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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与处理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09 02:44:50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夫妻离婚,夫妻间的债务应该如何清偿呢?其责任应该如何承担?下面由法律快车债权债务小编通过案例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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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2001年3月31日,被告吴某梅、江某锋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写下借条,两被告签名确认,承诺两年内还清。同年5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300元,由被告吴某梅写下借条并签名确认,承诺在2003年1月31日归还。被告借款后,至今仍未归还欠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吴某梅、江某锋原是夫妻,2003年5月23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吴某梅、江某锋离婚,所欠原告的10000元夫妻债务由被告吴某梅承担,所欠原告的2300元在离婚诉讼中两被告没有提出分割 。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1、原告梁某明起诉认为:被告吴某梅于2001年3月31日,同前夫江某锋到百花广场六楼,即原告经营的海花水晶店借钱,原告借给被告吴某梅人民币1万元,并签了借据,写明二年内还清欠款。到了2001年5月23日,吴某梅再次来到福禄路银花总汇门口问原告借款,原告又再次借款人民币2300元,并签名于2003年1月31日前归还欠款。但二年期满后,吴某梅突然失踪,电话全部停机,打家里电话,被告亦无回家,现在原告无法联络到被告,欠款更无从追讨。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于2004年10月30日前还清所有欠款12300元;2、被告同时缴付借款至今的利息1250元。

  2、被告吴某梅答辩认为:10000元是由我与江某锋签名所借的,2300元是由我向原告借款的,但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我支付利息,我不同意。

  3、被告江某锋答辩认为:我认为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不属实,中级法院的判决书已处理了双方的债务情况,向原告借款10000元已判决由吴某梅承担。向原告借款2300元我不清楚,应由借款人即吴某梅负责。

  【一审法院判词】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属于民间借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江某锋辩称其中10000元借款在与被告吴某梅离婚时法院已判决由被告吴某梅承担,不应由他承担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被告江某锋这一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江某锋抗辩认为对另一笔借款2300元毫不知情,与其无关的主张,由于被告江某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笔债务是原告与被告吴某梅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本院认为此笔债务是被告江某锋与吴某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江某锋仍应承担该笔欠款的偿还责任。综上,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无理,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利息应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03年2月1日和同年4月1日起计算,计算标准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由于原告起诉只要求利息计至起诉之日止,视为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告的该项处分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合法合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某梅、江某锋应在2004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至2004年8月4日止)。二、被告吴某梅、江某锋应在2004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2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至2004年8月4日止)。本案受理费552元,由两被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意见】

  1、上诉人江某锋上诉认为:原审判决梁某明借给我和前妻吴某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笔款项:一笔10000元、一笔2300元由我和吴某梅各自承担一半。在第一笔借款10000元中,虽然是我和吴某梅共同签名借的,但在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8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了该笔借款是由吴某梅负责偿还,该离婚判决已明确本人和吴某梅各人承担离婚后的债务责任,故这10000元的借款应由吴某梅偿还。而吴某梅借梁某明的2300元本人不知情,因为向他人借款是两个人用的都有两个人签名,这2300元的借款没有我签名,是吴某梅自己签名的,而且在离婚案件中并未有提到这笔款项,吴某梅也提供不了我有用这笔款项的证明。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判决上述两笔款项由吴某梅负责偿还本金和利息给梁某明,并承担本案的上诉费。

