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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成功案例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09 11:48:03 人浏览

导读:

刘成兰诉李炳勇民间借贷纠纷案山东菏泽武合金律师手机:1395403400813184069543案情:2004年5月1日,时任村办企业―――燎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下称燎原公司)经理的李炳勇,因公司投资兴建砖厂且资金不足,其以自己的名义向刘成兰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年

  刘某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情:2004年5月1 日,时任村办企业―――燎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下称某工程公司)经理的李某,因公司投资兴建砖厂且资金不足,其以自己的名义向刘某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年,按年利率30%付息,每年付息15000元,到2007年4月30日一次性付清本息。李某借得该款后,以刘某丈夫米某的名字记入公司财务帐,用于公司砖厂建设。李某之后数次到刘某家中,以收旧条、立新据的方式向刘某付息。2007年3月,某工程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审核批准注销。李某2008年5月1日在向开办单位村委会移交某工程公司债务清理分类明细移交表上载明,从米某(实为刘某)处所借的50000元欠款由其本人负责偿还。2010年9月28日,李某向刘某重新写下一份借据,内容为:“借到刘某原借款金额56000元,今年9月26日结算数为58000元,10月底前还清不另计息,若还不清的部分按年计15%息金。经手人:李某。” 2010年11月5日,刘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立即偿还欠款58000元。李某辩称:该欠款系职务行为,应由某工程公司的开办单位大李庄村委会偿还。

  问题:法院是否会判决李某偿还刘某借款?

  评析:刘某以借据为证,要求李某偿还欠款,应予支持。李某辩称该借款不是个人借款,如果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

  问题:是不是可以认为,谁在借款条上签字谁就是借款人?

  评析:李某借款时任某工程公司经理,其向刘某出具的借据虽有其本人签名,但不能因此简单地认为属个人行为。

  本案中,刘某是基于对李某个人信任而向其提供借款。该借款行为引发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个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另一个是李某与某工程公司之间的间接代理法律关系。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刘某仅起诉请求李某偿还借款,未请求大李庄村委会偿还,应当判决李某偿还刘某借款及利息。

  问题:刘某未列某工程公司的开办人大李庄村委会为共同被告,仅请求李某偿还借款,是否适当?

  评析:李某不论是在任公司经理期间,还是在公司注销后,其每次向刘某付息以及更换借条,都是其亲自上门办理,并署自己的名字;其2008年5月1日向村委会出具的关于某工程公司债务清理分类明细移交表已承诺刘某的借款由其个人偿还;在刘某向法院起诉前,李某对清偿债务并未表示过异议。这些表明其一直将该款视为自己个人所借。另从刘某主张权利的过程分析,她从未向某工程公司或开办单位村委会行使过债权,而一直是向李某个人主张权利。直至起诉前李某也并未提出异议。即使刘某知道李某与某工程公司之间的间接代理关系,因为刘某依法享有选择权,刘某仅诉请李某偿还借款从法律规定来说也并无不当,至于是否列某工程公司的开办人大李庄村委会为共同被告只是诉讼技巧的问题。

  问题:李某向大李庄村委会承诺自己偿还刘某的借款,仅表明其与大李庄村委会的内部法律关系,不具对外效力,其与大李庄村委会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李某向刘某借款为某工程公司建砖厂所用,但是李某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李某和某工程公司之间形成间接代理关系,它们二者对刘某形成可选择之债,而行不成连带之债。

  问题:是否可以认为公民以自己的名义借款,即使单位使用,也要由公民个人承担责任?

  评析:我国合同法确立了间接代理制度,对合同相对论的适用设立了一定的前置或限制条件。类似本案的单位工作人员,为了本单位的经营需要,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发生交易而形成欠款债务,被诉至法院的情形在司法现实中一定范围的存在。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享有选择权。而在裁判中,法院以工作人员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而认定其不承担付款责任,从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情形亦十分常见。如《中国法院网》2006年7月4日所登《从两则案例谈职务行为、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的区分》一文中所举的个人借款公用,因原告坚持起诉借款人,被法院以借款属于职务行为而驳回了诉讼请求的个案就是忽视间接代理中第三人选择权的同类典型案例。造成这种裁判结果的根本原因,就在于法院忽视了对间接代理法律规则的灵活应用。

  问题:“间接代理”是一种什么样的法律制度?

