C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对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三、原告诉求的415万元系其与重庆B实业总公司之间的债权,对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没有约束力,且(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应给付的工程款337万元并不是评估所得,其结算工程款不具备客观性和真实性,对第三方无效,还不排除双方串通打假官司坑害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的可能性,故我方对337万元的工程款不予认可。另外,按照合同无效双方各自返还财产的规定来看,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只应对工程本身的价款负责,对除工程款之外的违约金、诉讼费、迟延履行金共80多万元不应由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承担,由于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工程进行司法鉴定,故原告诉求的415万元没有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四、原告在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到期债权还未确定的情况下的起诉程序违法;原告与重庆B实业总公司的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故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应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原告直接起诉第三人程序违法;重庆B实业总公司与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后果处理属原(2002)渝一中民终字第2311号案件的审理范围,故本案纠纷应当申诉解决,原告的起诉程序违法。五、重庆B实业总公司在2002年7月8日的《民事上诉状》中向法院提出了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承担合同无效赔偿的请求,证明其在当时已明知其权利受到侵害,且按照起诉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不中断时效的规定,重庆B实业总公司的诉讼时效在2004年7月8日到期,而原告是在2004年11月22日起诉,故其诉讼已过时效,应当驳回起诉。六、原告要求重庆市C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七、重庆B实业总公司已用诉讼的方式向重庆兴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其要求重庆兴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完善土地手续再继续合作的请求也是合同无效的一种后果处理方式,原告作为局外人无权强行要求重庆B实业总公司必须主张合同无效赔偿,且重庆B实业总公司本身也提出了赔偿请求,故原告的代位权诉讼不能成立,本案不应中止诉讼,应直接驳回起诉。八、重庆B实业总公司自身有重大过错,因为重庆B实业总公司知道也应当知道土地是划拨土地且已抵押,造成合同无效的责任在重庆B实业总公司,故其应后果自负;其本身无资金实力,《建筑施工许可证》只允许45.9万元的平基规模,故重庆B实业总公司应对超出45.9万元的平基工程款及非平基工程后果负责;重庆市涪陵A公司的施工无报建手续和施工手续,无资质且未招标,故重庆B实业总公司应对重庆市涪陵A公司违法施工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重庆B实业总公司没有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故应自行承担扩大的损失;九、重庆B实业总公司应对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款应与重庆B实业总公司的赔偿相抵销。综上所述,原告的代位权诉讼不能成立,重庆B实业总公司应对其损失后果自负,而重庆市C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重庆B实业总公司未进行答辩。

  庭审中到庭的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代位权是否成立的争议焦点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一、关于原告重庆市涪陵A公司是否享有第三人重庆B实业总公司到期415余万元合法债权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举示的证据和观点如下:

  原告重庆市涪陵A公司认为其享有对第三人重庆B实业总公司的到期415余万元合法债权,其举示的证据为:1、(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4号和(2003)渝高法民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其与重庆B实业总公司就井口加汽加油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审结,并以确定重庆B实业总公司应付重庆市涪陵A公司工程款337万元,违约金33.7万元及诉讼费32884元;2、《执行申请书》及重庆市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以证明重庆市涪陵A公司向一中院申请执行重庆B实业总公司并已缴了申请费等,其可向重庆B实业总公司主张的债权有:工程款337万元、违约金33.7万元、诉讼费32884元、执行费15205元、迟延履行金(从2003年8月28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

  被告重庆兴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以本院审理的(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4号民事案件庭审时,重庆B实业总公司迟到15分钟等为由,而对该判决认定重庆B实业总公司欠原告工程款337万元、违约金33.7万元数额持怀疑态度,并举示了本院(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4号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宣判笔录》、《送达回证》、《委托书》、重庆B实业总公司《代理词》。

  被告重庆市C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重庆市涪陵A公司合法享有第三人重庆B实业总公司的债权额为:工程款337万元、违约金33.7万元数额有异议,但未举示任何证据。

  被告重庆兴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重庆市涪陵A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因无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明力不予认可;被告重庆市C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重庆市涪陵A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力均不予以认可。原告重庆市涪陵A公司对被告重庆兴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

  因原告重庆市涪陵A公司举示的证据1,被告重庆兴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举示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原告重庆市涪陵A公司举示的证据2无原件,而被告重庆兴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又不予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二、关于第三人重庆B实业总公司是否享有被告重庆兴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合法到期债权及金额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举示的证据和观点如下:

