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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检讨与完善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3-06 16:14:57 人浏览

导读:

兼评我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款宋豫李健重庆工商大学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摘要】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相互矛盾;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因根据城乡户籍把生命区别对待而遭到普遍指责;地方出台的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也各不一致,导致

 

 

 

兼评我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款

宋豫 李健

  重庆工商大学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摘要】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相互矛盾;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因根据城乡户籍把生命区别对待而遭到普遍指责;地方出台的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也各不一致,导致司法“同命不同价”;被寄予彰显“同命同价”厚望的《侵权责任法》也因立法不足而加剧了司法实践的困惑,受到广泛质疑。建议今后立法对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作进一步的完善,摒弃城乡标准,统一死亡赔偿金立法,以合理填补为原则确立物质性损失赔偿标准,并加大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和增设国家抚慰金制度。

  【关键词】生命权;死亡赔偿金;合理填补;立法完善

  死亡赔偿金,是指一个生命因受到非法侵害而死亡时法律要求侵害人以货币形式予以赔偿。我国在不同时期对死亡赔偿金有不同的称谓,如死亡补偿费、死亡抚慰金等,基于现行法律通行的称谓,可称之为死亡赔偿金。2005年,重庆三名学生在乘坐同一辆车上学的路上遭遇车祸死亡,因受害者分属城镇和农村户籍而得到相差数倍的死亡赔偿金,引发了社会各界关于同命是否同价的激烈争论。{1}由于我国关于死亡赔偿金立法的疏漏,导致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法院在审理类似甚至相同的案件时作出的判决各不相同,甚至同一个法院对类似或相同案件的判决前后居然迥异。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曾表示将尽快出台新的司法解释,{2}但至今无下文。

  我国立法上对死亡赔偿金予以较明确的规定肇始于1986年的《民法通则》。此后,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家赔偿法》、《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得到规定,其性质从“精神属性”转变为“物质属性”,并与精神损害赔偿作为死亡赔偿的并列赔偿项目。由于我国目前没有关于死亡赔偿金的统一规定,法出多门,造成死亡赔偿金称谓不一、计算标准多样等问题。

  2009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在第16条、17条对死亡赔偿金作出了规定,但立法仍不完善,甚至加剧了司法实践的困惑。为此,本文试就死亡赔偿金制度进行梳理和探讨,并对我国统一死亡赔偿金制度的构建提出设想。

  一、《侵权责任法》死亡赔偿金制度述评

  《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此法一颁布,立即引起全国一片叫好声,被视为对“同命不同价”现象的终结,回应了此前“同命同价”的强烈呼声。应当承认,对于死亡赔偿金,《侵权责任法》较之以前的规定有一定进步,而笔者认为,此立法进步主要体现在对民众朴素呼声的回应,而非立法技术的进步。因为《侵权责任法》作为一部调整民事侵权法律关系的大法,不但没有真正解决“同命不同价”问题,建立起完善的死亡赔偿金制度,而且因增设标准而加剧了司法实践的困惑。

  (一)《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加剧了司法实践困惑,造成司法无所适从

  根据法律适用规则,《侵权责任法》应优先于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性法规等适用。也就是说,凡是涉及民事侵权事例,均由《侵权责任法》先行调整。但是,由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过于原则,条款过于粗陋,导致司法实践无所适从。如参与起草该法的杨立新教授指出:“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司法解释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符,应当不予适用。”{3}但是,《侵权责任法》只有第16、17条对死亡赔偿金作出规定,且简单模糊,只对“一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情形作出原则性的规定,根本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人民法院在审理死亡赔偿案件时,不但会因先前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法出多门、计算标准多样而感到不知所措,也会因《侵权责任法》的出台而更加无所适从。如果适用《侵权责任法》,但立法规定不完善,无法解决司法个案;如果不适用《侵权责任法》,则有违反法律适用规则之虞。究竟是适用《侵权责任法》还是先前的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成为当下亟需解决的问题。例如,对于致人死亡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与死亡赔偿金的关系问题,《侵权责任法》并没有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不于2010年6月30日颁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对其作出明确规定。又如,《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否将自动废止也存争议,这需要进一步明确方能方便司法实践操作。

