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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审理企业改制相关案件司法解释”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3-22 17:47:06 人浏览

导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起草的《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于2002年12月3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9次会议讨论通过,已于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笔者以为,人民法院在适用司法解释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起草的《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于2002年12月3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9次会议讨论通过,已于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笔者以为,人民法院在适用司法解释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案件受理问题

  准确区分企业改制中因企业资产变化而引发的民事纠纷与因政府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企业资产而引发的纠纷之间的差别,是人民法院适用司法解释时首先应注意的问题。

  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一)企业公司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二)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三)企业分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四)债权转股权纠纷;(五)国有小型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六)企业兼并合同纠纷;(七)与企业改制相关的其他民事纠纷。”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过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它是由两个构成要件组成,即一是纠纷发生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二是纠纷发生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过程中,或者纠纷的发生与企业改制后果密切相关。两个要件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企业改制形式多样,反映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上,必然以多种案由出现。但论其案件类型,均属于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

  因为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属于政府实施的行政行为,故因政府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行为而引起的纠纷,不属于民事纠纷。被调整、划转资产的国有企业如不服政府主管部门对其资产的处置,可以通过政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也可以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因此,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以民事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企业改制合同效力的确认问题

  一是对当事人围绕企业改制所签订的合同,原则上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但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的除外。二是对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撤销权的,合同仍按有效处理。三是对需要经有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审批后才能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虽未及时办理审批手续,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补办审批手续的,人民法院仍然确认合同有效。四是企业改制中存在的一般违规行为,不影响人民法院对企业改制合同效力的确认。

  三、企业改制后债务承担的一般原则问题

  一是尊重当事人约定原则。对被改制企业的债务承担,当事人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而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见司法解释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等)

  二是企业法人财产原则。企业法人应当以其所有的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企业法人财产原则的核心。企业债权、债务承继原则和企业债务随企业财产变动原则,是企业法人财产原则派生出来的原则。(见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等)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在当事人约定债务承担问题上,客观存在着当事人意志之外的因素,即债权人的意志。当事人关于企业改制后债务承担的约定能否对债权人产生效力,并不取决于当事人自身,而是取决于债权人的认可。这是因为企业改制引起的企业资产及主体的变化,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对企业改制情况依法享有知情权,对合同当事人作出的债务承担约定有权提出异议。因此,当事人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不仅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还应当受到债权人意志的制约。企业改制合同当事人依法对债务承担作出的约定,只有被债权人认可后,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纠纷的依据。

  四、债务人借企业公司制改造逃债的处理问题

  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其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当企业借公司制改造逃债的情形发生时,债权人可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请求,则可以直接判令新设公司和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新设公司与原企业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但新设公司是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所接收的财产是指从原企业转移到新设公司的财产,而不是新设公司的所有财产。这是因为新设公司中的其他股东在组建公司时没有逃债之意,也没有义务为逃债企业承担原有债务。如以新设公司的所有财产承担逃债企业的债务,势必波及到新设公司中的其他股东,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新设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当仅限于所接收的逃债企业的财产范围内。

  另外,司法解释中的企业财产是不含企业债务的财产。企业资产包含企业债务。该条所说的优质财产,是指在企业经营活动中占重要地位,起决定作用的财产。

  五、企业改制中隐瞒或者遗漏债务的处理问题

  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出售企业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出卖人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售出后,债权人就出卖人隐瞒或者遗漏的原企业债务起诉买受人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债权,买受人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行向出卖人追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债权,则买受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出卖人。

  “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是指参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参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告通知了债权人,根据该条规定,在公告期限内,如果债权人就该笔出卖人隐瞒或者遗漏的债务申报过债权,即获得向买受人要求承担该笔债务的请求权。企业出售后,债权人就此起诉买受人的,买受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买受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行向出卖人追偿。在公告期限内,如债权人未申报过该笔债权,债权人即失去向买受人要求承担被出卖人隐瞒或者遗漏债务的请求权。但债权人仍能向出卖人主张债权。

  对出卖人未参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告通知债权人,或者虽公告通知债权人但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如何解决隐瞒或者遗漏债务的承担问题。笔者认为,虽然司法解释没有相关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1年8月10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以下简称《紧急通知》),不仅为司法解释施行前企业改制中发生的隐瞒或者遗漏债务的处理提供了依据,而且,因该《紧急通知》至今仍然有效,其作为弥补司法解释的空白,可以作为解决上述问题的处理依据。根据《紧急通知》第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国有企业改制案件,对企业出售中,卖方隐瞒或遗漏原企业债务的,应当由卖方对所隐瞒或遗漏的债务向原企业的债权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对出卖人未参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告通知债权人,或者虽然公告通知债权人但公告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企业出售中发生的隐瞒或者遗漏的债务,应当由出卖人承担民事责任。[page]

  (笔者系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长,参与该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

叶小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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