  原告重庆市涪陵A公司认为,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因未尽告知义务,将其划拨且已经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与重庆B实业总公司合作修建加油站,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他们的合作协议无效,且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的过错非常明显的,后重庆兴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又兼并了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该加油站现为重庆兴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独家占有和控制,重庆兴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应返还重庆B实业总公司的投资并赔偿其损失,其债权额度至少是(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415万元,其举示的证据为:1、本院(2002)渝一中民终字第2311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因过错导致租赁给重庆B实业总公司修建井口加汽加油站的土地承租合同无效,因土地租赁合同无效,而致使井口加汽加油站无法建设,为此重庆B实业总公司应于2004年12月2日之前就建设井口加汽加油站产生的损失向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主张赔偿权;2、《兼并协议》,以证明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被重庆兴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整体兼并,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已注销,重庆兴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生产经营管理中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即债务转移给了重庆兴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重庆兴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因整个项目系重庆B实业总公司一手包办,所有证照全部是发给重庆B实业总公司的,而在办理这些证照的过程中必须出示土地权属证明,则重庆B实业总公司对《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该地系划拨地和已经向银行办理了抵押的内容是完全知晓的,且该证指定的施工单位为巴洲建筑安装公司,至今未办理过延期、注销、变更等手续,重庆B实业总公司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即组织重庆市涪陵A公司进场施工,属无证施工,故第三人重庆B实业总公司在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报建、招投标手续以及明知原告重庆市涪陵A公司不具备法定资质的情况下违法组织原告重庆市涪陵A公司进场施工,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国家对建筑活动的强制性管理规范,所以合作协议无效是重庆B实业总公司的责任,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无过错,重庆B实业总公司不享有被告重庆兴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合法到期债务,就算即使要赔偿也不在我们的赔偿范围内。其举示的证据为:1、重规选[2000]局字第0008号《选址意见通知书》及附件重规设[2000]局字第0025号《重庆市建设工程设计条件、要求通知书》、重规建审(2000)局字第0067号《重庆市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审查意见通知书》、重规临建证(2001)局字第0009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51020220010816020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渝勘质审书(2001)514号《重庆市工程勘察质量审查意见书》、至今未办理过延期、注销、变更等手续的载明施工单位为巴洲建筑安装公司的编号为51020220010816020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01—247)、《国有土地使用证》、重庆市规划局《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办事指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事指南》、沙坪坝区国土局《城镇土地建设用地申请审批表》、《受理资料回执单》。

  被告重庆市C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认为,第三人重庆B实业总公司不享有被告重庆兴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合法到期债务,其举示的证据及理由为:第一组证据: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2)沙民初字第1214号判决档案中提取的1、起诉书;2、法人代表证明书;3、合作协议书;4、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2002年3月13日函;5、重庆B实业总公司2002年3月19日函;6、建筑施工许可证,以证明:1、与第二组证据一起证明重庆B实业总公司无资金实力干大项目,自身具有重大过错;2、《建筑施工许可证》只允许平基土石方施工,且只批准45.94万元的平基规模,施工单位为重庆巴洲建筑安装公司,而重庆B实业总公司违法擅自扩大施工规模,后果自负;3、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于2002年4月1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重庆B实业总公司于4月9日前收到后,未停止施工,导致损失扩大,应后果自负;4、重庆B实业总公司应参照《合作协议书》约定的180万元补偿款的金额赔偿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的土地、庄稼、建构物损失,另还应赔偿土地复垦的损失,这些赔偿款应与给重庆B实业总公司的赔偿相抵销。第二组证据:1.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国土证》;2、重庆B实业总公司《民事上诉状》;3、(2002)渝一中民终字第2311号判决书;4、(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4号判决书;5、(2003)渝高法民终字第87号判决书。以证明:1、重庆B实业总公司应当知道加油站土地为划拨且已抵押,至少其未尽严格审查的义务,自身有重大过错。2、造成合同无效的责任在重庆B实业总公司,应后果自负;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没有支持重庆B实业总公司要求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故原告无权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4、(2002)渝一中民终字第2511号判决中未判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兼并协议》约定的前提条件已不存在,故重庆市C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5、重庆B实业总公司明知与重庆市涪陵A公司的工程无报建手续和施工手续、重庆市涪陵A公司无资质且未招标仍违法施工,应后果自负;6、与第一组证据一起证明重庆B实业总公司无资金实力干大项目,自身有重大过错;7、重庆B实业总公司在2002年7月8日上诉要求合同无效后仍在施工,应对扩大的损失自行负责;8、重庆B实业总公司在2002年7月8日已明知其权利受到侵害,故其诉讼时效已过。

