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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医疗欺诈行为的法律适用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3-05 02:26:32 人浏览

导读:

2005年6至8月,媒体曝出两起天价药费事件:一是哈医大二院550万天价药费案;二是深圳人民医院在给诸少侠诊疗开出120多万的帐单中,被查出多收患者10余万元。时至2006年2月上海长江医院将孕妇当作“不孕不育”患者滥施“检查、治疗”手段,诈取患者钱财的事件又见诸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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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年6至8月,媒体曝出两起天价药费事件:一是哈医大二院550万天价药费案;二是深圳人民医院在给诸少侠诊疗开出120多万的帐单中,被查出多收患者10余万元。时至2006年2月上海长江医院将孕妇当作“不孕不育”患者滥施“检查、治疗”手段,诈取患者钱财的事件又见诸报端,引起国人关注。日前,深圳人民医院已向患者退赔三十万元,上海长江医院在被诉至法庭后,亦对患者进行了赔偿。

发生于病人在诊疗期间的医疗欺诈行为到底是何性质?此类行为引起的纠纷,法院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抑或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笔者认为应适用“消法”来审理。

以下笔者将分四个部分对医疗欺诈纠纷适用“消法”这一观点予以论证。

一、目前医疗机构的性质以及医疗机构、患者的地位问题

(一)对目前医疗机构的性质分析

随着医疗体制改革的推进,医疗机构公益福利性的角色已发生了变化,且不说民营医院的性质,公立医院营利性亦慢慢成为医院生存的必要条件,原国有医疗机构有的已被个人或有关单位买断,从原来的重社会效益向重经济效益转变,诸如:整形美容、隆胸、抽脂减肥这些并非“病”等医疗服务内容已被纳入其业务范围在开展着。我们经常看到的医疗广告几乎充斥传媒,所有这些,已向世人宣示了医疗机构的性质已发生了根本变化——非营利性向营利性的渐变。

(二)医疗机构与患者的地位现实中是不平等的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做为一种现代法治精神早已深入人心。但既使法律赋予“人人”在民商事活动中主体的平等地位,但“在现实生活中,当实际分配权利和义务时,会出现偏差,会产生不公平的情况,甚至扭曲了法律之规定。其主要原因是由于法律主体的经济条件、社会地位、社会影响力、人际关系、专业知识水平、资讯等存在实际的差异,因而导致各法律主体的力量对比的强弱和不均衡。强者在分配权利和承担义务时会处于有利的地位,反之亦然。就医疗机构(医护人员)与患者比较,医疗机构(医护人员)具有医学专业知识并掌握医疗专业技能,其专业知识和技能已先前具备,且资讯来源可说是处于垄断途径;虽然患者依法享有知悉权和要求解释权;但是做为患者本身是难于评判其提供资讯和解释的准确性、科学性和可信性。”因此,相比较而言,医疗机构(医护人员)处于强势,患者处于弱势,其地位实际上是不平等的。

二、医疗欺诈行为的法律性质

“所谓法律行为,就是人们所实施的能够发生法律上效力、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根据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内容要求,法律行为可以分为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都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其区别在于:一是是否与法律规范内容要求相符合,符合则是合法行为;否则,是违法行为。二是法律对其评价不同,合法行为被法律所肯定的,违法行为则应受到惩罚。

所谓“欺诈行为”是指,“当事人一方故意制造虚假或歪曲的事实,或者故意陷匿事实真相,使表象人陷入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3可见,“欺诈行为”是违法行为,按照我们上面对违法行为与合法行为之比较看,法律对违法行为的评价是应使之受到惩罚。

医疗欺诈行为含义应为:医方故意制造虚假或歪曲的事实,或者故意陷匿事实真相,使患者陷入错误而接受医方的安排进行诊疗的行为。

我国首次在立法上规定惩罚赔偿制度的是“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即“经营者提供产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可见,医疗欺诈行为有适用“消法”的法理学基础。那么,与民法、合同法相比较,“医疗欺诈”情形下,适用“消法”第49条是否具有妥当性呢?