  评析:间接代理是与直接代理相对应的一种特殊的例外代理制度。直接代理强调的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许多大陆法系国家都将代理仅限于直接代理,强调“亮名说”,也称“显名代理” ;而间接代理并不要求被代理人“亮名”,在法律理论中被称之为“隐名代理”。在合同法颁布以前,我国法律未确立间接代理的法律制度。通常适用的代理制度即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直接代理制度:“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其构成要件是:被代理人为代理人授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后果承担责任。我国1999年10月1日实施的合同法则确立了间接代理制度。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和第四百零三条相继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受托人以自己 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page]

  这两条规定设立了委托人行使介入权和第三人行使选择权两项法律制度,确定了间接代理特殊的构成要件,即除了“委托人的授权”外,还须具备另外两个特殊构成要件:1、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2、委托人行使介入权和第三人行使选择权后,委托人才可能承受代理行为的后果。此种代理与直接代理的法律后果存在重大不同。

  问题:本案中,李某和某工程公司之间是否形成间接代理关系?

  评析:本案情形完全符合以上间接代理的法律特征,应适用间接代理的法律规则处理。从案情得知,李某借款不仅用于公司的砖厂投资,而且也以刘某之夫米某之名记入公司财务帐。尤其是公司终止时,其向村委会办理的债务移交清单中,有李某负责清偿的承诺记载。这表明李某对外借款虽以自己的名义,但将此款记入公司财务帐时,并未以自己的名义,这便不能成就其与公司的内部集资法律关系,这与公司终止时将此款作为外部债务处理方式一脉相承。如果此款李某是以自己的名义存入公司,那么在外部债务中则不会产生欠米某之款的债务明细记载,更不会出现李某的清偿承诺。换言之,倘若李某就此款与公司形成内部集资法律关糸,那么公司终止清算时的债务明细则应有公司欠李某50000元的记载,李某既使放弃这笔借款的债权,也不会产生承诺清偿的情形。否则,那无异于说李某承诺替公司偿还公司欠自己的帐。这在逻辑和行为上是十分荒谬的。此款虽然用于公司且以米某之名记帐,但这与公司终止时由李某来负责清偿该债务并不矛盾。因为公司终止时的清算方式,在现实中多种多样,只要债权人认可即行,即使在李某与公司构成间接代理的情况下,李某作为公司经理和此款的经手人,其仍可从债务承担的角度来承诺负责此款的偿还,如果李某是以个人承包的方式经营某工程公司的,那么这种清偿承诺则更有实质上的可行性和意义。在多因一果的情形下,不能从李某的还款承诺结果,溯回推论出李某与刘某是个人借款关系的唯一原因。

  问题:李某关于“该欠款系职务行为”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评析:不论是职务行为还是直接代理,其在与他人发生民事行为时,都应当向对方披露所代理或代表的委托人,应说明其借款的最终用途或者实际借款人。因为经理职务的身份并不能使人得出一普通民事行为必然是公务性质的结论。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可见行为人即使是经理,其“在从事行为时必须是以法人的名义进行”才符合职务行为的构成要件。而本案中,李某在向刘某借款时,并未作这种说明或披露,刘某也无作出表见代理的判断依据。故不宜认定为职务行为。

  问题:刘某知道李某和某工程公司的间接代理关系后,是否可以选择李某与某工程公司的开办人大李庄村委会共同承担责任?

  评析:间接代理在理论上属于隐名代理,依其披露规则制度,其应在代理合同签订后至第三人诉讼前披露委托人。因为诉讼后,第三人再行变更,则违反了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三款“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的规定。虽然刘某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李某作出了借款属于企业行为的抗辩,但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披露。再则,第三人的选择权,是指在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中,因委托人的原因造成受托人不履行义务,在受托人向第三人披露隐名委托人后,第三人据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即可以选择请求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请求仍然由受托人承担违约责任。但第三人只能择其选一,选定后不得变更。间接代理中第三人选择权是一种权利,而不是一种义务。与其它民事权利的行使一样,奉行私权自洽原则。其可以自主行使该权利,其也自愿放弃该权利。不具有强制性,故司法不应横加干预。本案中刘某在借给李某现金时,并不知道李某是为其所在公司的公务之用,其中途收取利息时,也不知道利息是公司向其直接支付,其并不明知李某是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甚至在李某向刘某出具欠条时,李某也未向刘某披露借款是用于公司的项目投资,仍在欠条上署上自己的名字。因此,刘某有充分理由认为,其是在同李某发生民间借贷关系。尽管实质上其与某工程公司存在着民间借贷关系,但因李某未作披露,其也不明知,法律应认可其向李某主张权利。另从诉讼风险上考虑,刘某仅掌握着李某签名的借据,并无其它可认定其借款实际被某工程公司占有和使用的确切证据,其既不知道李某出具的借据可以直接约束委托人某工程公司,也不知道李某不予还款的直接原因是否归责于某工程公司。其贸然起诉某工程公司或村委会,会遭致对方以“双方无直接法律关系”的理由抗辩,胜诉把握难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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