  被告重庆兴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C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重庆市涪陵A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本院(2002)渝一中民终字第2311号民事判决的并未在主文中认定合同无效,且该判决也未明确损失的金额及赔偿的期限,故认为不能证明其观点。

  原告重庆市涪陵A公司对被告重庆兴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C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观点。

  被告重庆兴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市C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无异议。

  被告重庆市C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兴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无异议。

  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各自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三、关于被告重庆兴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C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举示的证据和观点如下:

  原告重庆市涪陵A公司认为,重庆兴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C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三方在《兼并协议》中特别约定:井口加汽加油站按挖方平基量为标准产生的经济赔偿或补偿由重庆兴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超出标准部分由重庆市C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重庆市C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保留部分权利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重庆兴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C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均应承担责任,并举示了该《兼并协议》。

  被告重庆兴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认为,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已于2003年9月23日消灭,代位权能够行使的法律关系层次范围到此为止,我们只承担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的债务,并非代位权,我们和重庆市C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关系是内部协议,与他人无关,且重庆B实业总公司已向法院就赔偿问题提起诉讼,没有怠于行使债权,故不应承担责任,并举示了重庆市C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注销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的批复;重庆市沙坪坝区工商局《企业注销登记通知书》,本院(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723号传票。

  被告重庆市C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原告重庆市涪陵A公司只能起诉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而非重庆兴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只能是被告重庆兴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而非重庆市C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我们与重庆兴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是股权转让,只影响股权价格,并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明:第一组:1、重庆兴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2、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证照印鉴资料移交清单,以证明重庆市C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的债务全部由重庆兴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的印鉴等已于2002年10月10日移交给重庆兴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已正式转让给重庆兴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其后的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属于重庆兴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并受其控制。第二组:1、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的工商档案;2、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工商变更资料;3、验资说明;4、财政局批复;5、重庆兴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说明;6、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注销申请书;7、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执照;8、重庆市沙坪坝区工商局注销通知,以证明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无出资不实的情况;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的债务由重庆兴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与重庆市C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无关;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于2003年9月30日才被注销、兼并,其债务依法应由兼并方重庆兴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重庆兴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C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重庆市涪陵A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观点。

  被告重庆兴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市C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无异议。

  被告重庆市C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兴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无异议。

  原告重庆市涪陵A公司对被告重庆兴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C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情况说明是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均不能证明其观点。

  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各自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第三人重庆B实业总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庭前向本院举示了4份证据,本院当庭宣读了其举示的证据,并进行了质证,其具体如下:

  第三人重庆B实业总公司举示的证据及证明内容为:1、2004年11月29日,重庆B实业总公司诉重庆兴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民事违约责任的民事起诉书,以证明重庆B实业总公司起诉重庆兴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时效未过;2、重庆B实业总公司与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3、重庆B实业总公司与重庆市涪陵A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以证明《井口CNG土石方工程》决算造价为1920000元,《井口加气加油合建站锚杆挡墙、条石挡墙》决算造价1450000元。

  第三人重庆B实业总公司的上述证据,原告重庆市涪陵A公司对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无异议,被告重庆兴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C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证明力和真实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重庆B实业总公司的上述1-3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第三人重庆B实业总公司的上述4证据无原件,而被告重庆兴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C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通过对上述证据认证,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2年2月27日,重庆市涪陵A公司与重庆B实业总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重庆市涪陵A公司依约对井口加油站进行施工。2002年11月6日,终止施工合同,因重庆B实业总公司不按约定向重庆市涪陵A公司支付工程款,重庆市涪陵A公司遂向本院起诉要求重庆B实业总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2003年3月17日,本院以(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重庆B实业总公司向重庆市涪陵A公司支付工程款337万元和33.7万元违约金,并由重庆B实业总公司承担32884元诉讼费。宣判后,重庆B实业总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了上诉。2003年8月28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渝高法民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3年9月,重庆市涪陵A公司以重庆B实业总公司拒绝履行生效判决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重庆市涪陵A公司得知,重庆B实业总公司与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在租赁过程中发生纠纷,本院在2002年12月2日以(2002)渝一中民终字第25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与重庆B实业总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因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用于合作的土地属划拨地,且该土地还进行了抵押贷款,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已将抵押事实告知过重庆B实业总公司,故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与重庆B实业总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原告重庆市涪陵A公司据此认为,重庆B实业总公司理应因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的过错致使修建加气加油站土地租赁合同无效而向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但重庆B实业总公司至今仍未向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主张该到期债权,且又不履行对重庆市涪陵A公司的到期债务,该行为侵犯了重庆市涪陵A公司合法债权,故重庆市涪陵A公司可依法向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主张代位权。现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已注销,并在其主管单位被告重庆市C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组织下由被告重庆兴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整体兼并,根据《兼并协议》约定,被告重庆市C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兴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均应由承担井口加气加油站挖方平基所产生的债务,故以重庆兴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C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了代位权诉讼。

