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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06 13:42:33 人浏览

导读:

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强化信用社贷款管理,规范贷款行为,防范贷款风险,提高贷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以及联社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工作方案,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

  核心内容: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贷款行为,降低贷款风险。而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办法中包括贷款经营,贷款管理责任制,贷款审批权限,贷款发放规定等等。法律快车小编接下来为您详细介绍。

  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信用社贷款管理,规范贷款行为,防范贷款风险,提高贷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以及联社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工作方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是信用社贷款管理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是制定信用社各项贷款管理办法的基本依据。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贷款系指信用社对借款人自主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

  第四条 本办法中的贷款指人民币贷款。

  第五条 贷款管理应当遵循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区域政策,促进地方经济发展。

  第六条 贷款的发放和使用要区别对待,择优扶持,坚持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相统一的原则。

  第七条 信用社贷款投向要立足为“三农”服务,即为农户、农业和本社区农村经济服务,对农户、农业和社员贷款应优先发放,在保证上述贷款的基础上,资金富余社可以发放非社员贷款和其他行业贷款,支持重点骨干企业和个私民营经济。

  第八条 贷款管理实行信用社主任负责、分级审批、审贷分离的体制。

  第九条 贷款发放实行权限管理,信用社对分支机构实行授权和授信管理的办法。

  第十条 贷款发放的对象、基本条件、种类、方式、期限和利率,应遵循《贷款通则》、《担保法》和《合同法》等有关法律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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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贷款经营

  第十一条 信用社依法自主经营贷款,自担风险,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分支机构在信用社授权和授信范围内依法经营。未经授权和授信的不得经营贷款。

  第十二条 分支机构是信用社经营的基本单位,在权限范围内经营贷款应遵循“存贷结合,信贷与结算同步”的经营原则,信贷人员应在服务区域内按信用社授权和授信,负责贷款调查、审查、检查、发放、收回及权限内贷款审批等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信用社依据国家区域产业政策和自身发展规划,统筹安排辖内贷款投向投量,负责权限内贷款的审查、审批。

  第十四条 充分发挥信用社调控力度,突出效益原则,努力培育高效信贷行业和优良客户群体,实现集约经营。

  第三章 贷款管理责任制

  第十五条 贷款管理实行信用社主任负责制,分支机构负责人在授权和授信范围内对贷款的发放和收回负全部责任。信用社主任可以授权信用社副主任、信贷业务管理部门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审批贷款。信用社副主任、信贷业务管理部门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对信用社主任负责。

  第十六条 信用社成立贷款审查委员会,成员由主任、副主任以及计划、信贷、会计业务管理部门负责人等组成(人数为奇数),负责对辖区内信用社授权、授信及权限外的贷款审查和审批。

  第十七条 分支机构成立贷款审批小组,成员由分支机构负责人、信贷员、会计等人员组成,负责授权范围内的贷款审查和审批。

  第十八条 实行审贷分离制,严禁个人自批自贷,分支机构要把贷款管理的调查、审查、审批、检查、综合岗有机结合,按贷款风险管理要求设置信贷岗位。

  第十九条 实行贷款岗位责任制,把贷款管理的调查、审查、审批、检查、综合及发放、收回各环节的责任系数量化到岗位到人,对违规违章贷款按调查人、责任人追究经济的、行政的和赔偿损失责任,对违法贷款造成一定损失的追究刑事责任。对存量贷款实行“新老划段”管理,对接收管理的存量贷款和新增贷款实行责任终身制,产生不良或损失,按调查人、审查人、审批人顺序相应承担清收或赔偿等有关责任。

  第二十条 实行贷款专管制度。对大额贷款和重点企业贷款(单户金额300万元以上)要有信贷员或信贷组进行专门管理。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和财务管理,对信用社贷款全权负责。

  第二十一条 实行信贷员等级管理制度。所有信贷员都应有一定实际工作经验,通过考试或考核,取得贷款管理岗位任职资格,在此基础上实行等级管理,对不同等级的信贷员授予不同的贷款权限,给予不同的报酬。信贷员等级每年考核一次,根据存贷款业务量、贷款损失率、贷款利息收回率和贷款基础管理等方面业绩量化考核。

