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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审判实务若干问题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3-22 20:21:39 人浏览

导读:

本文讲的是家庭纠纷问题。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的大量婚姻家庭案件,不断出现新的类型,即使是传统的婚姻案件也不断出现新的特点。...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审判实务若干问题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的大量婚姻家庭案件,不断出现新的类型,即使是传统的婚姻案件也不断出现新
本文讲的是家庭纠纷问题。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的大量婚姻家庭案件,不断出现新的类型,即使是传统的婚姻案件也不断出现新的特点。...
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审判实务若干问题
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的大量婚姻家庭案件,不断出现新的类型,即使是传统的婚姻案件也不断出现新的特点。在这一新的社会条件下,新婚姻法和最高院对新婚姻法的两个解释相继出台,如何贯彻落实新《婚姻法》的精神,正确、合法、及时解决婚姻家庭纠纷,是摆在人民法院面前的重要任务。然而,不是说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都能够找到具体、明确的依据,审判实践中还存在的其他问题,需要法官们在审判实践中积极探索,总结经验,继续研究解决。现将审理此类案件遇到的新问题、新情况及有关建议整理如下,希望能对审判实践有一定参考作用。
一、离婚诉讼中按揭房的处理
“按揭”方式购置商品房、汽车,已成为不少家庭购置大件财产的主要方式,但是,由于按揭贷款购房涉及到开发商、购房人、银行三方主体,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取得房屋产权存在较大的时间差,作为购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有可能是夫妻的一方或双方等原因,在离婚诉讼中如何处理按揭房屋,逐渐成为难点。根据购房时间和是否取得产权的区别,我们将离婚诉讼中出现的按揭问题分成三种情形,并针对这些情形对按揭房的处理逐一提出以下倾向性意见。
(一)夫妻一方婚前支付了部分房款,婚后共同还贷,或一方用个人财产还贷,离婚时,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规定,离婚时尚未取得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当事人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进行财产分割时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当事人如果有争议,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夫妻一方在婚前以其个人名义按揭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婚后双方共同支付按揭款。
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在婚前取得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产权证,该房屋为其个人财产。同样,按揭贷款为其个人债务。婚后配偶一方参与清偿贷款,并不改变该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也就是说,该方是否于婚前已付清房款、婚后是否存在共同还款行为,对房屋的产权归属没有影响。婚后的共同还款行为,属于只是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个人债务的情况,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认定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
对于房产证登记在一方名下,但配偶方有证据证明婚前购房时其也共同出资的,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仍为房产证登记人的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但于首付款和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出资和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
若配偶方同时有证据证明,其婚前是基于双方均认可所购房屋为共同所有的前提下进行出资的,则虽然该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按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进行处理,同样,其按揭贷款债务为共同债务。但在分割共同所有的房产时,对于存在当事人出资数额比例悬殊,且婚后确未共同生活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短等情形的,也应一并考虑,可参考当时的出资比例对房产进行分割,而不宜拘泥于各半分割。
(三)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后按揭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个人或双方名下,婚后双方共同还贷。
该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未偿还给银行的按揭款为共同债务。就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无法达成协议的,可以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20条的规定处理,即:1、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的,应当准许;2、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3、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二、精神病患者离婚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处理意见
在离婚案件中,诉讼当事人一方为精神病患者的,占离婚案件数的相当份额,且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如何正确审理此类纠纷,切实维护精神病人在离婚纠纷中诉讼活动及财产分割等方面的法律权益,值得深入研究和探讨。
(一)对于离婚案件中一方为精神病人的,是否必须通过特别程序先确认该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才能进行审理?
我们认为,人民法院有权主动认定当事人有无诉讼行为能力,特别程序并非审理此类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但对于当事人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需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启动特别程序予以宣告。
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当事人必须具有诉讼行为能力,而诉讼行为能力是以民事行为能力为基础的,二者具有对应性,但并不完全一致。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而诉讼行为能力只分为有诉讼行为能力和无诉讼行为能力两种。审查确定双方当事人是否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的要求,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前提条件。故在诉讼中法官应主动审查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力,确定适格的诉讼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条规定:“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的条件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况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因此,人民法院有权主动认定当事人有无诉讼行为能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提出该当事人患有精神病,要求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受诉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原诉讼中止。”因此,对于当事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仍应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启动特别程序,如果利害关系人均不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启动该程序。 [page]
故对于一方为精神病人的,应把握几点原则:1、对于一方提出案件当事人可能有精神病的,人民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通过特别程序进行宣告。但对于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坚持不申请的,人民法院不能主动启动特别程序予以宣告。2、为了准确审理案件,保障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对于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尽量提供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结论。只有在当事人经济条件确实困难,无能力申请鉴定的情况下,才考虑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或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况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3、对于精神病人,人民法院不宜在诉讼程序中直接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对于有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医院的诊断、鉴定等证明其为精神病人的,在经过法院释明其利害关系人仍坚持不申请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可以在诉讼程序中直接认定其欠缺诉讼行为能力,而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诉讼。
(二)如一方起诉要求与精神病人离婚,法院能否指定精神病人的监护人为其法定代理人?
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担任监护人的范围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亲属、朋友。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在离婚案件中,如一方起诉要求与精神病人离婚,而该精神病人前一顺序的监护人下落不明时,是应依序指定顺序在后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呢还是直接以此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我们认为以依序指定顺序在后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为宜。指定监护人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通知被指定人的形式。被指定人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比照特别程序进行审理,作出维持或撤销指定监护人的判决。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单位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或要求变更监护关系。
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传唤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庭;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该《意见》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如属原告方,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如属被告方可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以上两条法律规定,可以作为离婚纠纷中一方当事人为精神病患者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时的程序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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