  (二)《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建立全新的死亡赔偿金制度,也并非完全终结了“同命不同价”现象

  《侵权责任法》第17条的规定被社会大众解读为关于“同命同价”的规定,视为对“同命不同价”现象的终结。这其实是一种重大误读。参与起草此法的张新宝教授提出:“《侵权责任法》第17条被一些人解读为关于同命同价的规定,这既是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错误认识,也夸大了该条的适用范围。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仍以差异化为原则,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只是特例。”{4}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不但没有对死亡赔偿金制度作出明确规定,反而因增加了“一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赔偿规定而加剧了司法实践困惑。首先,《侵权责任法》第17条规定了“一行为造成多人死亡”时“可以”按相同数额统一赔偿。抛开“可以”这一用语的随意性而可能再次造成司法实践不统一不说,诸如什么叫“同一侵权行为”、多少人死亡才算“多人死亡”等规定存在模糊不清、简单粗陋的不足,势必会影响司法个案的审理。其次,《侵权责任法》只对特殊的死亡赔偿类型作了极为原则性的规定,根本没有对我国此前混乱不堪的死亡赔偿规定进行统一清理,继而构建起新的死亡赔偿金制度。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审理个案时,诸如《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规和司法解释是否适用必将引发争议。此外,《侵权责任法》以相同数额计算死亡赔偿金作为死亡赔偿金计算的特例,由此可反证在一般案件中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该是差异化的,故“同命不同价”现象仍然没有得以终结。[page]

  如果说《侵权责任法》在死亡赔偿金制度上有进步之处,体现在明确了“一行为造成多人死亡”这一特殊的不常发生的侵权类型救济方式,但也因规定不完善而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侵权责任法》不但没有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模式、赔偿标准等,也没有明确宣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立法精神,其引发的司法困惑或将超过其进步。

  二、死亡赔偿金制度的法理分析

  死亡赔偿金作为对生命受到侵害时的一种法律救济制度,其赔偿对象、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等问题亟待从法理上予以厘清。

  (一)赔偿什么:死亡赔偿金性质分析

  死亡赔偿金是因不法侵害他人生命依法应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但其性质如何?即死亡赔偿金是对逝者生命本身的赔偿?还是对因一个生命逝去应增加而未增加的财产的赔偿?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还是物质损失赔偿?等等,立法对此无明确规定,理论上仍存争议。

  第一,精神抚慰说

  该学说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因死亡发生而造成的精神痛苦的赔偿,故称之为抚慰金。该观点认为,给受害人金钱赔偿,使受害人在经济上获得利益,有助于受害人克服其精神的损害,死亡赔偿金是对因受害人死亡而产生的精神损害的赔偿。

  第二,逸失利益说

  该说认为,死亡赔偿分为积极损失赔偿和消极损失赔偿,前者是指现实中受害人已经支付的费用,主要包括医疗费用、丧葬费用以及交通费等。在比较法上后者也称逸失利益,是受害人应增加而未增加的财产,属于可期待利益,而非现实利益的减损。此种损失由两部分组成:一是被扶养人生活费;一是应当取得但由于受害人提前死亡未取得的遗产损失。有学者认为,死亡赔偿金就是一种对“逸失利益”的赔偿,基于此观点,学界又有不同的观点。

  (1)扶养丧失说。该说认为,由于被害人死亡,导致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因此丧失了生活来源,这种损害应当由赔偿义务人加以赔偿,赔偿的范围是被扶养人在被害人生前从其收入中获得的或者有权获得的扶养费的份额。目前,德国、英国、美国采此种观点。{5}