  第二十二条 实行信贷管理人员离职、离岗审计制度,贷款管理人员调离原工作岗位,要对其在任职期间和权限内所发放的贷款风险情况进行审计,准确界定贷款风险,正确认定其任期内工作业绩,严格区分工作责任。并在有关部门监督下,办理信贷管理档案交接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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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贷款审批权限

  第二十三条 贷款审批坚持审贷分离,在权限范围内实行分支机构、信用社分级审批。

  第二十四条 分支机构审批贷款的权限:

  1、存单质押贷款单笔50万元(含)以下,其他质押贷款10万元(含)以下由分支机构审批。

  2、担保贷款:农户贷款5万元(含)以内(小额信用贷款8000元以内),集体经济组织贷款10万元(含)以内,个体企业10万元(含)以内,私营企业、民营企业50万元(含)以内,股份制、合资、外商独资企业100万元(含)以内,大型集团企业300万元(含)以内。以上权限农户、集体经济组织贷款为每户累计发放贷款余额的审批权限,企业贷款为单笔贷款发放金额的审批权限。

  3、单笔金额在100万元(含)以下贴现贷款。

  4、在贷款规模和企业综合授信金额内。

  第二十五条 信用社审批贷款的权限:

  1、分支机构审批权限以外的。

  2、新、老企业首笔贷款审批发放以及对该企业综合授信金额的确定。

  3、需增加信贷规模的。

  4、需要立项的项目贷款。

  5、其它贷款。

  第二十六条 各级有权审批人员均不得在30天内对同一借款人发放两笔(含两笔)以上,合计金额超过其审批权限的“权限内”贷款。

  第二十七条 二个或二个以上的分支机构不得对同一客户发放贷款(对现有在多家分支机构取得贷款的企业,信用社应统一组织归并)。

  第二十八条 分支机构需报信用社审批的贷款,信用社原则上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需向省联社信贷管理部门报批的,信用社审定后,逐级呈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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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贷款发放规定

  第二十九条 分支机构发放贷款必须在信用社授权、授信权限内和贷款规模内严格控制,信用社对分支机构实施限额管理,根据信贷资产质量和贷款管理水平,鼓励分支机构收旧放新,搞活用活资金,可实行多存多贷,并区别不同类型的分支机构,分别核定权限和规模。

  第三十条 分支机构存贷比例超75%或“两呆”贷款占比超30%的,除满足必要的农副业贷款外,原则上只能发放质押贷款和贴现贷款。对存贷比例低、信贷资产质量高、资金相对富余的分支机构,发放贷款的范围可适当放宽。因存贷比例过高和无规模的分支机构不能满足质押贷款和贴现贷款要求的,可向信用社申请拆借资金。

  第三十一条 各分支机构不得超过服务区发放异地贷款。

  第三十二条 要调整信贷资产结构,实现资产多元化经营,逐步增加风险度较低的信贷资产。新增量贷款和收旧放新贷款,必须做到:向农业和社员贷款倾斜;向质押贷款和贴现贷款倾斜;向重点骨干企业和优良客户倾斜;向有效抵押贷款倾斜;减少法人保证贷款,原则上不接受信用放款(除小额农户贷款)

  第三十三条 严格贷款的管理、监督和审批,防范和分散贷款风险,认真做好贷款“三查”工作。

  1、认真监督借款人按贷款用途使用贷款,坚持专款专用,不得移用贷款,严防信贷资金直接或间接流入股票、期货市场或搞其它非法活动;

  2、对贷款的合法性、安全性、效益性进行审查,认真对借款人和保证人的财务、非财务、现金流量等作出贷前调查,核定抵(质)押品的权属及变现情况,测定企业信用等级以及增量和存量贷款风险度;

  3、建立定期走访借款人制度,做好贷后跟踪检查工作,发现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财务状况恶化、生产经营不正常、抵押品灭失或保证人偿债能力出现问题等情况,要及时采取信贷资产保全措施;

  4、建立完整的借款人信贷档案,加强信贷档案管理,保证合同文本的合法性、完整性;

  5、加强对大额贷款、大户贷款的管理,严防贷款风险集中。

  第三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借款人一律不得发放贷款:

  1、借款从事国家明文禁止的产品项目或违法经营活动;

  2、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

  3、借款用于企业注册资本金、股本金或法定资本金、实收资本不到位的;

  4、自筹资金不到位,投资有缺口的企业项目;

  5、有劣迹行为的;

  6、无偿还能力的;

  7、有结欠贷款利息且无还款计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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