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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赔偿的历史沿革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2-26 17:13:58 人浏览

导读: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因医疗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对于患者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对于这种赔偿责任的范围与计算标准,近20年来随着我国民事立法的进程,却经历了数次调整。本文按照不同阶段,对各个时期医疗事故民事赔偿的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因医疗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对于患者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对于这种赔偿责任的范围与计算标准,近20年来随着我国民事立法的进程,却经历了数次调整。本文按照不同阶段,对各个时期医疗事故民事赔偿的特点及变化进行介绍。

一、1987—1992行业庇护阶段

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我国民事立法起步较晚,第一部规定人身损害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是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该法于1987年1月1日实施,其中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该条确定了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一基本原则,并列举了部分赔偿项目。其中列明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造成死亡的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的必要的生活费5项,其他损失采取了“等费用”的方式规定。赔偿范围既包括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直接经济损失,也包括劳动能力降低所导致的日后的劳动收入减少等间接损失 ,并且对于精神损害这一非物质损失的赔偿也并未排除 。

此后在《民法通则》规定的基础上,对于医疗事故、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国务院又陆续颁布了单行法规予以调整。其中最早的是《医疗事故处理办法》,颁布时间是1987年6月27日。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第18条规定:“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医疗事故补偿费,由医疗单位支付给病员或其家属。病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因给予了医疗事故补偿费而削减病员或其家属依法应该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支付。”该条与《民法通则》119条相比只有医疗费一项相同,患者其余误工费、残废者生活补助等等其它各项赔偿在该条中均未体现。该条规定对于医疗费以外的损失,采取以下两个途径解决:一、由发生事故的医疗机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给予患者的一次性经济补偿;二、由病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给予其应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从该条看,这种解决途径与《民法通则》并无冲突,但具体处理时却存在严重的问题。

首先,《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所规定的“一次性经济补偿”只是象征性的补偿,远不足以弥补患者因医疗事故而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授权,对于18条一次性补偿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具体各地掌握实际额度基本是一致的:按照医疗事故等级一级医疗事故补偿3000元,二级医疗事故补偿2000元,三级医疗事故补偿1000元。九十年代对于这一标准做过一次调整,调整后的金额分别为6000元、4000元、2000元。这与《民法通则》规定的赔偿标准显然差距很大。

其次,所谓“由病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给予其一应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在各地制定实施细则的时候是采取以下方法处理:(1)厂矿、企业职工,由其所在单位比照因工伤亡待遇处理;(2)国家行政、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由其所在单位按因工发生意外处理;(3)农民由所在村屯从公益金列支适当补助或由民政部门酌情予一次性救济;(4)城镇居民,如系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由职工所在地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解决,家中无职工的城镇居民生活有困难的,可由民政部门做为城市社会困难户给予一次性救济;这一规定存在以下问题:(1)患者身份不同,获得的待遇也不同;首先,职工与非职工待遇不同。职工按照工伤享受待遇远远高于农民可以获得的困难补助和无职工城镇居民可以享受的政府福利。其次,职工之间国家机关职工、全民所有制企业职与集体企业职工也不同;(2)计算标准不明确,无法操作;尤其是农村困难补助、城镇居民的政府福利如何领取,金额如何,在各地实施细则中即未规定,也无配套法规,基本均无法执行。(3)加重企业负担;企业对以医疗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但在其职工甚至职工家属发生医疗事故时,却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有悖公平原则。尤其是后期,随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及1995年《劳动法》、1997年《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颁布,这种承担方式也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实践中也无法再继续执行。

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这一阶段患者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可以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实际上只有两项:医疗费和不超过6000元的一次性补偿,这显然是极不公平并且有悖《民法通则》119条的规定的。这种规定实际上是将医疗机构的医疗过错的风险转嫁到了患者身上。

二、 1992—2002参照适用阶段

1984年10月10日,患者李新荣在天津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被误割掉甲状腺及甲状旁腺,1990年经天津市卫生局鉴定为医疗技术事故。1991年患者起诉到人民法院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就该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3月24日做出《关于李新荣诉天津市第二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事故赔偿一案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其中规定:“《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天津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是处理医疗事故赔偿案件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侵害他人身体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因此,你院应当依照《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参照《天津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根据该案具体情况,妥善处理。”这一复函明确了三个方面的内容:(1)医疗事故属于民法中的侵害生命健康权的范畴,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2)《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各地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与《民法通则》原则是一致的,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是行政法规、各地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其法律效力低于《民法通则》;(3)在处理医疗事故案件,确定赔偿时首先要依据《民法通则》,而后是《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至于各地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则只是参考。[page]

《复函》的这一规定解决了医疗事故案件与其它类型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赔偿标准上的不一致。但是值得一提的是,当时由于《民法通则》119条的规定,在赔偿项目上规定过于原则,对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计算具体的赔偿金额时,一般都参照1991年9月26日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废止)》计算。而医疗事故案件既然被确定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就出现了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交通事故标准计算的现象。在这个阶段的医疗事故案件在确定赔偿责任时,有以下特点:(1)各地人民法院的理解和掌握情况不同,个案差距大。在此阶段既有依照《复函》按照《民法通则》确定赔偿的案件,也有仍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各地的实施细则处理的案件。(2)诉讼中对于法律如何适用的问题,医患矛盾突出。由于《复函》的行文并不够明确,致使几乎每一个医疗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医患双方都就计算赔偿应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争论不休,尤其是在最初的几年更为明显,导致了个案诉讼周期延长,诉讼成本增加。(3)由于《民法通则》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本身仍是按照“最低标准赔偿”这一法律思想而制定,所以在赔偿范围与金额的确定上仍是以补偿受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保证致残受害人或死亡受害人供养亲属最低生活需要为原则,此阶段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害人所获得的赔偿金仍极为有限,因此相应的比照这一标准而确定的医疗事故的赔偿也同样很低。(4)各地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尝试活跃,由于《民法通则》中关于赔偿“等费用”的规定,给法院在对具体案件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很大的空间,在这一阶段的后期,很多人民法院开始尝试对于包括医疗事故赔偿在内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增加赔偿项目,延长赔偿周期,以增加赔偿金额。尤其是精神抚慰金一项,曾出现过几十万元的判例。

