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导读: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女, 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2号附1号院3号楼东7单元4层176号。
委托代理人郭佳楠,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曙光街25号院5号楼28号。
委托代理人王鸿彬,男, 1967年6月4日出生,蒙古族,住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52号院16号楼57号。
上诉人郑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6)金民一初字第3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5日被告马巍向原告出具起诉,使该借条的真实情况无法查明,故被告不能承担事实不清的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从原告所提交的借条显示有被告的签名,被告在此借条中,并未注明其签名的具体目的,且被告庭审中亦未举证证明其辩称意见的成立,据此从证据优势原则及有利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认定本案被告应为原告所出示借条中债务人之一,认定在该借条上署名的马巍和郑某系连带债务人。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连带债务的义务,原告可向任何一连带债务人主张债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某归还1.6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该借条是马巍所写,应由马巍偿还借款,被告并不能证明其在借条下方的签名为非连带债务人身份签名,被告的主张依法无据,对于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郑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支付欠款16000元整。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宣判后,郑某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不是债务人也不是连带债务人。一审庭后,马巍向上诉人出具声明一份,证明该债务与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page]
被上诉人杨某口头答辩称:借条上郑某的签字能够证明其是债务人,无论马巍的“声明”是真是假都不能否定郑某是债务人的事实,被上诉人无论起诉马巍还是起诉郑某均是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中有马巍和上诉人郑某的签名,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是以何种身份作出的签名,据此可以任定上诉人是本案借款人之一。被上诉人可以向其中任一债务人提起诉讼。庭审中,上诉人出示马巍的“声明”,以此证明上诉人与借款无关,因马巍未出庭作证,故对该声明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郑某可以在清偿借款后,向马巍另行追偿。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郑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黎
审 判 员 马婵娟
审 判 员 张 磊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亚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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