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中的补偿与赔偿
导读:
1.我国的医疗卫生机构作为社会医疗保健福利制度的载体,承担了间接分配社会福利基金的职能,实行的是低于成本收费或无偿服务政策,其消耗及维持再生产或扩大再街道所需的资源由国家补偿,具有福利性和公益性二重性。因此,同文章提到的日本等发达国家相比,具有不可比性。日本等发达国家把医疗机制作为企业进行开办,具有营利性质,同我国医疗机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相悖。因此,我国对医疗事故实行的是“一次性经济补偿”。发达国家实行的是赔偿,这与其经营宗旨也是对应的。由此可见,我国的医疗事故补偿幅度也不能参照国外发达国家的赔偿幅度。
2.关于“补偿”与“赔偿”的区别,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我国对医疗事故实行的是“补偿”,即从人道主义出发,对发生的医疗事故实行一次性经济满足,其数量是非常有限的,具有不等价性。这种低限度补偿同医疗单位的福利性、公益性是相称的。而“赔偿”体现了“等价交换”的原则,作者把这两个概念混为一谈。如果把我国医疗事故的“补偿”说成“赔偿”,那么“赔偿”与“补偿”之间的差额则由政府来补给,而不是摊给医疗单位。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18条规定,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伤员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这一规定打破了医院不向患者赔偿的作法,因而在我国处理医疗事故历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但是,《办法》颁布至今已经10年,经过10年的实践,证明《办法》也存在一些问题,“补偿”就是其中之一。
医疗事故处理有二种途径,一种是通过法院,一种是当事双方调解解决。先看第一种,医疗纠纷诉讼,首先而临适用法律问题,争议在于是适用《民示通则》还是适用《办法》,按《民法通则》119条规定,受害病人可得到较高赔偿,如依《办法》18条规定,病人只能得到数量少得多的补偿。认为适用《民法通则》。而适用《办法》的同志则认为,《民法通则》和《办法》是基本法和部门行政法的关系,基本法高于部门法,因此,适用《民法通则》。而适用《办法》的同志则认为,二者是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办法》是国务院颁布的专门用以处理医疗事故的特别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因此适用《办法》。虽然存在争议,但在司法实务上,医疗纠纷诉讼均按《民法通则》规定精神审理,这样作的理由是:《办法》一次性补偿的规定不符合《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和等价有补偿原则;适用《办法》也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益有人甚至提出,《办法》中一次性补偿之规定违背了基本法的规定,应视为无效。因此,涉讼医疗纠纷,如果病人胜诉、医院方面要付出赔偿,其数额大大高于《办法》规定的补偿。
2.医疗事故处理是一个难题,其所以难,是因为医疗事故处理既要维护病人权益,也要保护医务人员积极性,不可偏颇,这就好比一面双刃剑,无论偏向病人或偏向医务人员都会对社会造成不利。以50、60年代处理医疗事故为例,由于种种原因加上套用苏联司法模式,对医疗事故当事医务人员采用严厉手段,动辄给予行政处分甚至承担刑事责任,这种做法使医务人员处在高度紧张状态,严重挫伤了其积极性。天平偏向了病人,是否就给病人带来了利益呢?没有,病人并未因此得到实际的好处,实际上,挫伤了医务人员的积极性也间接地损害了病人利益。直到颁布,这种状况从根本上看到了改变,与过去相比,医疗环境变得宽松。广大医务人面心情舒畅。但时,随着广大人民群众权利意识的提高,中的一些规定(包括补偿在内)由于忽略了保护病人权益,使天平偏向了医务人员一侧,这是否就对医务人员有利呢?答案同样也是否定的。医疗纠纷数量增加,医疗纠纷诉讼医院方败诉增多,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这一点。因此,应当辩证地看待赔偿,增另赔偿力度,适当扩大赔偿面,不仅是保护患者权益,也对医院工作有利,对医务人员有利。
3.到底赔偿多少才是合理的,有人提出应当以《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精神为准,即赔偿受害人全部财产损失,什么是“全部财产损失”?目前国内可以参照的标准是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拙文“医疗事故赔偿之探讨”提出医疗事故赔偿总额应略低于道路交通事故之赔偿数额,表达了作者这样一个意图,医疗事故不宜赔偿全部财产损失,而以赔偿病人部分财产损失为合理,关于这一点,作者还将专门著文加以阐述。
医院付出赔偿实际上是国家出钱赔偿,就如来信指出的,医院工作是国家福利事业,资金有限,如果把这笔钱的相当一部分花在了赔偿上,势必对全社会的福利保健事业造成影响。因此在讨论这一问题时,医院的承受能力、国家的承受能力是一个实际问题。医院资金不足,难以单独承受赔偿的压力, 这是目前医院面临医疗事故赔偿而叫苦 不迭的主要原因,如何解决呢?唯一的出路是建立医疗保险制度,由国家、集体、个人三方共同筹资。如能解决资金问题,则增加赔偿力度,适当扩大赔偿面就成为可能,这不仅有利于保护患者权益,也能解决广大医务人员后顾之忧,因此也有利于广大医务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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