  另查明,2001年5月16日,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与重庆B实业总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与重庆B实业总公司合作在井口建CNG加气加油站一座,由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提供面积为12亩的土地作为建站用地,建站资金由重庆B实业总公司提供。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提供建站用地后,重庆B实业总公司应对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就该地块的前期开发建设投入,建站期间所造成的苗木、建、构筑物的损耗及作物收益损失予以分期补偿,补偿费总额为180万元。该协议签订后,因重庆B实业总公司未按约给付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到期的补偿金,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遂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重庆B实业总公司支付其到期的补偿费及违约金430880元并解除协议。之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以(2002)沙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重庆B实业总公司给付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补偿费40万元;第二、驳回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重庆B实业总公司承担。判决宣判后,重庆B实业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要求确认合作协议无效,判令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002年12月2日,本院以(2002)渝一中民终字第25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与重庆B实业总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因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用于合作的土地属于划拨土地,违反了划拨土地使用权关于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规定。另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在与重庆B实业总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时已将土地进行了抵押贷款,因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债权人后,其土地使用权属限制物权,物权抵押后抵押人对物权不再享有处分权,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已将抵押事实告知过重庆B实业总公司,故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与重庆B实业总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并判决:一、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2)沙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2)沙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要求重庆B实业总公司给付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计25594元,由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承担。

  还查明,重庆市C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系原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2002年9月25日,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与重庆兴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重庆B实业总公司签订《兼并协议》,约定:重庆市C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同意重庆兴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整体兼并重庆市C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全资子公司企业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由重庆兴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整体兼并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接收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除应收重庆特殊钢有限公司土地补偿费和在重庆市农垦总公司的其它应收款项以外的全部资产,并承担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生产经营管理中所产生的全部债务,重庆市C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按本协议签订之日前的现状向重庆兴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整体移交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与重庆B实业总公司签订的加气加油站合作协议因正在诉讼过程中,有关诉讼事务兼并实施后由重庆市C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处理;若因法院判决产生的经济赔偿或补偿,重庆兴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只能按该地块合理的挖方平基量为标准承担相应补偿,其超出标准部分的经济补偿或赔偿由重庆市C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02年10月10日,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重庆市C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将原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的证照印鉴资料移交给了重庆兴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2003年9月23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沙工商企(2003)第165号《企业注销登记通知书》核准注销了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代位权是否能成立。因所谓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且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又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因此,本案原告重庆市涪陵A公司的代位权成立的条件是必须符合以上代位权诉讼的每一个要件。因重庆市涪陵A公司与重庆B实业总公司系修建井口加气加油站欠款而引起纠纷是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重庆市涪陵A公司认为重庆B实业总公司应向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因合作兴建井口加气加油站合作协议无效而主张经济赔偿系无效合同赔偿纠纷,故上述两个纠纷之间是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各自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原告重庆市涪陵A公司以其享有对重庆B实业总公司的债权金额而认为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赔偿重庆B实业总公司合作协议无效金额至少不低于此债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又因原告重庆市涪陵A公司在庭审中仅举示了其与第三人重庆B实业总公司就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重庆市涪陵A公司享有的重庆B实业总公司债权金额,并未举示重庆B实业总公司与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就合作协议无效后,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应赔偿重庆B实业总公司损失金额的依据,且该侵权之债权也不存在到期之说,故因原告重庆市涪陵A公司举证不能,本院无证据判定重庆B实业总公司应享有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因无效协议应赔偿损失的具体金额,更无证据判定重庆B实业总公司享有重庆兴亚物资集团有限公因兼并重庆市井口经济发展公司的债权金额。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重庆市涪陵A公司要求被告重庆兴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415余万元(其中工程款337万元、违约金33.7万元,原诉讼费、执行费48089元,从2003年8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本金370.7万元,按银行同期利息双倍利息计算),由被告重庆市C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重庆市涪陵A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受理费30760元,其它诉讼费2000元,共计32760元,由原告重庆市涪陵A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一方或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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