  (2)继承丧失说。该说认为,因侵权行为致人死亡导致死者所失利益,应为死者在正常的余命年限中可以留给其继承人的财产。因为,被害人倘若没有死亡,在未来将不断获得收入,而这些收入本来是可以作为被害人的财产,为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而因被害人提前死亡,使得这些收入完全丧失,以致被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在将来所能够继承的财产减少了。因此,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是因被害人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日本现行的判例通说采“继承丧失说”。以肯塔基州为代表的美国少数几个州的相关立法也做了同样的规定。{6}

  (3)物质生活水平维持说。该说由张新宝教授提出,认为侵权责任法无法也没有必要对死者或者死亡本身进行救济,作为民事责任方式的赔偿,只能是对死者近亲属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救济,在制度上则体现为对死者近亲属相关财产损失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以及对被扶养人合理生活费的赔偿和死亡赔偿金,以维持被扶养人或者近亲属一定的物质生活水平。该说是对“扶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的修正。{7}

  关于死亡赔偿金性质,有关司法解释采“逸失利益说”中的“继承丧失说”。负责起草《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陈现杰博士指出,死亡赔偿金系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采继承丧失说。{8}我国对死亡侵害的赔偿,除死亡赔偿金一项外还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两者是并列关系。作者认为,把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物质性的继承丧失,可以与精神损害赔偿一起对侵害生命进行更有效的法律救济。特别是当前我国有关司法解释对附带民事诉讼和独立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作了严格区分,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受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如果把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精神损害赔偿,则会导致在因犯罪引起的受害人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近亲属不能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获得死亡赔偿金,这实为不合理。为了实现救济的合理性,在不改变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下,把死亡赔偿金规定为物质性损失,能在一定程度上纠正死亡赔偿的利益失衡,使受害人的近亲属获得相对公正的司法救济。但是,在认定为物质损失赔偿的前提下,死亡赔偿金是对生命本身的赔偿还是对因死亡而造成的继承的物质损失?作者认为,死亡赔偿金应该是对因死亡而造成的继承丧失,理由为:一是生命无价理念深入人心。自近代以来,一方面由于人的生命并非商品,不具有交换价值,不能通过金钱来评价。如果生命被换算成价格进行计算,则有悖于人们的伦理观念,同时也会引起社会不尊重、不敬畏生命的道德风险;另一方面,生命价值又具有重过地球的无限价值,无论进行怎样的金钱赔偿都是不充分的。{9}二是如果把生命换算成价格,如何定价将成为一大难题;三是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也就是给受害人的家庭共同体造成了应得财产的损失。因此,把死亡赔偿金定性为对继承丧失的物质赔偿较为合理和可行。

  (二)如何赔偿:死亡赔偿金赔偿模式及标准分析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模式,在理论上有两种,一是“差额赔偿模式”,一是“定额赔偿模式”。前者是以受害人发生损害前后费用增加或者财产减少的算术差额作为赔偿依据,认为损害为财产或其他利益在事故发生与否情况下的差额。此模式完全以财产的实际损失作为计算赔偿金的标准,不同个人之间的差距往往很大;后者是指不考虑具体受害人个人财产损失的算术差额,而是从损害赔偿的社会妥当性和社会公正性出发,为损害确定固定标准的赔偿原则。该模式是上世纪60年代末由日本民法学者西原道雄率先提出。{10}《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死亡赔偿整体上是采取差额赔偿与定额化赔偿相结合的原则。即具体损失采取差额赔偿,抽象损失采取定额化赔偿。所谓具体损失,是指根据受害人的具体情况和特点等主观利益损失量化计算的损失,如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所谓抽象损失,是指因劳动能力丧失或受害人死亡等因素只能抽象评价的未来收入损失。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是对抽象损失的赔偿,故采用定额化赔偿模式。{8}

