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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3-22 09:15:24 人浏览

上诉人A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X才债务纠纷一案,不服A市人民法院(2001)济民二出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生;成天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2日,A市建材供应公司(下称建材公司)给成X才出具证明,欠到成X才20441元。后建材公司未付成X才。原审另查明,1、房地产公司1992年3月20日申请开办了建材供应站,该站注册登记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注册资金为90万元。其中由房地产公司投入40万元,该站于1994年变更为建材公司。2、A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判决(2000)济民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确定:房地产公司按工商登记投入注册资金40万元,始终没有到位。1998年下半年,建材公司开始停业,1999年度未参加年检。3、房地产公司在2000年12月20日下文成立建材公司清算组。4、房地产公司向该院交由建材公司收到其材料款532858.8元的转帐支票、收据等材料19张,以证明其对建材公司成立时应投入的注册资金40万元已补足。


原审法院认为:成X才提交的由建材公司给其出具的欠款证明,足以证明成X才与建材公司之间存在金额为20441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该院予以确认。建材公司是企业法人,应以自己财产对成X才承担清偿责任。但是,建材公司已于1998年下半年停业至今,依法应视为歇业,企业法人歇业视同法人资格消灭,建材公司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房地产公司应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房地产公司应负责以建材公司所有的财产对成X才承担清偿责任。房地产公司在建材公司成立时应投入资金40万元而始终未投入,其事实已被生效判决确认,其称未投入的注册资金40万元后来已补足,因其提供的19张转帐支票和收据并不能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正是因为房地产公司应投入的注册资金未投入,在建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对成X才所负债务时,应由房地产公司自己财产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房地产公司下文成立的建材公司清算组,并非是将建材公司作为破产企业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过程中由人民法院裁定成立的对人民法院负责的清算组织,仅是其下属内设机构,对其负责,不能作为诉讼主体,其辩称的成X才应将建材公司清算组作为被告,不应将其作为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房地产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以其成立的建材公司清算组对建材公司在清算过程中所获得的财产偿还成X才20441元,如清算所得财产不足以清偿,由房地产公司以自己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向成X才清偿。案件受理费828元,由房地产公司负担。


房地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企业歇业不等于企业法人资格消灭,债权人起诉歇业单位应以清算组为被告。原审认定企业法人歇业视同发人资格消灭是错误的。本案中建材公司虽以歇业,单其有清算组,应以清算组为被告。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房地产公司对其成立的建材公司分10次以直接拨付款或代为清偿债务的形式投资50余万元。原审认定房地产公司未投入注册资金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成X才辩称:1、建材公司是上诉人的下属单位,无注册资金不符合法人条件,不具有法人资格。2、建材公司早已歇业,房地产公司是开办单位,根据上诉人在工商局的资金担保书,对其下属单位的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审程序合法。3、建材公司歇业后,未进行注销登记,也未成立清算组,上诉人的清算组实质上是一个下属内设机构,不能代表起诉应诉。4、原判认定房地产公司未投入资金是正确的,付材料款不等于投资款。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建材公司给成X才出具的欠款证明,足以认定建材公司的欠款事实存在,本院应予确认。房地产公司在成立建材公司时,曾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资金担保书,称建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不能承担债务时,由其负责承担经济连带责任。现建材公司已歇业,无力偿还成X才的20441元债务,且房地产公司在建材公司成立时,未投资到位,故其开办单位房地产公司在其承诺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是适当的。房地产公司上诉称建材公司具备法人资格,应由建材公司承担债务,其不应承但本案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8元,由房地产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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