以上这些问题导致了医疗事故案件处理时法律适用混乱,个案之间赔偿金额差距大,一些相同性质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适出现了不同的判决结果。

三、2002-2004新法颁布阶段

从1995年开始国务院就已经在酝酿对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进行修改,但由于多种原因新的法规却迟迟没有露面。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其中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一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在1992年3月24日颁布《关于李新荣诉天津市第二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事故赔偿一案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后,与医疗事故处理有关的另一个重要的司法解释。该条规定表面上解决的是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实际上它是再次确认了人民法院按照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来判定医疗机构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于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再考虑。而由于不再考虑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人民法院在处理医疗纠纷的赔偿时当然也不再考虑《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的赔偿标准,而是直接按照《民法通则》确定。这使得《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对于医疗事故的构成条件、鉴定及处理程序及补偿标准的规定都失去了实质意义。因此《规定》出台后,开始加速对《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进行修改。2002年4月4日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下称“《条例》”)正式颁布,该条例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适用了16年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同时被废止。2003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明确此后的医疗事故处理按照《条例》规定进行。

新颁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于医疗事故的构成条件、处理程序、处理机关都进行了重新规定,尤其是对于赔偿标准,规定得更加非常详细。根据《条例》第50条、51条规定,医疗事故的赔偿范围包括两大部分14个项目,(1)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在各项的具体赔偿标准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也基本遵循着民法的“填平原则”,按照患者因医疗事故而遭受的实际损失认定赔偿金额。例如医疗费,误工费,残疾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等已经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基本一致。并且在个别项目上,甚至要高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比如残疾生活补助费一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则规定,残废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高赔偿20年。以黑龙江省为例,2004年城镇居民的平均生活费为4461.7,一级伤残的残疾生活补助费,按照《条例》计算,要较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计算高出44617元。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颁布使得医疗事故的赔偿标准明确而趋于公平。但其中也有其不足之处,比如因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条例中没有规定死亡补偿,而只是在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规定,造成患者死亡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的精神抚慰金。而相比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则规定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最高补偿10年。并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交通事故的死者家属除死亡补偿费外,仍可以主张精神抚慰金。

四、2004法律冲突阶段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对于所有人身损害的责任认定及赔偿计算标准进行了统一规定。根据解释的规定,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2)致残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后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3)受害人死亡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较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解释》首先在赔偿项目上就更加细化与明确。比如医疗费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只规定了医疗费一项,要求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而《解释》中则分为医疗费、残后的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三项。[page]

除此之外,两者具体项目的计算标准也有不同,包括:(1)伤残的赔偿;《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一项,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这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的规定是有区别的。(2)死亡赔偿;前面我们已经谈到,《条例》规定因医疗事故死亡的患者赔偿,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获赔最长不超过6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黑龙江省为例,2004年城镇居民因医疗事故死亡的赔偿为26770.2元。而根据《解释》,死亡赔偿金则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黑龙江省2004年城镇居民的死亡赔偿金则为133580元。两者相差11万余元。死亡赔偿是《解释》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赔偿标准矛盾最突出的一个问题。

除上述的项目与赔偿标准的差别外,《解释》与《条例》还有另一点不同就是赔偿的给付方式。《条例》规定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 而《解释》则规定赔偿义务人可以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

由于两者之间的存在着上述冲突,医疗事故纠纷如何适用法律又重新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部分学者主张,根据《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都适用该解释。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214条,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的一种。那么医疗事故的赔偿计算当然也可以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但同样也有学者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作为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法规,其规定也是有效的。《条例》颁布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1月6日还颁布《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明确了此后的医疗事故处理应按照《条例》规定进行,并规定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参照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这一问题,笔者认为,仍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的原则从患者的实际损失出发,结合《解释》与《条例》的各自规定,从公平原则判决。

实际上这种法律冲突对于工伤侵权纠纷及交通事故侵权纠纷同样涉及,但在立法时对这两种事故的处理中可能发生的法律冲突予以了考虑。对于交通事故的赔偿,按照《交通安全法》及《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于交通事故的赔偿取消了单独的赔偿标准,完全按照《解释》处理。而对于工伤事故,则不适用《解释》规定,而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纳入《劳动法》体系,完全以社会保险方式解决。只有医疗事故,如何解决国务院行政法规与司法解释的冲突如何处理的问题,至今没有任何机关予以明确规定。2004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在就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答记者问时提出,《条例》是对构成医疗事故如何处理所作的特别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时,应当优先适用《条例》的规定,即参照《条例》的规定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但这只能作为其个人的意见予以参考,不能够作为法律依据。

从以上四个阶段,可以看出近20年来医疗事故的赔偿问题,一直陷入在各种形式的难以调和的法律冲突中。这个问题只能期待着统一的侵权赔偿法的颁布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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