  在确定赔偿模式后,赔偿标准的确立极为关键,标准不同,势必导致赔偿数额的不同。我国《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死亡赔偿金选择的是客观标准,即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指标作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这一标准有其合理之处。{8}但是,根据民法原理,侵权损害赔偿是以填平损失为原则,即“损失多少赔偿多少”。死亡赔偿金作为一种侵害生命权的救济方式,也以填平损失为原则,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时选择的赔偿标准应体现这一原则。纵观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死亡赔偿金制度,我们可以发现填平损失原则被很好地体现。如日本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是根据受害人有无收入、所处的行业、成年与否、是否属于家中的支柱等情况来确定,而不是搞平均化。{11}最好的例证是最近发生的日本丰田汽车公司员工“过劳死”赔偿案。在该案中,死亡补偿金是按死者生前个人的日平均工资作为赔偿标准的。{12}我国香港、台湾等地区的法律对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也体现了填平损失的原则。个人由于能力、天赋和所获得的资源的不同,每人所能够获得的收入不同,由此导致受害人亲属所能获得的物质继承也会不同。[page]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确立的赔偿标准是在区分城镇与农村之后按人均标准来赔偿,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于是,在死亡赔偿金被认定为是对继承丧失的物质填平的情况下,以一个统一的“人均收入”作为衡量受害人将来可能获得的收入,则陷入了自我矛盾之中。虽然这样的制度设计被寄予承担“均贫富、除两极”之重任,既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又要适当兼顾社会公平的指导思想。{8}但是,我们应该看到,每个人收入的多寡在任何社会都是一个事实性的存在,如果说个人的收入是“两极分化或者贫富悬殊”,那么,对财产的继承必然也是这样的结果—因为人身损害赔偿并没有调节个人收入差距的功能。现代侵权法理论以矫正正义为基础,侵权赔偿的一个重要的功能就是对过失的矫正。因此,死亡赔偿金的重要功能—如果依照财产继承说—应当是对被损失的财产的补偿,而避免“两极分化、贫富悬殊”涉及的是财产的再分配,属于分配正义的范畴,而不是死亡赔偿金所应解决的问题。因此,以一个普遍的人均收入作为衡量每个特定侵权时间中具体的单个个人的收入,这既不能够体现个人的预期收入,当然也就无法体现公平。{13}目前,我国江西、重庆等地的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变通性规定,即规定“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这样的规定初衷甚好,但不难看出这是在媒体炒作、大众呼吁下所做的一种应急性司法,少了司法活动所应具备的理性与从容。因为按照这些规定,生活在城市的农民与生活在农村或在城市居住未满一年的农民也将“同命不同价”。

  我国《侵权责任法》在制定过程中,不但向社会公布的五部侵权行为法草案对死亡赔偿金问题意见分歧甚大,[1]而且《侵权责任法》数次审议稿在死亡赔偿金的定性和计算模式上出现反复。

  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一次审议稿最突出地方是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财产性的收入损失赔偿,并考虑受害人的年龄、受教育程度、职业、收入等因素,实行差异化赔偿标准。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虽然没有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作出规定,但从其将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单独规定,以及将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列而且选用的项目可知,其仍然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财产性质的赔偿。

  2009年,社会公众对“同命不同价”现象意见甚大,要求实行“同命同价”的呼声日益高涨。为此,在第三次审议稿之前,全国人大法工委曾于2009年8月20日提出一个修改稿。该修改稿有关死亡赔偿的规定一改前两次审议稿的思路,为顺应当时盛极一时的“同命同价”观点,在死亡赔偿金的定性和计算上作出重大修改,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人格损害赔偿性质的精神抚慰金,实行等额化的死亡赔偿金模式,并对计算公式做出了明确规定,受害人年龄、收入状况等个人因素只是适当调整死亡赔偿金数额的考虑因素,特殊情形下实行完全统一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但后来,该方案在全国人大法工委内部被否决,第三次审议稿又重新回到了原有路线上,即规定了相关财产损失赔偿和死亡赔偿金项目,死亡赔偿金仍然被定性为财产性的赔偿,以差异化计算方式为原则,并且其与精神损害赔偿并存,但规定了特殊情形下以相同数额确立死亡赔偿金。侵权责任法草案第四次审议稿基本延续了第三次审议稿的规定,只是在第17条有关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特殊规定的表述上更为简略。最终通过的侵权责任法与第四次审议稿的规定相同。{4}

