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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中的救济的思考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2-28 23:27:10 人浏览

导读:

近年来医学突飞猛进的发展,攻克了许多以前不能治愈的顽症,给广大患者带来了福音。而医学进步给人们带来方便的同时,医疗纠纷也成为近年来的社会热点问题之一,这类纠纷大多是因为患者及其家人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不当医疗行为,造成了自己身体和精神的伤害,

近年来医学突飞猛进的发展,攻克了许多以前不能治愈的顽症,给广大患者带来了福音。而医学进步给人们带来方便的同时,医疗纠纷也成为近年来的社会热点问题之一,这类纠纷大多是因为患者及其家人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不当医疗行为,造成了自己身体和精神的伤害,要求赔偿而与医疗机构发生的纠纷。随着人们的法律意识的增强,越来越多受到医疗过错损害的患者开始拿起法律武器寻求救济。

早在2003年,民商律师网的站长律师就发表过《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变化》一文。文章中说到:“市场经济的发展引起社会对法律制度发展的要求、部门立法的突破性发展为社会舆论提供进一步的依据、社会舆论监督与地方性法规交织进展与困惑逐渐引起司法界对原有人身损害救济法律制度的否定与形成新的理解的主线”。 在文章中宋律师就预见出人身权利保护的新发展,并对具体的变化作出了深刻的说明。这对医疗我们研究医疗损害救济提供了很好的理论基础,使我们可以从更多的角度入手找到解决纠纷的更好方法。

在国务院于2002年9月1日颁布实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之前,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由各地卫生局下属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负责进行;在《条例》实施之后,由医学会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而所谓医学专家基本上都是各大医院的知名医师或学术带头人。社会上把这种变化戏称为“老子给儿子做鉴定”变成了“兄弟姐妹之间互相做鉴定”,期望这样的鉴定结论做到客观公正事实上是很困难的。据一些新闻媒体曾经披露,在《条例》颁布实施之前,很多地方的医患纠纷诉诸法院,患者一方的胜诉率尚可保持在80%以上;而在《条例》实施之后,患者一方的胜诉率反而降到20%以下,这一巨大的反差引人深思。

《条例》虽然比以往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更加细化和完善,也更加符合《民法通则》所体现的基本法律精神,但《条例》毕竟只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仅仅只是卫生行政部门确认医疗事故的等级及其处理的行政性法律规范,不属于民事实体法律规范,而医患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应当适用民事实体法律规范来调整。《条例》与《民法通则》不是特别法和普通法的关系,而且《条例》只对构成医疗事故的纠纷案件赔偿问题进行了界定,仅仅只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行政调解解决纠纷的手段之一,大量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还是需要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所以在适用法律问题上,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责任构成等必要前提角度出发,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因为《民法通则》的调整范围涵盖了所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但《民法通则》的适用并不排斥《条例》的参照适用,因为现阶段立法的局限性导致尚无侵权行为法来调整医患类纠纷,《条例》中不违反民法精神和与民法立法精神相一致的内容,均可视为《民法通则》的细化,完全可以参照适用。医患关系法律性质和医疗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性质决定了法律适用的方法和原则。从我国立法的宗旨和所体现的法律精神来看,选择适用《民法通则》更有益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法律的终极目标。

笔者认为,在处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在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上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和《规定》,坚持过错赔偿,不以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作为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但在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上,由于法律目前尚无明确规定,可视《条例》为《民法通则》的细化,参照《条例》的规定执行。这样既维护了国家的基本法律统一适用,又在赔偿标准和数额上的法律适用上实现了赔偿内容的相对统一,有利于充分保护患者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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