三、对医疗欺诈行为适用法律的比较分析

上面我们分析了医疗欺诈行为是应受惩罚的非法行为,是民事违法行为,摆在法官面前可供选择适用的民事法律有“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我们不妨分别对三者适用的情况做如下的比较分析。

第一、适用《民法通则》的情况

医患关系中,我们从以上分析得出医方、患者在医疗关系中,地位实际处于不平等状态。即法律规定其主体地位是平等的,现实中却不平等。作为调整私人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其当事人地位平等,任何一方都不具有惩罚另一方的权利,其调整的对象是指被法律赋予平等地位的主体,而从法律本身赋予的地位看,医疗机构与患者无疑是平等的。因此对于医疗欺诈行为适用“民法通则”来审理并无不当。

《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

按此条审理,对患者实施了欺诈的医方,在审判结果实际上未受到什么损失。可见,由于“民法”适用的是被法律赋予平等的主体,并不考虑各主体在现实中实际地位是否平等问题,因此虽然医疗欺诈情形下适用民法是恰当的,但对受害方的患者的保护明显不利,反会助长医方的欺诈行为之漫延。

第二、适用《合同法》的情况

《合同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其主旨是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签约双方以成本最小化追逐利益最大化为合同目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地位仍是平等主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54条规定,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合同,一般为无效合同,但受害方有请求变更或撤消的权利。在医疗欺诈的情形下,因医疗欺诈导致的后果发生,往往是无法变更或撤消的。《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损失……

可见,依照《合同法》审理医疗欺诈案件与适用《民法》之处理效果并无特别之处。

第三、医疗欺诈行为适用“消法”第49条具有妥当性[page]

“消法”在性质上属于民法的特别法,该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我们在以上章节中已论述了医疗欺诈情形下,医疗机构实质上就是经营者,医疗即服务,病患即为消费者,因此医疗欺诈案件完全符合适用“消法”的条件,对患者的保护更为有力,且适用“消法”的审理医疗欺诈案件具有妥当性。

1、从价值分析的角度看,适用“消法”审理涉及医疗欺诈行为案件符合社会主义价值观念及立法目的
我国是社会主义民主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这一国家性质,体现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上,我们的法律保护的是最广大人民的利益。而病患得以治疗康复是人民得以幸福安定生活的最基础的保障。医疗欺诈行为是对人民生命健康权的极大挑衅是应受制裁,且被我国价值准则所否定的行为。目前,越来越多被媒体披露引起国人声讨的医疗欺诈事例就说明了“医疗欺诈”对普通民众的利益,侵犯到了相当严重程度。因此,如何扼制这种势头,做为法律人在法律体系中选择适用最恰当、效果更好的法条当是法律人的职责所在,对欺诈医疗行为,适用具“惩罚性”的“消法”第49条来审理,具有重大社会现实意义。

2、医疗机构(医护人员)与患者在实际上地位的不平等,医疗机构实际处于强势,而患者处于弱势。

法律上规定为具有平等地位的主体,其实际地位并非如法所理想的平等。“从保护主体而言主要有宏观层次的国家保障、中观层次的团体保障以及微观层次的自我保护三种途径”。4

鉴於立法上的平等,实际上不平等的状况,启动宏观层次的国家保障即由法律对此不公平的现象作出纠正,从而实现法的公平、正义的真正价值是很平常的事。纠正这种实际上的不公平,必须制定对弱者的特别保护法,赋予弱势者特殊的法律地位,给强势者创设特定的义务,从而使权利义务达到一致。

从现实看,医疗机构只所以不惜采取欺诈手段是巨大的经济利益驱动所致,因此必须在制度设计上制定具有较大威慑的法律制度,才可能起到法律教育、导向的功能。如果仅是要求对患者进行了医疗欺诈的医疗机构向被欺诈的患者退赔多支出部分,那么被媒体称为:“冰山一角”的医疗欺诈行为或因未被发现,或因发现了代价不过多吃多占的予以返还,这样无关痛痒的结果, 实际上不但起不到引导医疗机构循规导矩,诚实信用起来,反而可能因为违法代价过低而助长医疗欺诈之风,使患者陷入这种越打越猖狂怪圈之中。因此,在审理涉及医疗欺诈纠纷时,适用“消法”的惩罚性规定,使实施医疗欺诈行为的医疗机构,在其侵犯患者利益时承担比患者所受损失更为昂贵的赔偿代价,显著增加其违法成本,使其不敢贸然用欺诈手段侵犯患者的利益,从而预防减少医疗欺诈行为的发生。