  2、被上诉人吴某梅答辩认为:第一笔借款10000元是江某锋跟梁某明借的,第二天让我一起去拿的;第二笔借款2300元是女儿生日当天借的,江某锋也很清楚。

  3、被上诉人梁某明答辩认为:我只认识吴某梅,吴某梅因资金周转问题向我借款,但借款后吴某梅却一直拖欠不还,所以我才起诉要求吴某梅和江某锋还款。

  【二审法院判词】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本案中,虽然本院(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85号民事判决中已明确上诉人江某锋、被上诉人吴某梅向被上诉人梁某明所借的10000元由被上诉人吴某梅负责偿还,但根据上述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种连带清偿责任不因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已对夫妻财产作出分割处理,并将夫妻共同债务划分为一方名下而转移。因此上诉人江某锋、被上诉人吴某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被上诉人梁某明所借的10000元应由双方共同偿还。上诉人江某锋提出该10000元借款在与被上诉人吴某梅离婚时法院已判决由被上诉人吴某梅偿还,故这10000元应由被上诉人吴某梅承担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上诉人江某锋并未能举证证明此笔债务是被上诉人梁某明与被上诉人吴某梅明确约定为吴某梅的个人债务,根据该条规定,可以认定此笔债务是上诉人江某锋与被上诉人吴某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江某锋仍应与被上诉人吴某梅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责任。原审对此认定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江某锋认为其对该笔借款毫不知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2元,由上诉人江志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评析】

  本案主要牵涉到夫妻婚姻关系的解除与夫妻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定问题。

  (一) 夫妻对共同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种连带清偿责任不因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已对夫妻财产做出分割处理而移转。如果债权人在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之后,又以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共同债务为由向债务人及配偶主张权利的,只要其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及配偶不得以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已经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作为其拒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理由。

  夫妻双方中任何一方在婚姻关系解除后又因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可以根据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中确定的原则和内容行使追偿权。

  (二) 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理基础

  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是指夫妻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对共同债务都有向债权人负全部给付的责任。夫妻双方连带清偿责任的特征为:第一,夫妻双方所负债务必须是共同债务。如果夫妻双方所负债务仅仅是一种个人债务,夫妻中的另一方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只有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设定的债务以及夫妻双方从所负债务中获得利益的债务,才能够真正成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正是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基础。如夫妻一方或双方从事正当文化、教育、娱乐、体育等活动所负的债务,夫妻双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夫妻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都有义务满足债权人的同一给付利益。在夫妻共同债务中,夫妻双方对于债权人来讲都有履行全部清偿义务的责任,债权人拥有向夫妻中的任何一方主张全部给付的权利。第三,夫妻中任何一方的完全给付,可以使另一方负担的债务归于消灭。在夫妻共同债务中,夫妻中的任何一方只要向债权人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另一方负担的同一债务即归于消灭。

  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可以在最大程度上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夫妻双方恶意串通诈害债权,促进财产交易的安定性。因此,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首先,夫妻双方本来就是同一债权的共同债务人。因为该债务的形成是双方同意的,或者所带来的利益为夫妻双方所共享。所以,不论债务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如何变化,对债权人而言,他们都必须共同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其次,债务人婚姻的风险是债权人不可能预制的风险。离婚只是债务人内部关系的变化,就整个民事活动环境而言,它超出了债权人应当预料的范围,也是债权人所无法控制的范围。所以,债务人婚姻关系的变化并不影响夫妻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负担原则。再次,夫妻财产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全部担保。由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是债务的担保,对夫妻共同债务而言,不论是夫妻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均因是债务人的财产从而构成对该债务的担保。债务人实行夫妻财产共同制下,夫妻财产是该债务的担保,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或者限定部分共同财产制下,夫妻共同财产同样是债务的担保。因此,夫妻对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是缘于上述原因,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之间因债权债务发生争议后,夫妻之间因利益相同而容易寻找抗辩事由方面的共同点,如果我们在制度安排上有意保护夫妻双方的利益,规定夫妻之间的约定可以对抗第三人,这就将第三人的权利置于不安定的状态,严重危急全社会财产流转的秩序。因此,我国《婚姻法》第41条明确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夫妻中的一方向债权人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后,有权就超出其应当分担债务的额度向夫妻的另一方追偿。夫妻一方所获得的追偿权具有以下特征:其一,夫妻一方向债权人履行的给付责任中超出其应当分担的部分,并不是最终意义上的债务负担,他只是替代另一方先行承担了给付责任,他实际负担的是向原配偶继续追偿的风险。连带责任的突出特点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使债权人的利益能够在较大程度上得到实现,并将债务人不能履行清偿义务的风险由普通债务中的债权人转为连带债务中的共同债务人,从而化解了债权人的风险,优先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其二,夫妻的另一方只负担应当分担的部分债务,而不再负连带清偿责任。夫妻一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夫妻对外承担的连带债务即告消灭,另一方不再向原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负连带清偿责任,而应当在夫妻一方已经清偿的连带债务的范围内负担其应当负担的部分债务。因此,夫妻一方向另一方所享有的追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夫妻一方追偿权必须以连带债务存在为前提。追偿权的目的在于使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尽快实现,并使债权最终得不到实现的风险转由负有连带责任的债务人之配偶负担。(2)夫妻一方所享有的追偿权必须以其行使了使其配偶免除原债务为条件。如夫妻一方履行了清偿、代物清偿、提存、抵消、混同等发生绝对效力的行为后,使夫妻对外承担的债务全部消灭。(3)夫妻一方向债权人给付之金额超出了其应当负担的金额。如果夫妻一方给付之金额未超过其应当分担之份额,他只是履行了自己应当履行的债务,而并没有给债务人的配偶带来利益,当然不能获得追偿的权利。

