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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判决确认债权是否可以依法转让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29 22:01:44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生效判决确认债权是否可以依法转让?要认识转让标的之生效判决确认债权法律属性。生效判决确认债权转让行为是属于私法行为,不能等同于买卖判决。他会产生直接效果、间接效果。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一...

  核心内容:生效判决确认债权是否可以依法转让?要认识转让标的之生效判决确认债权法律属性。生效判决确认债权转让行为是属于私法行为,不能等同于买卖判决。他会产生直接效果、间接效果。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一一介绍。

  生效判决确认债权转让行为的法律属性与法律效果

  (一)生效判决确认债权可以依法转让—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的法律属性

  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是否可以依法转让的问题,取决于对作为转让标的之“生效判决确认债权”法律属性的认识。即:通过诉讼主张的私法(民事实体)债权是否会伴随生效判决对它的确认而转变为公法债权?如果认为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仍属私法(民事实体)债权,就应当允许对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依法进行转让;如果认为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已经转变为公法债权,就应当禁止或限制对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进行转让。而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的法律属性是否发生了这种转变,又取决于生效判决的效力构成。已经生效的判决,其效力包括三种形态:既判力、形成力和执行力。鉴于只有确认判决或给付判决才能产生确认债权的法律效果,而具有形成力的形成判决,不存在确认债权的问题,故而此处无需考虑形成力的问题。

  所谓判决的既判力,是指判决一旦获得确定,其主文就诉讼中出现的实体性主张所作的判断,就成为规范双方当事人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定依据,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就同一实体性事项再行争议或提出不同的主张,法院也不得就同一实体事项再次以诉的形式受理或作出不同的判断。大陆法系各代表性立法例对既判力多有明文规定,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2条、《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00条、《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14条,及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事诉讼法》第400条等。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是生效判决诸多效力中的一种,是以诉讼标的为目标和界限的实体性判断,对纠纷中的实体性事项以及当事人和法院所产生的终局性约束力。

  所谓判决的执行力,是“指能透过强制的执行方法去实现已被命令(或已经约定)的特定给付的效力”。大陆法系的传统理论认为,判决生效后,债务人不依其内容履行时,债权人即可根据该判决的内容,申请法院以强制执行的方法,责令其履行,以达到保护私权的目的。

  从理论上说,生效的确认或给付判决对争议债权所产生的确认效果本质上源自于其既判力,而非其执行力。原因有三:第一,确认判决可以对争议债权产生确认效果,但确认判决只具备既判力,却没有执行力;第二,既判力是执行力产生的前提,二者产生的时间,一般有先后之分,即:当给付判决产生既判力之后,其执行力才得以现实发生;第三,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的转让均以判决的生效为必要,却不以强制执行程序的启动为前提,而判决的生效意味着既判力的产生,强制执行程序的启动才标志着执行力的现实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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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就生效判决的既判力的本质属性问题,理论层面众说纷纭,先后形成了诸如“实体法说”、“诉讼法说”、“新实体法说”、“新诉讼法说”等观点,不同学说争执的焦点是将实体法(私法)效力还是诉讼法(公法)效力作为既判力的本体。笔者认为,关于既判力本质的讨论,应当兼顾生效判决既判力的实体法(私法)属性与诉讼法(公法)属性,由两个层面构成:其一,既判力源于判决所确定的实体法律关系,对当事人所产生的约束性效果;其二,既判力以国家司法的权威为保障,并以“一事不再理”原则和“纠纷一次性解决”为价值目标,禁止法院重复受理或作出相反的判断。而就此处的主题—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的法律属性—而言,则无须考虑既判力在诉讼程序层面或针对裁判主体所产生的阻止后诉或矛盾裁判的效果,而只须站在当事人的角度,关注既判力的实体法(私法)层面的内涵。因此,既判力本质上属于实体法(私法)属性的效力,它源于判决所确定的实体法律关系,从而对当事人产生约束性效果,要求其按确定判决处理其民事权利义务。

  综上,有关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的法律属性问题的一个基本论证逻辑得以形成。依据这一论证逻辑,结论只能是:通过诉讼主张的私法(民事实体)债权不会因生效判决对它的确认而转变为公法债权,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债权仍属私法(民事实体)债权,可以依法处分(转让)。

  (二)生效判决确认债权转让行为的法律属性

  1、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的转让属私法行为。

  生效判决所确认的私法债权的转让在本质上属于私法行为,而非公法行为。如前文所述,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私法债权,在诉讼中随着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而获得生效判决既判力的确认。而既判力在本质上属于实体法(私法)属性的效力,它源于判决所确定的实体法律关系,从而对当事人产生约束性效果,要求其按确定判决处理其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确认后的债权仍属私法(民事实体)债权,其本质属性(私法属性)并未发生改变,故而可依法处分。而该转让行为也只能定性为私法行为,而非公法行为。

