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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加入”还是“代为履行”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3-25 09:31:08 人浏览

导读:

[案情]王某和某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机构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将搅拌机、配料机各两台租赁给建筑公司,每台设备每日租金150元,租赁期限6个月,合同履行后,建筑公司拖欠王某租金76000元。2004年4月12日,王某与建筑公司及建设方某开发公司达成了租赁费支付协议

  [案情] 王某和某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机构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将搅拌机、配料机各两台租赁给建筑公司,每台设备每日租金150元,租赁期限6个月,合同履行后,建筑公司拖欠王某租金76000元。2004年4月12日,王某与建筑公司及建设方某开发公司达成了“租赁费支付协议”,其主要内容为建筑公司欠王某搅拌机租赁费76000元整,在完工后由开发公司代付。之后,三方代表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名。工程完工后,开发公司未履行承诺,王某起诉请求某建筑公司向其支付租金76000元,开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被告开发公司辩称:我们承担的是租赁费的代付义务,即第三人代为履行,原告应直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某与建筑公司、开发公司三方签定的租赁费支付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其效力应予确认。被告建筑公司欠原告王某某的76000元租赁费应予支付。被告开发公司承诺代付租赁费,但并未摆脱被告王某的还款责任,应属债务加入,而不应认定为第三人代为履行。遂判决被告某建筑公司偿还原告王某租赁费76000元。被告开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的是房地产开发公司在《租赁费支付协议》中是债务加入还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如果本案认定为第三人代为履行,由于第三人不是合同的主体,结果将会是驳回起诉。本案中,《租赁费支付协议》中约定:欠王某搅拌机租赁费76000无,由开发公司代付。该约定明确了开发公司是合同的主体,,开发公司并非代为履行的第三人,开发公司的行为属于一种债务承担。债务承担按照承担后原债务人是否免责为标准,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免责的债务承担,也称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将其债务部分或全部转移给第三人独立负担。免责的债务承担中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第三人则成为新的债务人,债务全部由第三人独自承担。并存的债务承担,又称债务加入,是指债务人不脱离债的关系,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并存的债务承担中,由于债务人没有脱离债的关系,对债权人的利益不会发生损害,原则上无须债权人的同意,第三人作为意思表示即可。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的区别是:债务转移时债务人从债务中解放出来,债务人不再是合同的主体。而债务加入时由债务人和第三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债务人、第三人均为合同的主体。本案中,被告建筑公司欠原告的。76000元租赁费由开发公司代付,说明建筑公司和开发公司的履行义务是共存的,并行的,本案中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故被告建筑公司和开发公司对欠原告76000元的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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