  (三)离婚时共同财产的分割不得移转和变更夫妻对外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不因婚姻关系的变动而受到侵害。婚姻关系既是一种身份关系,又包含着非常复杂的财产内容。由于婚姻关系的解除可以通过夫妻双方的合意而完成,它不能因夫妻对外所负债务而阻却。债权人无法以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而实际控制和影响债务人婚姻关系的变化,因此,如果允许债务人通过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来移转或改变夫妻双方对外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的权利就可能因债务人婚姻关系的变化而落空和丧失,这种不以自己过失为基础的权利丧失有悖公平和正义之法理。正是基于上述理由,我国《婚姻法》第19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这种对夫妻之间关于财产关系约定效力的限制,对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约定,应当贯穿契约自由原则,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另一方签订违背其真实意思的协议。但是,契约自由的原则同样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如果夫妻双方以逃避共同债务为目的,将夫妻共同债务约定由无清偿能力的一方负担,势必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离婚协议的形成完全由夫妻双方所决定,其内容和形式常常很难统一和规范,导致离婚协议中损害第三人的内容在实际生活中难以避免。因此,对离婚协议的效力范围予以必要的限制,并不违反契约自由的原则和精神。

  人民法院的判决对夫妻财产作出分割处理的,并不能改变和消灭夫妻对外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民事诉讼既要受当事人双方诉讼请求以及答辩意见的左右,又要受民事诉讼证明规则之约束。因此,夫妻双方在离婚诉讼中的自认、认诺、和解、撤诉等诉讼行为均可能影响和改变人民法院的裁定和判决。这就使人民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判决,在债权人未参加诉讼的前提下,只能就夫妻内部的财产问题进行判决,而不可能将债权人的债权纳入其裁判的范围之内。正是基于上述理由,我们将人民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已经进行分割处理的判决,排除在债务人拒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之外 。

  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在债务人解除婚姻关系之后又向债务人或其配偶主张权利的,一般分为两种情况。其一,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对夫妻财产作出处理时,遗漏了夫妻双方对外承担的共同债务,债权人可以向夫或妻的任何一方主张权利。在通过协议方式离婚时,常常有一些夫妻在离婚协议中仅就子女抚养和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达成协议,而对夫妻对外所负债务则只字未提,导致事后因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又生争议。在通过诉讼方式离婚时,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由于权利时又生争议。在通过诉讼方式离婚时,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由于受夫妻双方诉讼请求的制约,不可能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进行裁判,只要当事人没有请求分担共同债务,人民法院就无权对此进行裁判。因此,人民法院关于准予离婚的民事判决只能就夫妻双方在诉讼中争议的问题进行判决,它对财产问题的处理只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其二,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对夫妻财产作出处理的同时,已经将夫妻共同债务划分在一方名下,债权人在其权利未能实现之前,仍可以向夫或妻任何一方主张权利。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判决对夫妻财产作出处理的同时,也将夫妻共同债务划分在一方名下。此时,如果债权人没有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债务人的离婚诉讼,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划分可能根本就没有考虑债权人的主张和意见,其最终结果可能将夫妻共同债务划分给无力偿还债务的一方,使财产分割与债务承担相分离,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事实上,债权人与债务人设定债权债务关系之前,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信赖建立在其夫妻关系存在和夫妻共同财产负担能力的基础之上。现在债务人因婚姻关系解除而必须变更共同财产之归属,不得据此而侵害债权人基于原先信赖所产生的利益。