  三、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之新构想

  (一)统一死亡赔偿金立法

  我国目前没有关于死亡赔偿金的统一规定,只在相关法律的某些条文有所体现和规定,其不足和疏漏显而易见。

  一是法出多门,称谓多变。关于死亡赔偿金,国内立法有死亡赔偿金、死亡补偿费、抚恤金、抚恤费、精神抚慰金等多种称谓。有关死亡赔偿的规定,在法律层面,散见于《民法通则》、《国家赔偿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在行政法规、规章层面,散见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工伤保险条例》、《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等;在司法解释层面,散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等。

  二是计算标准多样。我国目前规定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多种多样。第一,户籍标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第二,国籍标准。2005年2月28日,我国加入《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华沙公约)。2006年2月28日,经国务院批准,中国民用航空总局颁布了《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前两者规定,受害人因国籍不同而享有不同的赔偿额度。{13}另外,《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0条规定,可以按赔偿权利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假如一美国游客在中国境内受到损害,则有可能要按美国的生活水准来赔偿,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这也是一种国籍标准。第三,年龄标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这意味着年龄不同的人死亡后所进行的赔偿也是不同的。第四,行业标准。如国内航空的死亡赔偿限额是40万元;涉外海上运输的死亡赔偿限额是80万元;我国港口之间海上旅客运输的死亡赔偿限额是4万元;而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则为15万元。

  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属于民事法律范畴。我国《立法法》规定,民事基本法律的制定权专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但并未明确规定哪些是民事基本法律。作者认为,民事基本法律包括民法总则、物权法、债权法等。而作为引发债之一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承担的法律理应属于民事基本法律范畴。因此,应整合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单行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把侵权损害赔偿纳入统一立法中。但遗憾的是,我国《侵权责任法》对死亡赔偿金采取了模糊态度,仅用两个条文作了极为原则性的规定,难以适用风险社会中致人死亡侵权行为增多的司法救济之所需。为此,除了由最高人民法院为解决司法一时之需而进行司法解释外,在今后重新立法或修正立法时应考虑建立较为详细完备的死亡赔偿金制度。[page]

  (二)加大精神损害赔偿数额

  当死亡发生时,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一个赔偿项目,与作为物质性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一起实现对损害的法律救济。[2]根据前面的平等理论,死亡对于亲属的精神创伤应是等同的,这也是对生命的一同性的珍重和评价,符合生命伦理诉求。所以,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我们可以采用等同的、一致的赔偿标准,以真正体现生命平等,实现“同命同价”。[3]司法实践中,只有一个数额幅度,即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一般为三至五万元人民币。由于该数额远远少于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数额,公众的目光主要投向死亡赔偿金,使得死亡赔偿金成为公众高度关注的对象。其实,我们完全可以利用好精神损害赔偿的等同性、无差别性,如规定:一是精神损害赔偿为无差别赔偿;二是赔偿金额统一,且要远高于现在的赔偿数额,以体现对生命的敬畏和珍重。

  (三)以合理填补为原则确立死亡赔偿金标准

  如前所述,死亡赔偿金为物质损失的赔偿,那么,赔偿标准的确立应该体现物质性损失的特性,即由于物质世界的多样性,其遭受损失后所应得到的救济也是多样,而非一致和无差别。又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则,民事赔偿以填补为原则,损失多少就补回多少。所以,以合理填补为原则确立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是科学的。而对于一次死亡人数较多的侵权赔偿,可以不考虑年龄、收入状况等因素,以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即所谓的“一揽子赔偿”是可行的,这样便于迅速处理事故,有利于安抚众多的受害群体。但是,对于何谓“死亡人数较多”仍需在立法上作出明确界定,否则又会引发新的争议。

