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应要求重新鉴定呢,还是申请再次鉴定?
导读:
问:我丈夫因病在上海一家医院作手术,造成了下丘脑综合症。现经中级法院委托医学会鉴定,结论认为,丘脑综合症与手术有直接关系,但治疗的方法和剂量符合文献规定,不属医疗事故。但是我们认为院方在治疗前未将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告诉我们,使我们无法作出合理决断,医院应当为此承担责任。请问律师,既然鉴定已肯定了损害后果与治疗行为的因果关系,院方又确有过错,为何不能定为医疗事故?另外,法院委托的鉴定我们还可以重新申请鉴定吗?如果可以的话,我应要求重新鉴定呢,还是申请再次鉴定?望不吝赐教,万分感谢!
答: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相应的因果关系并不必然被认定为医疗事故,因为医疗本来就是一个存在着风险的行业,只要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就不认为是医疗事故。《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对于是申请重新鉴定还是再次鉴定,从暂行办法上看,规定也不是太明确。我认为你可以先申请重新鉴定,如果不被采纳,可以再申请再次鉴定。但是要注意不要超过时限的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九条:“医学会对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认为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或者鉴定程序不符合规定,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重新组织鉴定。重新鉴定时不得收取鉴定费。如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重新抽取专家,组成专家鉴定组进行重新鉴定。如鉴定的程序不符合规定而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符合规定的,可以由原专家鉴定组进行重新鉴定。”
关于申请程序,如果是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向法院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地平线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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