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可依生效判决直接行使债务抵消权
导读:
2006年10月,冯某与袁某合伙开办了一个天天超市。2006年12月,冯某因个人经营困难而向袁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07年2月,冯某与袁某因经营理念不同而散伙。经清算,袁某应给付冯某人民币18万元。2008年1月,冯某将袁某告上法庭,请求甲法院判令袁某给付冯某合伙期间应得财产款人民币18万元。袁某提出反诉,要求冯某给付其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甲法院告知袁某,袁某所提反诉与本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袁某应另行起诉。 2008年4月,袁某在乙法院起诉冯某,要求冯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08年6月,甲法院作出判决,限冯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冯某人民币18万元。判决生效后,冯某持生效判决向甲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袁某给付了冯某人民币8万元,并提出要求行使抵消权。但该请求被冯某及甲法院驳回。 2008年10月,乙法院作出判决,限冯某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袁某人民币10万元。冯某不服并提起上诉。2009年3月18日,乙地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袁某遂持生效判决及请求书到甲法院主张行使10万元的债务抵消权。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袁某对冯某的10万元债权已经司法确认,因此,袁某可以直接行使此10万元的债务抵消权。这符合法律关于债务抵消的规定。 另一种意见认为,债的消灭原因大致有三类:(1)基于当事人的意思,如抵消、负债、解除;(2)基于债的目的,如混同、清偿、不能履行;(3)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因此,在冯某拒绝袁某行使抵消权的情况下,袁某只有向乙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评析]
一、 债务抵消的种类包含有法定抵消和合意抵消二种,当当事人行使的是法定抵消权时,其只要符合相关要件,其抵消权即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消,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合同性质不得抵消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消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消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具体到本案,我们不难发现,当事人之间的债务都是已届清偿期的金钱之债,并且双方互负债务,因此,袁某行使10万元部分的债务抵消权属于法定抵消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二、 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持生效判决行使抵消权不以通知对方为必要要件,应考虑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的具体主张。当袁某持生效判决到甲法院请求行使抵消权时,甲法院应当考虑以下法律事实:1.此债务的相对人是冯某,而冯某与袁某互负债务;2.此债务的种类系已届清偿期的金钱之债;3.袁某主张行使抵消权的对象并不是法院而是冯某。在法院将该请求书送达冯某时,该请求书对冯某即产生法律效力。因此,第二种意见以债的抵消须当事人的意思并需申请强制执行为由限制袁某行使抵消权的意见并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 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均以效率为原则,债的抵消制度亦来源于此。张广兴教授指出,抵消的作用有二:一为便利当事人,通过抵消,当事人即可不再实行履行行为而使债的关系消灭。这不仅使双方当事人均免于实际的履行行为,而且可以节省履行费用;二是担保作用。本案中,如果再要袁某申请执行,则必然增加履行费用。同时,对冯某来说也会增加讼累。因此,从效率原则方面来考察本案,我们也会得出袁某可以行使抵消权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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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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