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不能单独对夫妻债务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导读:
夫妻离婚时已通过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判决、调解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了分割,但离婚后又均未向债权人偿还债务,也未告知债权人双方离婚事实,之后债权人仅向一方进行了催收,另一方能否以未向其催收而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近日,涪陵区法院针对此类案件做出了相应判决。
陈先生与余女士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因家庭经营需要以陈先生名义向某银行申请了贷款,但因经营失败未能偿还。2007年双方也因感情破裂而协商离婚,离婚时仅约定以女方名字进行的贷款由男方负责偿还,以男方名义进行的贷款仍由男方负责偿还。双方均未向贷款银行告知离婚事实,该银行也仅向陈先生进行催收,但一直仍未归还借款本息,该银行遂向涪陵区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由陈先生与余女士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诉讼中,余女士则称,该银行并没有通知自己还款,并且这个贷款已经明确了由陈先生偿还。
涪陵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余女士对该笔贷款系夫妻共同没有异议,但认为已经在离婚时做出了处理,由陈先生归还,并且该银行也没有找过自己,早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做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第二款:“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故该贷款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只对双方有效,不能对抗债权人,当然如果在双方离婚时对债务的分割明确的取得了债权人的同意情况下自然符合合同法规定,应为有效。由此在离婚后,陈先生与余女士的债务分割既没有取得债权人即银行的同意,也没有告知离婚事实,该银行仍基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基础向陈先生进行催收,明确表示了并没有放弃债权,仍然就全部债权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此时余女士仅以未向其直接催收而单独主张诉讼时效抗辩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该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最终仍判决由陈先生与余女士共同向银行承担还本付息责任。
该类案件在现代社会较为普遍,对债权人的权利保护往往会被离婚双方忽略,自认为双方的分割自然对债权人发生法律效力,并自认为两年过后债权人不通知自己就超过诉讼时效,这是法律意识淡薄的表现,也是对债权人的不尊重。须知,我国具有优秀的诚实信用传统,“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虽然现代社会风险较高,但仍应当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不能过度苛责债权人,国家设立诉讼时效制度也是现代社会效率性要求,是防止“躺在权利上睡觉”,当债权人已明确在行使债权时应当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可见,即便是离婚后告知了债权人离婚的事实并取得了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债权人仅向夫妻一方进行追收欠款,同样产生整个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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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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