四、医疗欺诈行为适用“消法”审理案件的规则及其举证责任分配

对涉及医疗欺诈案件适用“消法”能切实保护处于弱势的患者利益,但我们应该看到,这其实也是把双刃剑——如果不加分析的只要涉“医疗欺诈”即用“消法”则对医疗机构不公平,立法的目的是要向民事主体指明该去的方向,惩罚只是手段、并非目的。下面我们具体讨论适用“消法”的条件。

(一)适用规则之分析

1、并非所有涉及医疗欺诈的案件的审理均适用“消法”第49条。

由于惩罚性赔偿属于兼公私法责任双重属性,在我国它被规定民法特别法“消法”中是民事法律,而民事权力之行使是不告不理的,因此在具体适用中,法官不能主动适用惩罚赔偿责任,只有当受害人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为案由,且受害人自行提出惩罚性赔偿的主张,法官方可使用“消法”第49条予以判决,这是医疗欺诈行为适用“消法”第49条的前提。

2、对医疗欺诈案件适用“消法”第49条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成条件

对医疗欺诈行为适用“消法”第49条惩罚性赔偿制度需具备如下的构成条件:

①主观要件,指医疗欺诈行为的实施者即医疗机构的主观心理状态。即医疗机构需有隐瞒真实情况,或故意捏造不真实情况,使对方误信的主观故意。也正是因为医疗机构对医疗欺诈是故意而为,因此才有了通过用“消法”第49条这一惩罚性赔偿手段达到制裁和惩罚医疗机构不法行为的目的。因此,在适用该条时的主观构成要件中,应当采取过错责任原则,而且过错仅指主观故意,不适用过失侵权行为,对于医疗机构无过错的情况下造成的损害,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

②客观要件,是指医疗欺诈行为、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作为“消法”第49条惩罚性赔偿构成条件的行为,必须是有故意隐瞒、捏造等的不法行为。医疗机构只有实施了欺诈行为,才能承担具惩罚性的双倍的赔偿责任。损害,则是指医疗机构的故意隐瞒、捏造等的行为导致患者的民事权利和利益遭受不利的影响这一结果。因此,医疗机构实施了欺诈行为,患者未遵从、未造成损害结果的,不构成医疗欺诈行为,当然不能适用“消法”第49条。因果关系,是指医疗机构故意而为的欺诈行为与患者利益受损害这一事实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因此若是因患者要求多开药、过度检查等要求而进行的诊疗,则医疗机构不承担惩罚性赔偿之责任。这属于另一个法律问题,在此不讨论。由于惩罚性赔偿通常是以行为人承担普通民事责任为基础,因此,就惩罚性赔偿的客观条件而言,一般并不须单独考虑。只要具备了承担普通民事责任所需要具体的上述客观条件,也就符合了惩罚性赔偿所需要具有的客观构成要件。换言之,在确定惩罚性赔偿责任只须考虑是否具备惩罚性赔偿所要求的特殊主观条件即可。

关于损失的范围:损失应包括本无必要却基于受欺诈后多支出的医疗费用、误工费用、护理费用、交通费用等项目;因医疗服务导致病情恶化或 因其欺诈引起其他疾病发生,而多支出的医疗、误工、护理交通等费用以及因受欺诈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费用。

(二)对医疗欺诈行为适用“消法”第49条审理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page]

医疗机构是否实施了医疗欺诈行为,根据证据最近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之规定精神,患者的举证责任应是:1、与该医疗机构曾发生过治疗服务关系的相关证据,这些证据只要能满足说明在该医院接受过治疗即可;2、证明损害结果发生的事实的证据。包括:如病历、证断证明、医药费单据等等。

医疗机构的学证责任是:1、其医疗行为并非欺诈行为。2、其医疗行为与患者受侵害的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如用于说明是在患者要求下多开了药、做了不必要的检查等等。这种情形在第三方导致的损害赔偿案件中比较多见。如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等人身损害赔偿案中,伤者在医院治疗过程中,要求医生做不必要的检查等等。

(作者单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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