  事实上,把死亡赔偿金界定为以赔偿死者预期收入损失为内容的财产损害赔偿,由于死者预期收入的不确定性,无论采取何种计算方法,都难尽人意,计算结果均不可避免地具有盖然性与臆想性,侵权责任法也就很难对这种不确定的损失提供相应的救济。但是,作为一种法律救济制度,必须对复杂的社会生活做出大体的相对妥当的制度安排,否则,调控社会的功能就无从发挥。我们认为,可以建立一套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学历、技能、行业等计算继承丧失的有效模式,摒弃按户籍或城乡等敏感性强、等级色彩浓厚的传统标准。[4]如可以借鉴目前国际上较为通行的霍夫曼计算法,即根据死者现在的年收入估算其将来大概的年收入,扣除支出费用以后,乘以未来可能的工作年数,并考虑到当前的利率水平,一次性支付所有赔偿金额。2008年1月7日韩国发生的冷库爆炸事故赔偿案,就是采用这一方法计算的死亡赔偿金。{14}当然,也可借鉴日本所采用的莱布尼茨计算法。[5]在日本,汽车撞死人之后,首先看受害者年龄状况,然后看受害者的收入状况、文化程度以及家庭扶养人口,然后再根据不同的损害等级、不同的过失情况,分门别类进行列表以及设置不同的赔偿计算方法,如一家之支柱与独身者的赔偿标准不一样,所以在日本仅关于汽车交通事故赔偿的标准就是厚厚一本书。[6]日本对因死亡引起的逸失利益的计算方法是从基础收入中扣除本人生活费的比例,再乘以工作可能年数对应的莱布尼茨系数算出,计算公式为:

  [逸失利益]=[基础收入]×[1一生活费扣除率]×[莱布尼茨系数][7]

  附表1:生活费扣除率表

  ┌────────────────────────────┬────┐

  │被害者身份 │扣除率 │

  ├────────────────────────────┼────┤

  │一家的支柱(受害者家庭主要是根据受害者的收入维持着生计)│30~40% │

  ├────────────────────────────┼────┤

  │女性(包含女孩和主妇) │30~40% │

  ├────────────────────────────┼────┤

  │男性单身(包含男孩) │50% │

  └────────────────────────────┴────┘

  附表2:一般的受害者和赔偿金额表

  ┌───────────────────────────────────┬───────────┐

  │被害者身份 │赔偿金额 │

  ├───────────────────────────────────┼───────────┤

  │一家的支柱的情况(受害者的收入维持受害者的家庭的生计) │2600万日元~3000万日元│

  ├───────────────────────────────────┼───────────┤

  │按照一家的支柱的标准(主妇以及有必须养育的小孩的母亲,扶养高龄父母和幼│2300万日元~2600万日元│

  │小兄弟的单身者) │ │

  ├───────────────────────────────────┼───────────┤

  │其他 │2000万日元~2400万日元│

  └───────────────────────────────────┴───────────┘

  (四)建立国家抚慰金制度

  当前,我国正在倡导建立刑事诉讼领域的受害人国家补偿金制度。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金制度,是指国家在一定范围内对因遭受犯罪损害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使被害方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得以恢复的制度。设立该制度较为坚实的法理基础是国家责任说,该说所主张国家责任分两种,首先是事前责任,认为任何国家,不论其性质如何,都负有保护其成员的义务。假如公民被犯罪所害,从某种意义上来讲,是国家没有完全尽到维护社会治安的职责,没有给公民提供一个安全的生活环境,国家应承担责任。其次是事后责任,认为对被害人进行补偿,是国家的一项义务和责任。当刑事被害人从加害方无法获得赔偿时,国家应担负起它的责任。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金制度,是人权保护的最基本要求,它对缓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起到积极的作用。{15}目前,该制度正在山东、浙江、广东等省的若干城市试点。