  (四) 夫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后的追偿权

  既然夫妻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那么离婚协议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划分还有无意义?

  夫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是指夫妻一方在共同债务中应当承担的债务份额不能成为其向债权人拒不履行债务的抗辩理由,但这并不意味着夫妻内部之间不存在分担债务的原则。按照连带责任的一般理论,连带债务人内部相互之间,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约定外,应当平均分担义务。因此,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负担原则是夫妻一方行使追偿权的依据和标准。

  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负担之约定,体现了夫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成为夫妻之间分担债务之标准。一般来说,夫妻之间离婚时对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进行约定,已经充分考虑到了夫妻双方与共同财产来源、共同财产增值、子女抚养等之间的相互关系,并体现了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的原则,故夫妻之间所达成的离婚协议应当成为夫妻一方行使追偿权的依据和准绳。同时,我们也应当承认协议离婚的局限性,近年来利用离婚协议来逃避债务的现象也不断增多,这又从另外一个方面反映了协议离婚的固有缺憾。在德国,协议离婚没有被立法所认可。德国离婚法改革的一个重要动因是解决现实中“协议离婚”的大量存在。但改革的结果与初衷并不相吻合,协议离婚没有被法律所肯定。其原因是立法者认为,法律承认协议离婚就把婚姻降低到一个普通契约债务关系的地步,忽视了社会在婚姻稳定上的利益,同时也与当时大多数夫妻结婚仍然是为了终生生活的婚姻观念不相适应。

  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分配,虽然是建立在夫妻双方诉辩意见的基础之上,但它在更大的程度上能够体现公平和公正的原则。如离婚时夫妻对共同财产协议不成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如夫妻双方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并在离婚时请求另一方补偿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予以支持;如一方在离婚时生活困难,请求另一方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时,人民法院在判决中也应予以考虑。从上述诸多因素中不难看出,人民法院在判决夫妻离婚时,已经将夫妻之间分割财产的原则进行了综合考量,充分虑及了夫妻在分割财产和分担债务时的多种因素。因此,夫妻一方履行了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按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标准和原则行使其继续追偿权 。

  (五) 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1、防止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后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利益。有的学者认为,对离婚时当事人所申报债务性质的认定,事关当事人的重大财产利益,绝不能仅凭一纸证人证言断案,以免当事人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骗取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我们在立法上应当对夫妻财产关系补充相应规定,从立法监控夫妻一方单独巨额举债的行为。如果夫妻举债,必须事先协商一致,并留下书面协议为凭;未经协商一致的,一方单独举债,事后他方追认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配偶他方不同意的,或者事后没有追认的,应当确认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配偶他方无共同偿还义务,除非举债人能证明该钱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配偶他方享受到了利益。总之,防止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的利益是婚姻法律制度应当关注的内容之一。我国《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时,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上述规定,对于保护夫妻财产关系的稳定和良性发展具有积极作用,但对于丰富复杂的婚姻关系来讲尚有不足。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债务如同夫妻财产一样非常复杂,债务性质、负债原因、表现形式、举债责任多种多样,尤其是生产经营、市场交易等非共同生活的债务不断增多,在法律上对婚前债务与婚后债务、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生产经营债务与共同生活债务、履行法定扶养义务的债务与非义务性债务、共同财产债务与个人特有财产债务、过错债务与非过错债务等不进行统一认定,则势必造成处理上的盲目随意和混乱。因此,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分清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债务的性质、形式、范围及其原因和去向,既要注意维护家庭整体利益和法定扶养义务的实现及正常生产生活的需要,确立共同债务责任,又要把握是非过错,赋予夫妻双方不同的清偿责任。

