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转让抵销权在司法上的认定
导读:
债权债务纠纷可以说是生活中最为常见的纠纷之一,在诉讼中也是一样。在通常情况下,债权人对于债务人都是积极主张自己的债权。但是,债务人的情况就略微复杂。现实中还存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转让抵销权的状况,那么,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转让抵销权在司法上的认定是怎样的呢?下面就由小编为您解答。
一、债权转让抵销权
债权转让后,如果债务人对原债权人享有债权,并且该债权先于原债权人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就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转让抵销权在司法上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11条对代位权的行使条件作出如下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对“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进一步界定为“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将债务人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权利作为怠于行使权利的判断标准,其主要原因在于:此种方式具有一定客观的明确的标准,能够用来判决债务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怠于行使权利。具体而言,一方面,债务人是否通过诉讼或仲裁以外的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了权利,对此债权人很难举证。即使 债权人能够举证,债务人也可以随便举出一个事例说明其曾经向次债务人主张过权利,以此否定债权人关于其怠于行使债权的指责。例如,债务人提出其曾经向次债务人打过追讨债务的电话,或者派人前往次债务人处催讨过等等。另一方面,由于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情况下,对次债务人并不有利,所以次债务人也可能会编造各种情况说明债务人曾经想起主张过权利。因此,如果将怠于行使权利扩大到债务人能够通过诉讼或者仲裁以外的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但一直未向其主张权利,则很难判断债务人构成怠于行使权利,债权人所享有的代位权将会落空。这种立法规定便于债权人据此主张权利,也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判断标准。
由此可见,在债权债务纠纷中的情况是非常复杂的,如果要进行判定,一定要结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并且,对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转让抵销权在司法上的认定,我国法律解释中已经规定的十分清楚,主要是债务人既不履行债务也不以诉讼和仲裁方式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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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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