  我们认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金制度的设计理念完全可以运用到侵害生命的民事救济领域,其所依据的国家责任说也可以运用到侵权责任法范畴。任何一个生命对于社会或国家来说都存在一定的价值和做出过一定的贡献,国家理应为其提供安全保障。如果该生命受到侵害,无论是出于人道关怀还是出于保障安全的责任,国家都应给予必要的抚慰,同时也彰显对生命的珍重。并且,这一制度可与精神损害赔偿一起,起到凸现人人平等、生命平等的效果。所以,我们可以借鉴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金制度,建立侵权责任法领域的死亡国家抚慰金制度。[page]

  【注释】[1]五部侵权行为法草案分别是全国人大法工委于2002年12月23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八编侵权责任法;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研究员主持、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公布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编草案建议稿》;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杨立新教授主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专家建议稿》;徐国栋教授主持的《绿色民法典》中的“侵权行为之债”部分。

  [2]严格说来,从本文的论述体系来看,在此探讨精神损害赔偿与该文主题不符。因为本文阐述的是作为物质性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也即狭义的死亡赔偿金,它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在内。但为了更好地论证死亡赔偿金法律制度新构想之提出,作者在此作旁证性阐述。

  [3]作者的观点与中国人民大学杨立新教授的观点不谋而合。杨立新教授也主张,不管什么样人死亡了以后对近亲属造成的痛苦是一样的,所以精神损害赔偿不应该有差别,并且应加大精神损害赔偿,提高赔偿数额,把死亡赔偿金关于收入损失这部分赔偿降低。现在我国的死亡赔偿金是主要的赔偿项目,全社会都在重视它,大家都把目光集中在死亡赔偿金的问题上。所以,为转移社会公众的注意力,可加大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改变死亡赔偿金占主要地位的状况。相关内容请参见中国人民大学杨立新教授、张新宝教授于2007年12月3日参加的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前沿”系列讲座之“死亡赔偿纵横谈”参见http://www. civillaw. com.cn/qqf/weizhang. asp? id=38278,2009-7-8。杨立新教授认可死亡赔偿金为物质收入损失的赔偿,并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与死亡赔偿金赔偿相调适的方法。但是,杨立新教授在其侵权责任法草案学者建议稿中又主张要把以前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整合为一,统一规定为死亡抚慰金,纳入到精神损害赔偿范畴,这反映出杨立新教授在死亡赔偿金问题上态度前后不一。作者认为,死亡赔偿金仍应保持物质属性,与精神损害赔偿并列。

  [4]域外许多国家都有类似的赔偿方法,诸如日本等。由于本文只涉及构想的提出,因具体的制度设计涉及法经济学、统计学甚至需要利用数学模型等相关理论知识,故不是本文论述的范围。

  [5] http://www. civillaw.com.cn/qqf/weizhang. asp? id=12604. 2009-10-20.

  [6]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王胜明先生对此也有深入的研究。2008年1月4日,他做客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前沿”讲座,做了题为“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制度的演变和立法思考”的讲座,其中就谈到了日本对死亡赔偿的相关规定。参见:http://www.civil-law. com. cn/ Article/defaul t. asp? id=38477,2009-10-22.

  [7]参见http://www.matsui-sr. com/gousei/jiko-r2-13. htm. http://www. chukai. ne. jp/~ office-w/page013. html. http://www016. upp. so-net. ne.jp/solicitor-toshi/jiko-5-lseikyuuhani. htm. http://home. att. ne.jp/kiwi/JHSC/hanrei-0014. htm.(这些网站刊登了日本许多“同命不同价”的判决案例,如平成13年(ネ)第2970号判决;平成13年(ヮ)第8581号判决;平成13年(ヮ)第16083号判决;平成11年(ヮ)第2220号判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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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高风,熊争艳.最高法院拟出台相关决定解决“同命不同价”问题[EB/OL]. [2009 - 9 - 29] http : //news. xinhuanet. com/legal/2007-03/14/content_5847193.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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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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