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债权逾期抵押人有“解押权”吗
导读:
核心内容: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已经过了,那么抵押人享有解押权吗?如果想要行使“解押权”,那么需要拥有怎样的条件呢?下文法律快车小编会以案例与您分析,希望可以在这一方面帮助到您。
【案情】
2001年2月28日,郭某(借款人)向山东省日照某银行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同时原告郭某(抵押人)用其所有的位于日照市某小区的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合同到期后,因原告郭某未能偿还借款,被告日照某银行于2008年向日照东港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郭某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相应利息。因郭某提出该笔借款已逾诉讼时效,且日照某银行未能举证证实在借款合同到期后两年内向郭某催要过借款,东港法院认定该笔借款已逾诉讼时效,并驳回了日照某银行的诉讼请求。
后郭某到房管部门查询,房屋仍处于抵押登记状态,经协商未果,郭某遂将日照某银行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2月28日就涉案房产所设立的抵押权消灭,并要求银行协助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
【分歧】
本案对主债权已逾诉讼时效的情况下,抵押权是否消灭,抵押人能否行使“解押权”存在争议,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诉争抵押权并未消灭,抵押人无权行使“解押权”。
第一,主债权未消灭,作为从权利的抵押权亦未消灭。诉争借款合同的主债权虽然已逾诉讼时效,但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人丧失的仅是胜诉权,并非主债权消灭,而抵押权是一种依附于主债权的从权利,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是物权的一种形态,没有时效限制。
第二,物权法规定抵押权的司法保护期,而非存续期间。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条规定的是抵押权的司法保护期,而非抵押权的存续期间,因为该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丧失的是抵押权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即胜诉权,而抵押权本身并不消灭。
第二种观点认为,诉争抵押权消灭,原告有权行使“解押权”。
第一,物权法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督促及时行使权利。物权法第202条规定的抵押权行使期间就是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该期间经过将导致抵押权的消灭,这有利于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抵押权,避免权利长期不行使而给法律秩序造成的破坏。
第二,抵押权属从权利,受主债权影响而消灭。抵押权属担保物权,为主债权的从属性权利,应受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影响。主债权因诉讼时效届满转变为自然债权,而丧失公力性保护,那么从属性权利也应受其影响,因逾期未行使归于消灭。
【评析】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抵押权消灭利于物尽其用,利于当事人保护。抵押权对抵押财产具有权能上的限制,对抵押财产的使用和转让均发生影响。规定抵押权有存续期间,便于抵押物流转,并能充分发挥抵押物的使用价值。如果允许抵押权一直存在,抵押财产一直处于登记无法流转状态,抵押人的义务仍有不确定性,对抵押人未免过于苛刻,也与担保责任不重于主债务人责任的原则相悖。
第二,利于督促抵押权人行使权利,维护社会稳定。抵押权存在而不行使,不仅不利于物的交易价值和担保秩序的稳定,而且可能会助长抵押权人滥用因物之担保而取得的优势地位,损害债务人利益。规定抵押权可因时间的经过而消灭,有利于促使抵押权人及时行使权利,迅速了结债权债务关系,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抵押权人若长期怠于行使权利,法律对其无特别保护之必要,应使抵押权消灭。
第三,抵押权适用诉讼时效,不符合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第202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若被认为抵押权人丧失胜诉权,无异于承认抵押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这与民法的基本原理不符,故将物权法第202条的规定理解为抵押权因期间届满而丧失胜诉权,不符合物权法定原则。
第四,抵押权因不受保护无法实现,结果等同消灭。物权法第202条虽未明确规定抵押权因期间届满而消灭,但如果抵押人对抵押权人要求实现抵押权不予配合,抵押权人诉诸法院又不受保护,则抵押权就无法实现,从结果意义上看,等同于抵押权消灭。物权法第202条不仅规定了抵押权的司法保护期,也有抵押权因期间届满而消灭的法律解释之义。
综上,本案中房屋抵押权消灭,原告郭某有权行使解押权,被告日照某银行应当协助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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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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