  2、债权人能否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债务人的离婚诉讼。传统的诉讼法学认为,离婚案件不存在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因为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不能成为独立之诉,只能与主诉离婚一并处理。受这种理论的影响,债权人无法参加债务人的离婚诉讼,导致夫妻分割共同财产时无视夫妻共同债务的存在,使债权人的权利因债务人的离婚诉讼而处于风雨飘摇之中。对此,来自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官们认为,离婚案件中应当列第三人参加诉讼。其所持理由为:其一,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符合第三人的条件。债权人与离婚案件的原、被告之间,都不存在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却对原、被告拥有共同债权。债权人既不能同原告成为共同的原告,也不会同被告成为共同的被告,而是以独立实体权利人的资格出现的,可以对原、被告提起诉讼。所以,债权人不属于共同诉讼人,而是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二,清偿夫妻共同债务只能与离婚诉讼合并审理。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是以夫妻离婚为前提条件的,且部分诉讼标的是同一的。如果将清偿夫妻共同债务作另案处理,一方面容易形成讼累,导致案件久拖不决,违背“两便”原则和诉讼效率原则;另一方面,容易发生两案处理结果相互矛盾,造成诉讼程序繁杂。持反对观点的人士认为,离婚案件将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列为第三人,如果债权人多,债务数额很大时,会造成审理复杂化,影响婚姻关系的处理,引起矛盾激化。实践证明,这种担心是多余的。如果遇到这类情况,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39条的规定,先行对婚姻关系作出裁决,然后再处理共同债务。我们认为,离婚之诉是一种复合之诉,既有身份关系的内容,又有财产关系的内容。债权人对涉及婚姻关系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但他对夫妻之间关于财产分割及共同债务的部分享有独立的请求权,特别是离婚案件中涉及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划分的问题上与债权人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民事诉讼自身的法理。

  3、人民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已经作出判决后,债权人仍就同一债务向夫妻中的一方主张权利的,是否与民事判决的既判力理论相矛盾?既判力,是指已为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对待决事实的预决力,其主要作用在于终局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并禁止就确定判决的既判事项为相导主张或矛盾判决。因此,人民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已经作出终局判决后,对同一诉求不得再次作出相反的判决。但是,债权人以夫妻一方或双方为被告所提起的诉,是一个独立的诉,而夫妻之间因分割共同财产的离婚之诉,对债权人之诉没有既判力。“既判力,仅及于诉讼当事人及其关系人,如果将既判力理论扩及于未参加诉讼之人,在理论上并非妥当 。

  (六)关于本案的评析

  就本案而言,关健在于如何认定该10000元债务的性质及是否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的问题。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据此,江某锋的主张具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法院对此的认定并无不当。

  其次,虽然对该10000元债务在梁某明与吴某梅的离婚之诉中就其承担已经在夫妻之间进行了分割,但由于本案中的江某锋并非梁某明与吴某梅离婚诉讼案中的当事人,该案的生效法律文书并不对江某锋构成约束力,那么江某锋主张基本该债务形成了梁某明与吴某梅的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法院据此所进行的判决是正确的。

  再次,由于吴某梅在本案的一、二审期间均未能举证证明该10000元债务属于梁某明的个人债务,其也没有证据证明夫妻双方之间存在约定财产制的事实,那么其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与梁某明一起向江某锋承担该10000元债务的偿还责任。在偿还之后,其可以依据在离婚之诉中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向梁某明追偿该10000元,而不是以该离婚之诉中已经生效的判决书中对夫妻债务的分割对抗案外人江某锋。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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