  2、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的转让不能等同于“买卖判决”。

  对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的转让,不能等同于“对生效判决的买卖”。笔者认为,生效判决对争议债权的确认效果源于生效判决的效力(既判力),但不能人为地将二者混为一谈。获得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本质上属于私法债权,应当归入私法概念的范畴,而生效判决的效力则属于公法意义上的概念范畴,其执行力属于公法属性的效力,而既判力则兼具公法与私法的双重属性。二者分属私法与公法的概念范畴体系,不能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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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生效判决确认债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效果

  1、生效判决确认债权转让行为的实体法(私法)效果—直接效果。

  既然对生效判决所确认的私法债权的处分在本质上属于私法行为,作为其处分标的的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仍属私法债权,那么,就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实施的处分行为,其直接的效果即表现为对该债权本身的处分效果。而如果处分表现为对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的转让,则其最直接的效果表现为债权的转移(债权主体的变更)。显然,这种直接效果属于实体法(私法)层面的效果。

  2、生效判决确认债权转让行为的程序法(公法)效果—间接效果。

  对生效判决所确认的私法债权的转让行为,尽管其直接效果是导致债权的转移(债权主体的变更),属于实体法(私法)层面的效果。但是,它也会间接地导致原审诉讼当事人程序地位的概括性转移,此即其在程序法(公法)层面的效果。而由于程序法的效果须以实体法的效果为前提,故也称“间接效果”。

  所谓“原审诉讼当事人程序地位的概括性转移”,是指原审诉讼中依据生效判决的确认效果而享有争议的私法债权的一方当事人,将生效判决所确认的该项私法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其在原审诉讼中的程序地位也概括性地转移给该受让人。由于原审诉讼程序已经伴随着原审判决的生效而在常规意义上宣告结束,当事人的程序地位也已经相应地转换为其在生效判决中所享有的程序利益。所以,此处所说的“原审诉讼当事人程序地位的概括性转移”,也相应地表现为“原审诉讼当事人于生效判决中所享有的程序利益的概括性转移”。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利益的转移。随着对生效判决所确认的私法债权的转让,受让人不仅自出让人处取得了作为转让标的的私法债权,而且也取得了原审生效判决就该争议私法债权所作的结论性判断的既判力利益。而由于确定判决的既判力兼具实体法(私法)属性与诉讼法(公法)属性,由实体与程序两个层面的内涵共同构成,所以判决的既判力利益也有两种作用形态:积极作用与消极作用。所谓积极作用,是指既判力对当事人产生的要求其按确定判决处理其间民事权利义务的约束力;所谓消极作用,则指既判力要求当事人不得再行讼争或提出相反主张、请求,并禁止法院重复受理或作相反判断的否定力。因此,对于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的受让人而言,其所取得的既判力利益也包含两个层面:一是要求义务方当事人向自己履行义务的法律地位,并有权禁止义务方当事人向出让人履行义务;二是阻止他方当事人就已经确认债权所涉的纠纷再行讼争或者提出相反的主张、请求的法律地位,并有权阻止法院对同一纠纷的重复性受理或作出相反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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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生效判决的执行力利益的转移。能产生确认债权的法律效果的生效判决仅限于确认判决或给付判决,司法实践中,生效判决确认的私法债权的转让所涉及的生效判决,则主要是给付判决。笔者认为,其原因有二:

  一是给付判决虽以给付内容为核心,但却隐含了对争议债权的确认效果,故其效力以既判力为核心和基础,并以执行力为保障和归宿;而确认判决以对争议债权的确认为全部内容,不涉及给付义务的判定,故其效力以既判力为全部。

  二是受让人取得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的目的是债务人的现实给付,而非判决文书对该债权的形式性认定,所以仅仅取得既判力利益是不够的,还要取得执行力利益,而具有执行力的判决仅限于给付判决。从这个意义上说,在生效判决所确认债权的转让中,受让人不仅自出让人处取得了原审生效判决就该争议私法债权所作的结论性判断的既判力利益,同时也取得了蕴涵于该给付判决的给付性判断结论中的执行力利益。既然债权受让人是概括性地承继出让人于生效判决中所享有的程序利益,那么就必然在取得原审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利益的同时取得其执行力利益。而且,判决确认债权的转让只要在判决生效之后,受让人就取得了该生效给付判决的执行力利益。至于转让判决确认债权的具体时间,究竟发生在强制执行程序启动之前还是强制执行程序进程中,则非所问。具体而言,如果转让发生在强制执行程序启动之前,受让人就取得申请强制执行的主体资格;如果转让发生在强制执行程序进程中,受让人则有权要求变更执行当事人,并有权“获得执行利益,即要求法院将强制执行的财产交付给受让人,或者要求义务人直接向受让人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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