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违约金的效力认定债权债务案例
导读:
民间借贷违约金的效力认定
汪X全诉江X德、叶X琴民间借贷纠纷案
本案对民间借贷中违约金条款的效力问题进行认定,进而对违约金调整上限进行了探讨。
一、基本案情
2004年7月27日,原告汪X全与被告江X德、叶X琴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4年7月27日至2005年7月26日止;每逾期还款一个月(超过十天按一个月计算)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2,000元;两被告将其位于本市松江区A镇A大街403弄30号501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两被告提供了全部借款。双方于2004年7月31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同年7月28日,被告江X德出具借条一份,再次确认借款事实。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于2006年2月21日还款人民币4万元,余款人民币56万元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房屋在变卖或拍卖期间均按违约时间计算),并将本市上海市松江区A镇A大街403弄30号501室房屋进行折价、析产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清偿,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江X德、叶X琴未作答辩。
审理中,原告调整对违约金的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月人民币1万元计算(自2005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法官在审理中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以自有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故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按约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归还借款、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及要求处置抵押物以得到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酌情调整逾期还款违约金,系原告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可予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X德、叶X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X全借款人民币56万元;
二、被告江X德、叶X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X全自2005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月人民币1万元计算,超过十天按一个月计算);
三、如被告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条中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抵押的本市松江区A镇A大街403弄30号501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钱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90元,由被告江X德、叶X琴负担。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三、对本案的研究与解析
本案中值得探讨的问题在于如何认定民间借贷中违约金条款的效力。由于现行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民间借贷中违约金无效;有观点认为违约金条款有效,但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一定限度;还有观点认为,违约金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不应主动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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