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协议上的名字随便签不得
导读:
姓名是一个人的象征,签名更有它所代表的责任,特别是借款协议上的名字更不是随便能签的。“我并不是保证人,为什么要负连带清偿责任!”直到法庭宣判时,海盐人程某还在为判决结果感到冤。前两天,海盐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这起案子值得人们深思,个人签名不能轻易下笔的。
债主提前要债
程某是海盐本地一家造纸厂的法人代表,但从造纸厂成立之日起,经营上的事情他并不插手。
2006年2月,为了经营需要,造纸厂方面向章某借款41万元。到2007年9月15日,还有13.5万元借款未还。所以章某又和造纸厂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于2008年9月15日归还剩下的13.5万元,年息8%。不久后,造纸厂因经营不善,于2008年1月停产,之后工厂被法院查封,又处在评估拍卖的过程中。章某的13.5万元尚在借款期内,很担心造纸厂无力偿还债务。
2008年8月11日,章某向海盐县人民法院起诉了造纸厂及其法人代表程某,要求造纸厂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3.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
案件审理过程中,章某出示了其与两位被告签订的一份借款协议,证明造纸厂为借款人,以及双方借款的数额、期限及具体保证人等事实,其中保证人就是程某。作为被告,造纸厂与程某对《借款协议书》的其他内容没有意见,但都对借款协议上“保证人:程××”这些字有异议。
“保证人”三字事后添加
程某说,2007年9月15日,章某只是与造纸厂签订了借款协议,他不在场,根本没有签名,也不知道借款这个事实。
据了解,协议上面程某的名字,是2008年2月15日签的。当时,造纸厂已经倒闭,章某找到程某,意思是造纸厂已经倒闭,以后肯定有人接手,并称程某是造纸厂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要他签字,确认一下这笔借款。程某就签了字,但当时签字的时候他根本没有写“保证人”这三个字。
之后,程某申请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落款日期为2007年9月15日的《借款协议书》上左下方“保证人”、“程××”六个字的书写形成时间先后顺序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07年9月15日”的《借款协议书》上左下方“保证人”三字倾向认定添加形成。
签字就要付相应责任
法院认为,章某与造纸厂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章某对造纸厂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程某是否应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问题。法院认为,程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签名所代表的意思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应该有比较清楚的认识。程某又是造纸厂的主要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章某在造纸厂经营状况恶化后要求造纸厂及法定代表人对造纸厂债务提供担保的做法,比较符合一般民间借贷案件中有关当事人对债权、债务问题的处理方式。
最后,法院判定,造纸厂偿还章某借款人民币13.5万元以及利息10800元;程某对造纸厂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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